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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於撤銷假釋之另案殘刑1年7月13日(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至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90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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