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再,17,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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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為警於民國104年2月5日逮捕時所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取得來源均為「一齒」,且係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況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併予審理,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予以分論併罰(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一㈠、㈡所示犯行)。

㈡、聲請人於104年1月7日、同年月27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一、㈢、㈣所示犯行),其僅係不滿被害人傅○○而洩憤,並無恐嚇被害人傅○○動機,其所為均無從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先後2次洩憤手段、危害程度均明顯有別,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悖,又其已於112年7月8日與被害人傅○○(已歿)之家屬達成和解。

㈢、聲請人於104年6月6日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1罪、妨害公務2罪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一㈤所示犯行),妨害公務部分已於105年4月21日與員警盧○○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犯後態度良好,而聲請人酒駕部分與妨害公務部分之時間、空間密接,原應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卻分論併罰,且未慮及聲請人已與員警盧○○和解,仍就妨害公務部分予以重判,顯與憲法第8條、第23條意旨相違。

㈣、綜上,聲請人提出與傅○○之家屬、盧○○達成和解所簽立和解書(註:盧○○部分未簽名)及聲請人之父親(周永燦)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監察院112年11月8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65340號函等,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請求法院考量聲請人已與被害人(或家屬)和解,且家中尚有中低收入之父親等情,就聲請人上開所犯各罪(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亦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罪名相同,單純僅係宣告罪刑之輕重是否妥適,亦即刑罰之裁量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非條文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適法之再審請求,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罪,經原確定判決認其所犯上開各罪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書可參,是原確定判決當已敘明認定罪數之依據,故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其所犯上開各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核屬法律適用問題,當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至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姓員警和解,原審未慮及此情,仍予以重判等情,僅屬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輕重之裁量問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法定要件。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槍管與作案槍枝均為同一來源「一齒」,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同來源(即「一齒」及傅○○),似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

然此部分聲請人僅檢附監察院函文及與傅○○、傅○河、傅○華、傅○勲之和解書為證,觀諸上開監察院函文內容,係通知聲請人若欲對其妨害公務之相對人即盧姓員警提出刑事告訴,應逕向檢警機關檢舉等情,有卷附監察院112年11月8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65340號函可佐,顯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案件無涉;

而和解書則屬得從輕量刑之依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可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恐嚇傅○○、傅○河、傅○華、傅○勲部分,其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有誤,又其已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聲請人就上開恐嚇罪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經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主張上述恐嚇罪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方屬適法,自不容其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再審。

是聲請人上述主張,亦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不符法定要件甚明,無須再予釐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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