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聲判,1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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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青月
林禎義
林宥惠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許義昌


伍居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禎、許義昌、伍居北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青月、林禎義、林宥惠(下稱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又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許家禎、許義昌、伍居北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簽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

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李玲玲律師、朱曼瑄律師於112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禎與許義昌為父子,而被告許家禎為「豐海22」漁船(下稱「豐海22」)登記名義人,被告許義昌為「豐海22」實際所有人,被告伍居北為「豐海22」修繕作業監工。

「豐海22」於000年0月間某日,停泊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進行船體改造作業,被告許家禎、許義昌均應注意船舶電焊切割、研磨作業及船舶改造前,依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06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等,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施工時需備有消防器材設備,被告伍居北亦應注意「豐海22」進行修繕時,其應妥善監工,避免引燃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仍於109年6月15日16時9分許,由被告陳盈壽(另行通緝中)在停靠鹽埔漁港內之「豐海22」上施工,陳盈壽以使用明火電焊之施工方式進行船舶改造,惟因施工作業與管理不慎,造成「豐海22」起火燃燒,並因此延燒至鄰近停泊的告訴人林禎義所有之「兆億388」漁船、告訴人黃青月所有之「振東益(號)」漁船及告訴人林宥惠所有之「東鴻222號」漁船,致該等船舶3艘均遭燒燬,使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器物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許義昌在東港擁有10幾艘船,分別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及渠等成立之公司擁有,係購船改造經驗豐富的在地知名船家。

被告許義昌接洽買進「豐海22」,登記於被告許家禎名下,被告許家禎並無購船資力,亦非實際出資。

原檢察官直接認定船東無過失、無防免義務,卻未調查船舶實質為何人購入。

⒉「豐海22」購入時只有一層船艙,無上層船艙,被告許義昌、被告許家禎買進構造簡單的一層船舶,統籌該船身大幅增建及改造,並請白鐵廠商蔡文龍施作船欄杆,包含:船頭左前側增加白鐵橋梁及扶手,船身中後段經裁切欄杆、增建上層船艙作為船員室,其上並由白鐵廠商增設鐵欄杆。

以上改造,倘非船東依其需求指示定作,白鐵廠商不可能擅自決定,再議處分卻認定承攬人自己決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⒊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之過失行為如下:⑴「豐海22」停泊於何處施工、進行含有危險明火電銲行為之改造,均由船東決定,船東對於電焊作業內(指船上作業環境,包含避免引燃的環境、引燃後防免災害的條件)、外(包含不能在停泊區施工,應申請許可到維修區施工)等環境,負危險防止義務。

然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直接以被告發包專業廠商承攬為由,認定無危險防免義務,顯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⑵被告明知電焊作業產生之火花易引起火災,卻未依船舶法第1條、船舶檢查規則第15條規定改造「豐海22」,未經專業造船技師畫圖認證,亦未送主管機關審核。

且被告選擇在鹽埔魚港施工,該港為漁業法所定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1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及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於鹽埔漁港進行船體切割及研磨(電焊)等危險行為,須「申請核准」,始可在漁港「維修區」為之,被告卻故意規避主管機關管理與查察。

被告既決定進行此等危險前行為,即應負場所管理、施工安全維護責任,然被告不僅未申請核准、規避行政監督,在作業現場也未採取防災對策。

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之保證人地位,及其等指示在鹽埔漁港進行船舶改造危險行為,逕認其等對於發生火災無過失,適用法律錯誤。

⒋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有依法令或法律精神之保證人地位:⑴被告二人違反前述漁港法、船舶檢查規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所規範應事先申請核准後,於漁港維修區施工的作為義務。

此等規定並非只是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行政管理,蓋漁港法之立法意旨為「保障漁民之安全」、「促進漁業發展」,法規設立目的係避免漁港使用人以自身所需為考量,擅自進行公告禁止之危險行為,使漁港受有危險。

⑵申言之,被告依相關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卻未事先申請核准,已讓主管機關無法妥為管理(使他人暴露於失火危險性中)。

渠等明知不可以在鹽埔漁港內進行船體切割改造等危險行為,竟還未為適當之監督與安全防護義務,指示工人上船改造船身、任由改造船體的工程引發實害,其場地亦未為防火之安全隔絕措施,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應成立失火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這是屬於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本身」違反法規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造成公共危險,燒燬聲請人三人之漁船造成金額達上億元之嚴重財損),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的過失犯。

⒌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⑴被告二人未經申請核准,逕僱請白鐵廠商在漁港停泊區(非維修區),進行包含電焊施工之船體改造行為,本身就是一個危險前行為,此與承攬或僱傭契約之民事契約定性無關。

