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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安可 (原名:郭軒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110年度訴字第447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110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安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安可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110年度訴字第447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110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9月8日函轉本院受理,惟再審聲請人因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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