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道義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道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道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