況在民法承攬關係上,定作人對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須負責,自「豐海22」改造前、後照片可知,該船增建船艙、鐵欄杆與樓梯,必定來自船東的定作指示,不可能是白鐵廠商自己決定增設;

此等改造必定要切割、研磨、電焊,需使用明火、產生火花為船東所必知,電焊工人只負責電焊施工操作作業,並不是決定船身切割改造等危險行為的決策者,何以決策者無過失責任?⑵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二人在大小高價船舶比鄰停放、現場無任何消防設施的地方找人上船電焊。

雖然電焊工人是自己動手電焊,船東不在現場,但工人專業能力僅止於電焊,不及於船身改造、白鐵欄杆增設等決定,更不負責申請核准或作業場所的安全維護(清理場所易燃物、設有相當的防火措施等)。

⑶鹽埔漁港係東港黑鮪魚漁船集中的大基地,受相關法令保護,船主不能未經申請而找人在該處進行電焊,或找人從事危險行為。

被告二人已有僱工改造船身的危險前行為,以及對於自己創造出來之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責,因此負有保證人地位。

渠等未經核准卻指派工人施做「豐海22」改造工程,未為適當監督、安全防護,導致電焊產生之火星擴大為燎原之火,傷及鄰船,應負失火罪之責。

縱被告二人抗辯渠等與工人間是承攬關係,也不影響渠等因「未先申請核准逕自叫工人改造船身」所創立之危險前行為。

⒍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具有場所支配之保證人地位:⑴被告二人為「豐海22」之場所管理人,對於場所為實質上管理與支配之人,對於場所之安全具有防免義務,此亦為保證人地位來源。

渠等既然明知自己是未經核准在漁港做「豐海22」的船體改造,已違法在先,依一般經驗常情,本來就要更注意船上乃至於漁港臨船的環境安全。

渠等明知「豐海22」船上有易燃物,負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或擴大災情之注意義務,卻消極不注意、未進行船舶環境清理,成立失火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甚明;

不論承攬或僱傭,均不解被告二人之危險前行為、場所支配等保證人責任。

⑵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二人、廠商蔡文龍等人事後套好的說詞,即遽認渠等間為承攬關係、難認許姓父子能注意及預見本件火災發生云云,係直接、完全採信被告片面之詞,根本未審酌:①船舶改造設計並不是船主畫一畫圖找人來做就可以,依船舶法第1條、第23條第4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船舶檢查規則第15條規定,船舶改造須經造船技師畫圖認證,提交設計圖給航港局,經航港局審核結構安全核可後始可施作。

②廠商蔡文龍雖回答檢察官:「由我決定怎麼施作。」

然其回答專指施工行為,並非指改造設計、施作位置、增建船艙與橋梁扶手等。

而欄杆過低不符合船具堆疊使用,過高擋住航行信號影響航行安全,或非船主提供高度、尺寸、材質、工作項目,蔡文龍如何自己決定施工內容?如何估算工期與工人數?檢察官僅籠統問電焊工程怎麼施作由何人決定,並未問廠商是誰設計改造、誰指示要在何處施作等有關過失行為之要件事實,即泛言與船東無關,有違常理。

且縱使是被告辯稱的承攬關係,船東的指示、定作行為亦屬過失行為之一部。

③被告許家禎辯稱不知白鐵工人何時上船施工,但船舶改造有一定順序,既然船東統籌設計改造,並未委由造船廠為之,顯知船身改造施工順序。

被告二人既負責船舶改造各項工程之統籌,在通知白鐵工人進行施作前,即應作好相關防火環境改善,及備妥相關防火措施,工人何時上船施工並非重點。

⑶本件失火罪告訴於109年9月2日提出,屏東地檢署遲至112年2月23日始傳訊蔡文龍,已歷時2年多。

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面臨聲請人求償後,於假扣押卷宗得悉聲請人錄音內容,乃對所有廠商施壓,其等均靠被告許義昌船隊維生,莫不維護被告二人或不敢出庭。

尤其本件案發於109年6月15日,被告許家禎在蔡文龍施工造成鉅額損失火災後,仍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明顯悖於常理。

⒎「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第9頁「問題檢討」欄記載:「1.整修漁船於停泊區進行整修施工(無停放整修區),不慎引發火災造成迅速擴大延燒。」



「策進作為」欄記載:「1.請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與機制。」



第10頁「各機關代表發言」欄中,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發言:「2.原則上漁船執行切割與研磨整修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可才能施工,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漁船務必停泊於整修區。」

以上內容亦可證明,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確實有依法令或法律精神之保證人地位、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漁船罪之不作為犯。

⒏被告伍居北部分:環氧樹酯及電焊作業皆具危險性,解釋上屬危險源,被告伍居北受僱於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在場監督管理工人施工。

伍居北於電焊施工期間所發生之任何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自難以排除其危險監督之保證人地位。

