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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堅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程序已多次傳喚聲請人即被告林志堅與同案被告朱建鑫、羅家堯(下合稱被告3人)到案說明,更有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A女與其餘證人,檢方亦查扣被告3人手機之通訊軟體電磁紀錄,本案被告3人就本案相關事實早已各自供述在案,被告實已無勾串同案被告朱建鑫、羅家堯及證人之可能。
本案所剩餘之問題僅在於應如何評價、採擇被告3人及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藉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
準此,被告確無勾串同案被告朱建鑫、羅家堯、證人之問題。
另被告於遭羈押前即有遵照警局通知期日到案說明,且被告本案到案原因亦非在外遭逮捕或是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並無逃避刑事追訴程序之跡象。
再被告案發前係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戶籍地,家累甚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並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單獨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予以羈押。
而被告於羈押後5日內之102年1月3日向本院具狀表明不服提出救濟,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又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摸A女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朱建鑫、羅家堯共同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辯稱:那係遊戲指令,有經過A女之同意云云,惟被告3人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事發後受A女求救並見聞A女哭泣恐懼且衣著不整之證人黃威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另與證人即A女因遭受性侵後就醫之診所院長高維聰於偵訊時所證相合,再有身心診所之病歷、自律神經失調症狀自我檢視評估表、初診病歷單、病歷表、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藥局藥單、Line對話紀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部分⒈被告所犯上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就其本身參與犯行之犯罪情節,與其所辯稱之遊戲內容、遊戲地點、同案被告朱建鑫、羅家堯當下行為等節,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陳述均有出入,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其已坦承面對本案犯罪事實,再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與同案被告朱建鑫、羅家堯反覆討論本案案情應如何設詞應對檢警,並做沙盤推演,又曾傳訊予A女,對A女施以人情壓力,而有影響證人、相互勾串之事實,另又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程度已遠高於「相當理由」。
⒉聲請意旨固辯稱本案被告3人與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完畢,被告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云云。
惟查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已如前述,且本案尚未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被告3人就當日狀況之陳述,不僅相互間不一致,且均有所供前後不一致,更與A女所述不一致之情,是就當日案發細節,有待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而無法排除仍有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認為本案所剩餘之問題僅在於應如何評價、採擇被告3人及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藉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本案既已有相當多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業如前述,是若容任被告在外,將增加被告與證人串證或滅證之高度風險,本案案情恐將難以釐清,而不利於後續之審理,故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㈣關於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部分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羈押處分就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部分,認為尚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資為據。
然其就此部分之論述僅以: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重罪往往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語,衡其情形,仍不出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據所為之推論,並未指出其他具體可憑之相當理由,客觀上顯難認為已經具備前開關於有相當理由之要求。
是原處分以此與上開重罪而有勾串之虞部分,併為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依據,即有未合。
然因此部分逃亡之虞之理由縱經排除,仍不影響前開關於被告有重罪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之成立,是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仍屬無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酌後,核無違誤,被告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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