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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熊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1636字第11290523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文彬(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2月18日確定;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上訴駁回,並於111年1月20日確定(上述2案,以下合稱甲案,即聲明異議人所稱A集團);
復因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19日確定;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8年、4月(2次)、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4月7日確定;
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4月28日確定;
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6月29日確定;
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上述5案,以下合稱乙案,即聲明異議人所稱B集團)。
嗣聲明異議人曾就上述乙案各罪聲請與甲案所犯之罪依法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5日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1557字第1129050095號函覆,認聲明異議人該等要求於法不符,但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上述甲案、乙案各罪,則認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及依最高法院前開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一併檢附如附件二之2張聲請書交由法務部○○○○○○○轉交聲明異議人決定是否同意以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故甲、乙案各罪即詳如附件二),惟聲明異議人並不同意上開2張聲請書所載(故均未勾選同意欄另並表示有意見),隨即於112年12月11日再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就上述甲案⒈之有期徒刑2年願單獨執行,而就上述2張聲請書中甲案⒉之罪與乙案各罪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9日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1636字第1129052379號函覆「經核,所請違反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等情,以上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因檢察官112年12月19日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1636字第112905237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就上述甲、乙案,其中甲案內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案⒈即高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判決,該2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9年9月29日,此並為上述甲、乙案犯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
而上述甲案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所指案件之犯罪日期復均在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判決確定日之前,則甲案⒉所示之罪若欲定刑,本即應與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乙案所指各罪之犯罪日期,復均在109年9月29日以後,故乙案所示各罪,依最高法院前開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顯不得與甲案⒈或甲案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上述甲、乙案各裁定及判決業經依法裁判且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依聲明異議人之要求於無法定理由下將甲案⒉所示之罪,與乙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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