「豐海22」施工時,被告伍居北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用電焊工具時應盡量遠離易燃物進行施工,亦未作適當防護,並且離開工人作業現場,任由在場工人在易燃物鄰近之環境下,使用電焊工具施工,導致未能及時滅火,顯未善盡監管之責,以致本件火災結果發生,亦成立失火罪不作為之過失犯。

⒐被告之保證人地位來自其「本身」創造危險源,因而負有之監督義務,原不起訴處分僅以白鐵電焊屬於專業技術,即認被告不具備監督能力而認無過失,並未針對被告本身之監督責任(例如先將場所易燃物移除、做適當防護等)進行論述,尚嫌速斷。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意旨:⒈被告許義昌確為肇事漁船「豐海22」之實際經營人,且是被告許義昌叫蔡文龍上船進行違法施工改造,有以下調查報告內之證據(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斟酌)可證:⑴本案事發當日即109年6月15日,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調查人員問:「該船舶平時是誰在管理?最近整修情形如何?」被告許家禎答:「我和我父親許義昌在管理,……。」

此為系爭事故事發當日製作之筆錄,貼近真實。

⑵廠商蔡文龍110年10月20日偵查筆錄,亦稱被告許義昌叫他施工。

檢察官問:「為何勘查人員簽到表上,你有簽名?」蔡文龍答:「許義昌請我上船去做船隻裝白鐵,要把白鐵組裝上船,我們有用到焊接。」

檢察官問:「你做的時候有沒有去巡?」蔡文龍答:「有,他們兩個都加減有來看過。

(註:指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檢察官問:「所以你說一開始請你來做的人是誰?」蔡文龍答:「許義昌,應該是他請監工打給我說要做船體的整修。」

(見109年度他字第2508號偵查卷第234至235頁)⒉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為保護他人之法令,並非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未依法令申請於鹽埔漁港進行船體改造、造成系爭事故,本身就有違反法規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構成失火罪不純正不作為犯:⑴針對屏東地檢署詢問上述公告事項之行政管理目的,行政院農委會業已回函表示:基於維護第一類漁港之安全、環境衛生及避免港區汙染,特依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10月18日訂定「除在修造船廠內,第一類漁港區域內禁止船體切割或船體研磨之行為」,鹽埔漁港乃第一類漁港。

⑵後來於106年11月21日,農委會將鹽埔漁港、前鎮漁港除外,另案公告,有該農委會函說明(三):「為維護前鎮及東港鹽埔漁港安全及防制污染,本會爰依據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前鎮及東港鹽埔漁港之漁船主於漁港區域內進行漁船船體切割研磨工作前,應先向本會委辦之漁港所在地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並確實遵守漁港法及其他法令,完善工區內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漁港安全、防制污染及避免火災等災害發生(見111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30頁)。」

即已明示該法令乃以防免失火為目的,而非僅行政管理。

⑶再參系爭事故之民案資料,屏東縣政府亦於112年6月26日致本院民庭函文中表示:「鑒於漁船本應至上架場或造船廠維修,惟漁民往往吝於支付上架、曳引費用,而不願上岸維修,行政院會遂以106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事項命漁業人或承修廠商進行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前應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即以特許為管理辦法。」

更明示應事前申請特許。

⑷準此,主管機關已明示以「特許」為管理辦法,保護他人之法令,表示此等規定並非只是不起訴處分所稱之行政管理。

蓋漁港法之立法意旨為「保障漁民之安全」及「促進漁業發展」,法規設立目的無非係避免漁港使用人以自身所需為考量,擅自進行公告禁止之危險行為,使漁港受有危險,復於主管機關無法妥為管理,他人在不知情況下暴露在危險之中,進而提高漁港失火等意外之可能性,波及無辜漁民。

據此,被告許家禎、許義昌依該等法令或法律精神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渠等「未經申請核准即逕自叫廠商在漁港內進行船體改造、電焊施工之行為」,不單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而係違背保證人地位與義務,構成不純正不作為。

⑸被告二人僥倖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逕自於鹽埔漁港進行船體切割研磨,造成系爭事故,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構成「依法令或法律精神之保證人地位」、「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場所支配之保證人地位」之論述付之閱如,實令人難以信服。

⒊本案事故之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認定:「被告許家禎、許義昌明知本次施工內容包含船欄杆、船體不銹鋼等之修繕工作(有證人翁健評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39頁),而該等欄杆、船體之作業必定需使用電焊而將造成火花,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許家禎、許義昌身為定作人,並未指示承攬人為相關避免延燒至他船之防護措施,未將船隻移動至港口內其餘空曠處,反倒放任承攬人在豐海22號與其他船隻以纜繩綑綁固定之情況下施工,可見定作人對於承攬工程施作地點之指示明顯有過失。」

