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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聰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聰霖(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因而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11年度執字第1220號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為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仍有執行力,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執行,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實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誤之問題,再事爭執,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裁定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
㈢再者,本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220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業於111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本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無實益,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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