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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李順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順興(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9年7月25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按。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狀表明係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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