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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黃河菁
上列被告因束縛身體處分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4日因急迫先行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1月4日20時31分許,因與舍房內舍友爭吵,並遭該舍友毆打,過程中恐有暴行之虞,情形急迫,於同日20時35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解除束縛戒具。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3日處分羈押在案,又其於112年1月4日20時31分許,因與舍房內之舍友爭吵,並遭該舍友毆打,過程中恐有暴行之虞,並有急迫之情形,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20時35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終止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聲卷第11頁),是被告有與他人發生爭吵並遭毆打,自有可能引發進一步衝突,且屬急迫。
復衡諸施用戒具後,因被告情緒平穩而終止使用戒具,間隔時間為2小時3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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