進而判定被告二人須與施工廠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刑事部分,被告等應成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

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豐海22」漁船於109年6月15日16時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內起火燃燒,並延燒到告訴人林禎義所有之「兆億388漁船」、告訴人黃青月所有之「振東益(號)」漁船及告訴人林宥惠所有之「東鴻222號」漁船之事實,除為被告許家禎、許義昌、伍居北所不否認外,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有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在卷可證,是可認定無誤。

又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由所載,最先起火之漁船為「豐海22」漁船,起火處位於該船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經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引燃或自燃、微小火源、煮食不慎、機械因素、電氣因素、人為縱火等原因,僅無法排除以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再者,「豐海22」漁船會有電焊施工之情形乃是該漁船委由蔡文龍所經營的賜德企業行在船體上進行安裝白鐵鐵架及鐵板之工程,蔡文龍另有僱請員工洪偉家(年輕的)及另委由陳盈壽(年老的)在現場進行施做,且火災發生當日洪偉家及陳盈壽亦有在該漁船進行作業,洪偉家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離開,於當日下午4時9分許發生火災之時僅有陳盈壽在場作業等情,除為被告伍居北及證人洪偉家證述,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高鑫於109年9月18日所整理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符,是本件應可認定係因被告陳盈壽於電焊施工時不慎而引發之火災。

故本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3人對於「電焊施工」一事是否有過失(亦即是否注意之義務?若有,是否渠等所能注意?有無疏於注意之情事?)?兹說明如下:⒈告訴意旨認為「豐海22」漁船進行船體切割及研磨作業前,並未依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函公告,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因認被告許家禎、許義昌2人有過失。

然上開申請核准之規範目的為何?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函詢上開申請核准之行政管理目的為何?及該行政管理目的是否有何具體之配套措施能達到防範火災?對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於111年11月28日以農授漁字第1111317033號函覆表示前行政管理目的係源於105年時該會漁業署接獲動港(不起訴處分書誤載,應更正為「東港」)地區民眾陳情,漁船在東港漁港碼頭從事船體修繕造成粉塵污染,嚴重影響民眾及附近學校師生的健康;

是可知上開申請核准之規範目的主要並非在於防範火災之發生,而是在於若因船體修繕而發生空氣污染,相關機關便可較為容易查知污染源,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於回函中並未具體說明該行政管理目的有何具體措施能防範防範火災等內容更可合理認定之。

是本件「豐海22」漁船於本件火災前,雖有未依上開法令之規定申請核准之事實;

然由該行政管理目的應僅是主管機關要求漁業人對於漁船進行船體切割及研磨作業進行相關資訊的登載,而非因此對於漁船之船體切割及研磨作業在安全上進行實質的管理;

換言之,該行政管理目的僅是一種登載上的形式管理,主管機關顯然並無就避免火災發生之具體目的有合理的認知及能提出具體措施,故被告許家禎、許義昌2人縱未申請核准,尚難認定渠等未申請核准乃是危險之前行為,自亦難據此認為渠等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對於電焊施工一事有監督管理義務。

然由證人蔡文龍、洪偉家之證述可知,本件之白鐵安裝工程應如何施工?於何時施工?以何種方式及材料施工?等情均由渠等決定之,此點由白鐵電焊乃屬於專業技術,衡情自難認被告3人亦有該專業技能。

是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監督管理義務而認為渠等有過失之主張,自難認可採,本件應認被告3人對於造成本件火災發生的電焊施工一事,並不具備監督之能力,自亦難認渠等對於電焊施工之疏失應負擔過失責任應較為合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既係同案被告陳盈壽一人之疏失所致,在欠缺合理事證足認被告3人對於陳盈壽之疏失有其相關責任,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要旨:「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

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經查:被告許家禎、許義昌、伍居北均否認有原告訴意指所認之犯行;

被告許家禎辯稱:「豐海22」漁船是交由承包公司處理,我也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式施工,需要什麼設備,我們是全部交給承包公司處理,我們沒有簽契約等語;

被告許義昌則辯稱:我自己有船,我的船公司與我兒子許家禎的公司不同,我兒子的船都是他自己去買的,買來後都是他自己管理,我也沒有干涉過等語;

被告伍居北則辯稱:我是本件漁船的輪機長,漁船施工不是我的責任等語;

證人蔡文龍證稱:「(問:你是不是有承包豐海22號漁船的裝修工程?)有,時間很久了,應該有2、3年了,我是要在該漁船上安裝不鏽鋼鐵板,就是在船體上面再加一層不鏽鋼,從船頭來看就是安裝船的中間部位,外部的不鏽鋼,這個工程當時是多少錢我不太確定,因為我們那裏是做完再算,我預估在10至20萬之間。」

