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90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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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偉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偉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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