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2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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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佩珊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佩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與當時男友林坤慶共同應徵至柬埔寨工作,並與林坤慶、另案被告龔祈文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乘機出境,抵達工作地點後始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與應徵內容不符,其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另案被告劉哲伊、黃鈺汝已逃匿於境外,被告已無劉哲伊、黃鈺汝之聯絡方式,無從與其等勾串,另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之方式,即足以替代羈押保全本案之後續審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罪嫌法定刑度非輕,又曾出境工作近2月,於境外有相當之人脈往來,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涉及集團犯罪,被告與集團內數名尚未到案之共犯對於彼此之分工均有所知悉,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112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如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坦認在卷,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復容等人之證詞與卷內各項證據,可見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一節,有行為之分擔,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審酌被告先前出境近2月參與本案集團之工作,集團內與被告關係密切之成員劉哲伊、黃鈺汝等人均尚未回國,可見被告於境外仍有相當之人脈,而有一定之逃亡能力,參以被告所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涉及數罪併罰之情形,其未來可能面臨之罪責非輕,足徵其有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再者,被告始終否認起訴書所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並自陳其當初是與林坤慶、龔祈文共同出境參與本案集團工作,在集團工作係依主管劉哲伊、黃鈺汝之指示為之等語,是被告上開否認之事實尚有待林坤慶、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等人於審理時到庭作證而加以釐清;

而被告與上開4人間同為本案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彼此於集團內之分工均有所知悉,有互相勾串以脫免罪責之動機,且林坤慶曾為被告之男友,與被告間情誼非淺,更有配合被告勾串證詞之可能;

又考量被告用於傳送本案所偽造特種文書照片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竟於回國前遭同行之男友林坤慶毀損,因而未攜帶入境等情,可徵被告有湮滅證據而圖規避本案責任之嫌疑;

復衡酌當今科技發達,有多樣之通訊設備與軟體可供選擇使用,被告得以透過直接或間接之通訊方式聯絡他共犯或證人,而不受國境與距離之限制,聲請意旨所稱:劉哲伊、黃鈺汝已逃匿於境外,被告無聯絡方式可與其等勾串等語,並不可採,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⒋又慮及被告與林坤慶、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間之關係,其等互相勾串之可能性非低;

且本案涉及集團犯罪,在集團內部分工上具有隱密性,非外人所能輕易窺知,而本案被告於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為何、有無主觀犯意等事實,除由林坤慶、龔祈文、劉哲伊、黃鈺汝等集團成員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外,較難以其他證據方法加以佐證釐清,倘被告勾串上開共犯與證人,則本案案情很有可能終局陷入晦暗不明,且與羈押相比,命具保等其他羈押替代處分尚非能同等有效防止上開情形之手段;

復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被害法益非輕,被害人數為3人,具有確保司法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於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保障後,應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其父親喪亡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其倘有返家探視需求,自得依羈押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看守所申請,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為之,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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