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保,1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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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

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經治療後,經法務部○○○○○○○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風險等情,有該監獄112年5月23日花監教字第1121104440號函暨其附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及其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如係監獄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

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年5月16日入監,即將於11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2年8月22日訊問受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103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篩選會議決議需強制身心治療,並安排身心治療共5次:第一次先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7月實施團體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44次,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

第二次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4月實施團體治療,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62次,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

第三次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8月實施團體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42次,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

第四次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9月實施個別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1小時,共參加42次,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

第五次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實施個別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1小時,共參加20次,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仍為「不通過」,且經暴力危險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靜態九九(Static-99)量表為高再犯風險、明尼蘇達篩選評估(MnSOST-R)量表顯示極度高風險,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個案即受處分人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108、109、110、111、112年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即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下稱刑中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及提示相關資料後雖表示:我不想接受刑後治療,希望可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我都有配合治療,對評估的說法我沒有意見,雖然我犯過很多錯,但我也有省悟我自己,對我犯過的錯懺悔;

以前我是不認識字,在監獄裡我才慢慢認識字,並把我的心聲寫給心理師看,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在這裡我做功課做得很認真等語,有本院上述期日訊問筆錄可佐。

惟依卷附刑中鑑定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度可治癒性」、靜態九九(Static-99)量表為高再犯風險、明尼蘇達篩選評估(MnSOST-R)量表顯示極度高風險等;

上開刑中鑑定報告書並敘明,受處分人有多起性侵害犯罪,且具固定犯罪行為模式,處遇過程發現,受處分人自幼成長過程累積相當扭曲偏差的認知,對被害人缺乏足夠同理程度,自我省察能力不佳,難以自我控制遵守規範,亦缺乏適當外部監控或支持系統,在監執行期間雖歷經多次處遇,仍難以具體化預防再犯策略,未達顯著降低再犯風險等,故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以延續預防再犯處遇等。

本院審酌上述鑑定,除詳細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外復檢附作為依據之相關資料等,該鑑定既係參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該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足認受處分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曾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經最後鑑定、評估仍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同條第5項復規定:「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是以,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現行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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