「(問:這個工程要怎麼施工,是由你來決定還是由伍居北或是許家禎決定?)由我決定,我只跟他們說會怎麽做。」

等語,堪認本件被告許家禎、許義昌2人已將「豐海22」漁船之白鐵安裝業務交由蔡文龍「承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即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本件雙方既約定既由承攬人蔡文龍完成工作,被告許家禎、許義昌只是負責給付報酬,自難認被告許家禎、許義昌負有保證人之責任,而難以不純正不作為犯相繩,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許家禎、許義昌違反上開行政規定部分與火災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伍居北為該船舶之輪機長,雖蔡文龍證稱:「被告伍居北為該船之監工」「然船施工是由我決定,我只跟他們說會怎麼做」等語,可知被告伍居北縱使是監工,然船如何施工,仍由蔡文龍決定,是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伍居北對蔡文龍或其他施工人員有實際監督之事實,亦難認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3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按「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又「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㊀於105年時本會漁業署多次接獲東港當地民眾陳情,因漁船於東港漁港碼頭從事船體修繕造成粉塵污染,嚴重影響民眾及附近學校師生的健康,要求改善,爰本會基於維護第一類漁港之安全、環境衛生及避免港區污染,特依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10月18日訂定「除在修造船廠內,第一類漁港區域內禁止船體切割或船體研磨之行為」。

㊁前揭公告經屏東縣政府宣導後,引起漁民關切並反映東港漁港因修造船廠內架位不足,希望能有彈性作法以解決漁船修繕需求,另高雄市漁輪工會、鮪魚工會及魷魚工會亦透過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來函建議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得在前鎮漁港之修護碼頭進行,爰本會於106年11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號公告修正「除在修造船廠內,第一類漁港區域內禁止船體切割或船體研磨之行為」,公告宜蘭縣烏石漁港、南方澳漁港...七處漁港區域,除在修造船廠內,禁止船體切割或船體研磨之行為,將前鎮漁港及東港鹽埔漁港漁船切割研磨作業規定另案公告。

㊂為維護前鎮及東港鹽埔漁港安全及防制污染,本會爰依據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6年11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訂定「高雄市前鎮、屏東東港鹽埔漁港區域內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應向本會委辦之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㊃準此,前鎮及東港鹽埔漁港之漁船主於漁港區域內進行漁船船體切割研磨工作前,應先向本會委辦之漁港所在地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並確實遵守漁港法及其他法令,完善工區內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並確實遵守漁港法及其他法令,完善工區內各項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漁港安全、防制污染及避免火災等災害發生。

另查109年6月15日鹽埔漁港漁船火燒事件起火之「豐海22」號漁船,該漁船主並未向代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即進行船體切割及研磨作業』,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1月28日函屏東地檢署之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30頁)。

足認在屏東縣鹽埔漁港港區內從事漁船的切割、研磨等作業應向屏東縣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本件「豐海22」號漁船進行船體改造、裝設白鐵欄杆之作業,船主即被告許家禎並未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由買賣契約書及船舶登記資料觀之,「豐海22」號漁船(原船名海益群168號)係109年4月24日被告許家禎向案外人葉文忠購得,總價金共28,500,000元,頭款即訂金100萬元於簽約日現金支付,其餘尾款以該船向東港區漁會辦理漁船貸款設定,由東港區漁會撥款支付賣家葉文忠27,500,000元,登記簿之所有人係被告許家禎,有該船買賣契約書、船舶登簿、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111年偵字第1990號第80頁、109年他字第2508號第121、122頁)。

此外,被告許家禎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承:「豐海22」號船船主是我本人所有,該船今年四月購入,原本停靠在東港海事學校的碼頭,交船後沒幾天就開到鹽埔漁港停靠,準備整修,至今都沒有出港捕魚,該船平時是我和我父親許義昌在管理,最近在修改一個冷凍艙,還有增設一個從船長室到船頭的通道,我記得最近一次是上個禮拜有在做從船長室到船頭的通道的工程,之後我都沒有去了,平時都是經理伍居北在處理船上的整修工程等語(見屏東縣○○鄉○○○○○○00號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1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修船這件事是我決定的,因為這條船是我們新買的船,當時要整理,所以我決定找承包公司,找工人上船整修等語(見109年他字第2508號第213頁反面)。

另證人蔡文龍於消防局談話中稱:豐海漁船已經進行兩個多月的維修了(見屏東縣○○鄉○○○○○○00號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許義昌請我上船去做船隻裝白鐵,要把白鐵組裝上船,我們有用到焊接,船上有外包商,是我再外包的,那天施做的也是會用到焊接,就是把做好的白鐵裝上船,包商是陳盈壽,他是一個老人家,自己在做,我們只有請陳盈壽幫忙,我們這行都直接上船施工,我們自己都會帶滅火器及水桶上船,這條船船主是許家禎,許義昌有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做的時候,他們二個都加減有來看過,(問:所以你說一開始請你來做的人是誰?)許義昌,應該是他請監工打給我說要做船體的整修(109年他字第2508號第234頁至235頁)。

