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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孟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孟勳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本案偵查中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乙支為其所有,且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前揭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而於112年1月10日檢卷送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依前揭裁判意旨,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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