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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朱藝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藝祐(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9號之刑事裁定」,應予更正),於民國107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以認定。
㈡綜觀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係認上述裁定之定刑方式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所定之刑顯然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請求准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語,其真意無非係就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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