足認被告許家禎係「豐海22」號漁船之所有人,跟隨其父許義昌管理該漁船之業務,有負責該漁船在鹽埔漁港船體改造、切割、裝設白鐵欄杆等裝修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被告許義昌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經營漁船出海捕魚事業,公司為得海漁業有限公司及鮪得漁業有限公司。

我只經營這2家公司,不過我兒子許家禎有經營2家鮪勝及鮪發漁業有限公司,我太太段雪鶯也有經營豐海及豐勝漁業有限公司,鮪勝、鮪發、豐海及豐勝漁業有限公司這4家公司我有股份,許家禎有向我借新臺幣一百萬元購買豐海22號漁船,印象中是109年4月份...豐海22號漁船上電爐改裝是我聯絡陳文旭來施作的,因我兒子許家禎與陳文旭不熟,拜託我請他來做的等語(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由被告許義昌自承係得海、鮪得2家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其子許家禎、妻段雪鶯共4家漁業公司之股東,並自承出資100萬元購買「豐海22」號漁船,與前開號「豐海22」漁船的買賣契約書中總價金28,500,000元,頭款即訂金100萬元於簽約日以現金支付相符。

又尾款係以該船向東港區漁會辦理漁船貸款設定,由東港區漁會撥款支付賣家葉文忠27,500,000元,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船舶登簿及船舶登記證書可證,足認「豐海22」號漁船係被告許義昌出資現金100萬元,再以該船向東港區漁會貸款購得,並登記在其子被告許家禎名下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許家禎前述「該船平時是我和我父親許義昌在管理」等語,及上述證人蔡文龍證稱「一開始請我來做的是許義昌,許義昌請我上船去做船隻裝白鐵,許家禎、許義昌二人都加減有來看過」等語,足認被告許義昌是上開6家漁業公司的經營者,亦是「豐海22」號漁船之實際負責人,有決定該船體改造、切割及安裝白鐵欄杆等裝修權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伍居北的部分,被告伍居北於消防局談話時自稱:該船舶平時是我在負責管理監督工作(見屏東縣○○鄉○○○○○○00號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5頁);

於警詢時自稱:「豐海22」號漁船是109年4月份起停泊在鹽埔漁港內施工等語(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僱主是許家禎,他請我當輪機長,那條船是舊船,要改裝、維修,改裝完了才會出海,我記得失火那天我在船上,我在整理船長室裡的一些機器的零件,失火發生時,我從船長室出來看到船的後方有二個人,其中一個是電焊的工人中老的那個等語(見111年偵字第1990號第49頁)。

證人蔡文龍偵查中證稱:我主要是跟伍居北談,他是那條船的監工,也有跟許家禎談過,就是談怎麼做及多少錢,這個工程什麼時候開始開工的,我忘記了,我開工到這條船被燒掉大概有一、二個月的期間,但我們不是每天都去做,而是斷斷續續去做,伍居北在現場的角色是監工,他是監督整條船,我請了洪偉家、陳盈壽二人去做,陳盈壽算是我的外包,做不銹鋼及欄杆的安裝,我外包他幾萬元,好像是2萬多,這個工程需要用到焊接,焊接的機具是我提供等語(見111年偵字第1990號第48-49頁)。

足認被告伍居北對於「豐海22」號漁船焊接、切割、安裝白鐵欄杆的裝修工程負有監督之責,應可認定。

㈥因果關係:⒈如上被告許家禎自承:最近在修改一個冷凍艙,還有增設一個從船長室到船頭的通道等語;

被告伍居北坦承:我記得失火那天我在船上,我在整理船長室裡的一些機器的零件,失火發生時,我從船長室出來看到船的後方有二個人,其中一個是電焊的工人中老的那個等語;

證人蔡文龍證稱:許義昌請我上船去做船隻裝白鐵,要把白鐵組裝上船,我們有用到焊接...那天施做的也是會用到焊接等語。

另證人洪偉家於警詢中亦證稱:109年6月15日早上8點至下午2點30分(12時至13時30分休息除外)有在「豐海22」號漁船使用電焊工具,焊接船中間點左右邊焊接鐵欄杆等語;

證人周正雄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案發前約下午3點半我上船巡視,我有看到「豐海22」號漁船有焊接的閃光...我平常都有看到「豐海22」號漁船上有人在施工,但具體在做什麼工程,我不清楚;

