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被告願提供護照讓法院保管,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 (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保全,故無勾串滅證的可能,羈押原因
- (三)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僅因旅遊及參加課程而來台,並非有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
- 四、經查:
-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中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與被
- (三)被告於隨案移審庭訊中表明,原訂8月1日離境,且本來就
-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上開罪名,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五)至聲請意旨所主張「本案證據保全齊備,無勾串滅證之虞
- (六)綜觀上情,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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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林煒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願提供護照讓法院保管,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固定旅店,及具保新台幣1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保全,故無勾串滅證的可能,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
(三)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僅因旅遊及參加課程而來台,並非有意來台犯罪,故無再犯可能。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16日為羈押之處分,而被告於同月23日提出變更處分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承認有與被害人性交,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然被告涉嫌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業經被害人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而被告也承認於性交過程中,被害人不斷表明「不要」之拒絕意思,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
被告為香港籍人士,預計8月1日離台,於台灣並無固定居住所且未受雇於他人,前兩次入境也只停留不到十天,故依照被告之國籍、來台目的、在台無居住所、歷次來台停留時間等情,被告與台灣地區之關係極為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2年8月16日起予以羈押,此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該押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四、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中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與被害人性交,以及被害人於過程中多次明示拒絕意思等情,足認被告上揭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於隨案移審庭訊中表明,原訂8月1日離境,且本來就只是來台觀光及短期上課,並無固定久居處所,可見並無久居台灣之意思與能力,而有逃亡之虞;
而其於上開庭訊中雖供承被害人於被告侵害過程中不斷表示拒絕,並且哭泣,但卻稱「被害人有叫我不要過去他的床上,但是用撒嬌的方式講」、「性交前被害人有說不好,但我感覺他是在撒嬌」等語,可見被告仍否認犯罪,顯有逃避審判與可能的日後執行等程序之虞。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上開罪名,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若成罪,刑責甚重,被告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所主張「交出護照」、「限制出境出海」、「具保10萬元」,均顯難以擔保被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所主張「本案證據保全齊備,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無再犯可能」等節,均與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理由無關。
(六)綜觀上情,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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