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98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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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沛楷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沛楷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沛楷(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希望能於審判的空窗期中去做工作,讓母親不會為了錢而煩惱,且出外絕對不會再犯,未來也會準時到庭,並請求降低交保金額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2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聲字第27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112年2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8號、第70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復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處分被告具保1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惟嗣被告覓保無著,經受命法官於同日再行訊問後,認無從以具保等手段解免前揭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112年7月21日由受命法官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中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且涉及不同種類的毒品買賣、查獲毒品之數量甚高、其上游亦未完全查獲,堪認被告仍具進貨、銷售毒品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猶屬存在。

㈡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且亦供陳上游供檢警機關追查,且部分上游亦為檢察官所查獲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屏檢錦良112偵708字第1129027599號函、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第259至260、279至291頁),復衡酌本案業於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年紀尚輕,且願於聲請狀內承諾出外不會再犯等情,是認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尚能解免前揭再犯風險,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准被告於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㈢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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