證人林高鑫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有看到一個焊接工人在船長室上方在焊接施工(見屏東縣○○鄉○○○○○○00號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8、29頁),足認109年6月15日「豐海22」號漁船火災時,該漁船停靠於鹽埔漁港停泊區內,且當日確有工人在「豐海22」號漁船上以明火焊接,裝設白鐵欄杆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從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火勢是由海豐22號漁船最先起火燃燒,火流由西向東延燒到東側的兆億漁船、延燒到東鴻、振東益、昇鎰興漁船...火勢是由海豐22號漁船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往上周延燒...本件火災排除物品自燃、微小火源(遺留未熄菸蒂及蚊香)、機械、電氣、人為縱火等因素,不排除施工期間易燃性之細微材料粉末(玻璃纖維粉末或木屑、木料)堆置、散落於起火處附近,另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故本案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玻璃纖維粉末、木屑、木料)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並以最先起火漁船為「豐海22」號漁船,起火處位於漁船中段左舷機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作為結論,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足認109年6月15日「豐海22」號漁船停靠在「兆億388」漁船的左側,二船以纜繩相連,併排停泊在鹽埔漁港停泊區內,「豐海22」號漁船施工之工人以電焊切割、焊接白鐵欄杆噴出的火花,引燃船上的易燃物而最先起火,再延燒至右側聲請人林禎義所有之「兆億388」漁船、黃青月所有之「振東益(號)」漁船、林宥惠所有之「東鴻222號」漁船及案外人陳旺之「昇鎰興118號」漁船,致上開5艘漁船(含「豐海22」號)均燒燬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據此,如上述「豐海22」號漁船與「兆億388」漁船併排停泊在鹽埔漁港內,被告許家禎、許義昌僱請工人(不論僱傭或承攬)在「豐海22」號漁船焊接、切割白鐵欄杆的行為與該5艘漁船(含「豐海22」號)被燒燬的結果間,依客觀一般人的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告許家禎、許義昌2人僱請工人在漁船上焊接、切割白鐵之行為與被害漁船被燒燬的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㈦過失的認定:⒈「漁港係漁船之家,漁業生產之根據地,更是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發展之重要建設,政府為促進漁業發展,特將漁港之建設及管理工作列為施政重點之一,為執行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特制定本法。」

漁港法於81年1月31日制定時立法理由定有明文。

由於漁港區內漁船常併排停泊於港區內,且漁船價值昂貴,加上漁船上常有漁民進出,因此,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是制定漁港法的重要立法理由。

由此可知,漁港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非但是規範漁港的建設、管理,更是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法律。

⒉如前述,農委會基於維護第一類漁港之安全、環境衛生及避免港區污染,特依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10月18日訂定「除在修造船廠內,第一類漁港區域內禁止船體切割或船體研磨之行為」。

嗣因漁民反映東港漁港因修造船廠內架位不足,希望能有彈性作法以解決漁船修繕需求,多家漁業工會亦建議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得在前鎮漁港之修護碼頭進行,農委會乃於106年11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號公告修正「除在修造船廠內,第一類漁港區域內禁止船體切割或船體研磨之行為」,為維護前鎮及東港鹽埔漁港安全及防制污染,爰依據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訂定「高雄市前鎮、屏東東港鹽埔漁港區域內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應向農委會委辦之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據此,農委會於同日亦公告:漁業人或承修廠商應於預定施工日前檢附申請書及文件向漁港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未經核准為船體切割或研磨行為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並令其限其停工(見111年偵字第1990號第34頁)。

如前揭說明,漁港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既是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法,而農委會依據此法所為之行政命令、函釋或公告,實質上亦是為保障漁民生命、船舶等財產安全的行政命令,屬保護他人之之法令,並非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述「該行政管理目的應僅是主管機關要求漁業人對於漁船進行船體切割及研磨作業進行相關資訊的登載,而非因此對於漁船之船體切割及研磨作業在安全上進行實質的管理;

該行政管理目的僅是一種登載上的形式管理」。

⒊被告許家禎係「豐海22」號漁船登記所有人,與其父被告許義昌2人均係擁有漁船而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之人(即公告所稱漁業人)。

其2人客觀上本應注意在漁港停泊區併排停泊的漁船上焊接、切割白鐵欄杆時,焊接的火花易致生火災的公共危險,並應注意上開法律及農委會的行政命令、公告(即漁船在漁港區內為切割、研磨等行為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且其2人有從事漁船經營、管理的實務經驗,個人能力上亦能注意該法令及公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法令及公告,未經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即逕自將停靠於鹽埔漁港停泊區內的「豐海22」漁船,交付證人蔡文龍在該漁船上焊接、切割、安裝白鐵欄杆,致生本件火災而燒燬如上5艘漁船,其2人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被告許家禎、許義昌2人違法將焊接、切割白鐵欄杆等裝修工程交付證人蔡文龍施工,乃積極的作為行為,並非消極不作為,無須討論是否有作為義務之問題。

⒋縱依客觀歸責理論的法理,被告許家禎、許義昌僱工或交付他人在「豐海22」號漁船上焊接施工行為是造成聲請人等4艘漁船燒燬的結果,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其次應探討該具體發生的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即是否行為人之產物。

因果關係是歸責的前提,肯定因果關係後,其次是篩選刑法上可資歸責的原因為何。

依客觀歸責理論的基本規則:⓵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被告許家禎、許義昌2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僱工或交付他人在不該施工的停泊區漁船上以焊接、切割施工,對行為客體(被害漁船)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⓶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的結果中實現(漁船燒燬致生公共危險),⓷該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即檢驗該結果是否屬他人或被害人須負責的領域),雖漁船上焊接工人於焊接施工時有疏失,惟被告許家禎、許義昌2人本不應該未經申請核准,即交付他人在漁港停泊區內漁船上施工,其2人有疏失已如上述。

據此,依上開客觀歸責法理的檢驗,由被告許家禎、許義昌2人擅自交付他人在漁港停泊區內漁船上施工的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可以算作其2人的成果,而歸責給其2人。

⒌至於被告伍居北的部分,如前述,被告伍居北自承平時負責該船舶管理監督工作,失火那天有在船上整理船長室裡的一些機器的零件,失火發生時,從船長室出來看到船的後方有二個人,其中一個是電焊的工人中老的那個等語;

證人蔡文龍偵查亦證稱:我主要是跟伍居北談,他是那條船的監工,伍居北在現場的角色是監工,他是監督整條船等語。

依此,被告伍居北對於「豐海22」號漁船電焊、切割裝設白鐵欄杆的工程負有監督之責,甚為顯然。

其既然負有監工之責,客觀上當知電焊附近應避免玻璃纖維粉末、木屑、木料等易燃物的存在,並應隨時準備滅火的消防器材以防止火災發生。

且當時其人在「豐海22」號漁船上,更應確實督導監工,且依其對漁船熟悉的專業能力,主觀上亦有能力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工人電焊時火花引發附近易燃物的燃燒,再延燒燒燬4艘漁船,其有過失,亦可認定。

㈧綜上,㊀被告許義昌經營漁船,從事漁業活動多年,係得海漁業有限公司及鮪得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擁有鮪勝、鮪發、豐海及豐勝等4家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為上開漁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許義昌於109年4月24日以100萬元向案外人葉文忠購得「豐海22」號漁船,並登記於其子被告許家禎名下;

被告許家禎係「豐海22」號漁船之所有人,跟隨其父許義昌管理該漁船之業務,與其父許義昌2人均係擁有漁船而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之人即上開公告所稱的漁業人。

被告許義昌、許家禎父子2人客觀上本應注意在漁港停泊區併排停靠的漁船上焊接、切割白鐵欄杆時,焊接的火花易致生火災的公共危險,並應注意上開法律及農委會的行政命令、公告(即漁船在漁港區內為切割、研磨等行為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且其2人均有從事漁船經營、管理的實務經驗,個人能力上亦能隨時注意法令及公告之規定,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法令及公告,未經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即逕自將停放於鹽埔漁港停泊區內的「豐海22」漁船,交付證人蔡文龍僱工在該漁船上焊接、切割白鐵,安裝白鐵欄杆,嗣於109年6月15日,「豐海22」號漁船上,蔡文龍僱請的工人洪偉家、陳盈壽以明火焊接、切割、裝設白鐵欄杆,於同日下午4時許,焊接的火花引燃船上之易燃物燃燒,火勢延燒至鄰船「兆億388」漁船、再延燒至「振東益(號)」漁船、「東鴻222號」漁船及「昇鎰興118號」漁船,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尚可認定。

㊁被告伍居北受僱於許家禎,係「豐海22」號漁船之輪機長,負責該船舶管理監督工作,為「豐海22」號漁船電焊、裝設白鐵欄杆工程的監工,對該工程負有監督之責。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豐海22」號漁船上工人以明火焊接、切割、裝設白鐵欄杆時,被告伍居北在該船船長室內,其客觀上應注意電焊附近無玻璃纖維粉末、木屑、木料等易燃物的存在,並隨時準備滅火的消防器材以供滅火,且依其對漁船熟悉的專業能力,主觀上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工人電焊時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火勢延燒至鄰船「兆億388」漁船、再延燒至「振東益(號)」漁船、「東鴻222號」漁船及「昇鎰興118號」漁船,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亦可認定。

㊂據上,被告許家禎、許義昌、伍居北3人均涉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農委會依漁港法所為之行政命令或公告僅是一種登載上的形式管理及本件火災純屬承攬人的過失為由,即遽認被告等3人均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容有未洽。

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裁定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日起20日內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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