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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子洋
自訴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洪聖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
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聲請人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步三連一兵。
緣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步三連(下稱機步三連)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三軍聯訓基地進行聯勇操演,於同日15時25分許執行國造75式81公厘CM23迫擊砲車「火砲射向賦予」科目訓練時,聲請人所搭乘之CM23迫擊砲車行進中後艙門未關,嗣時任該操演裁判官即被告上前協助關閉時,應注意車內人員身體部位是否遠離各頂蓋接合處之情形,以避免人員遭夾傷之危險,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聲請人正整理迫砲車艙門及排除上方異物,而逕將砲車後艙門關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手中指、左手無名指壓砸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高敬棠既自述其即刻檢查艙門無異物後,協助被告執行艙門關閉動作,可證艙門關閉前,須即檢查艙門是否有異物,若有異物,得否用手執行排除作業即屬有疑。
偵續不起訴處分卻未詳加調查艙門異物之排除流程,以聲請人違反國軍準則推論被告無過失,顯有下列調查不備之處:
⑴證人高敬棠自述其在獲得指命後,即刻檢查艙門無異物,並協助被告執行艙門關閉動作,可證艙門關閉前,須檢查艙門是否有異物。
⑵聲請人亦係檢查艙門時,發現迫擊砲車後方艙門有卡樹枝及類似鐵片之金屬物品,須即刻整理艙門及排除異物以利演訓進行,因而以左手進行排除作業。
⑶若關閉艙門流程中,須確認艙門間有無異物,自得推認若艙門有異物時,應排除之,而如何排除、可否用手排除、座艙內有無器具可用以排除,以及被告為何未注意到艙門上有聲請人之手等等,皆應屬調查之處。
⑷故聲請人係在執行排除艙門異物之任務,該情境即應與國軍準則-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上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10點(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冊)所規範之適用情境有所不同。
⒉告訴人是否違反國軍準則,與被告是否有過失間並無關聯,原不起訴處分有不當連結之處:
⑴縱使認聲請人違反國軍準則-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上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10點之情狀,亦不得以推導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
關閉艙門係慎重之演練流程,被告除預警關門外亦應以目視確認艙門有無淨空,關艙門前亦應警示並確認所有艙內人員均離開艙門附近,被告不得僅以有出聲預警關門,即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⑵偵續不起訴處分不當連結聲請人違反國軍準則與被告是否有過失二事,其推論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子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聖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號命令發回屏東地檢署續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6日以111年度軍聲議字第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續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對偵續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加計被告戶籍地新北市與法院所在地屏東縣之在途期間(2日+4日=6日)、10日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後,該駁回再議處分應於112年10月29日始確定。
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高雄高分檢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車輛駕駛時,不可拆下任何檢查板、蓋板或動力機室隔板、車輛運動前應確實檢查各頂門開(關)於定位,以防頂門因車輛震動而傷害乘員」、「操作時所有人員一律載鋼盔,嚴禁人員將頭部、手部置於迫擊砲車各頂蓋接合處,避免受傷」,國軍準則-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保養」3002「警告事項」一、注意(三)、國軍準則-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應為上冊之誤載)(第二版)安全規定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先違反操作手冊及射擊教範之要求,將手掌放在後艙門橫板上方,此情是否已逸脫被告當時執行後艙門關閉時得以預見,而仍課予被告注意、防範義務等情,已非無疑。
㈡依據證人即時任戰術教官之温昌儒上尉、證人即時任機步三連排長方錡修中尉之證述,被告關閉艙門時有大聲下命「停止任何動作」,並警告不相干人員離開艙門,顯已盡注意及告知義務,又參諸證人即時任機步三連上兵之高敬堂證稱:當時伊跟告訴人在車上,以面對車門的方向為方向,聲請人在伊的左手邊,被告在車門外約1公尺處,伊當時有聽到被告喊說要降著陸板,因為降著陸板要先關門,所以伊就檢查無異物後,就協助被告將門關上等語,衡情同在艙內之證人高敬棠在獲得指命後,即刻檢查艙門無異物後,並協助被告執行艙門關閉動作,益徵被告聲量足以提醒同在車上之告訴人,應注意勿將手掌置放於後艙門接合處,避免受傷。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被告執行後艙門關閉動作時,將左手掌置放於後艙門橫板上方,已先違反國軍準則-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應為上冊之誤載)(第二版)安全規定第10點規定,至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則本件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責相繩。
六、偵續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裝甲砲車後著陸板有一小門,按上開證人所述,本件關鍵原因乃是告訴人將手指置於小門與著陸板之縫隙,致關小門遭挾傷。
然任何車輛,不問是否軍用,任何人均不應將身體置於車門與車體之縫隙!況此時被告在車外,如何知悉聲請人竟將告訴人將手指置於小門與著陸板之縫隙。
告訴人如此異於常情之舉動,顯任何人均無法預見,何況位於車外,不見車內動態之被告。
㈡觀諸證人溫昌儒、方錡修證述,被告關閉艙門時有大聲下命「停止任何動作」,並警告不相干人員離開艙門,顯已盡注意及告知義務,另依證人高敬棠之證述,同在艙內之證人高敬棠在獲得指命後,即刻檢查艙門無異物後,並協助被告執行艙門關閉動作,益徵被告聲量足以提醒同在車上之告訴人,應注意勿將手掌置放於後艙門接合處,避免受傷。
㈢海軍陸戰隊107年7月30日(應係109年7月30日之誤載)三軍聯訓基地執行陸軍542旅聯合作戰訓練測考訓練失慎事件調查報告及卷證內,國軍第00000000號訓練通報,卻認:「本案判定為基地裁判官於協助關閉後艙門時,未確認車內人員手部是否置於安全位置,為肇事主因。」
,惟按行政調查報告,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僅供作參考認定之憑據,然該行政調查未發現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俱如前述,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被告執行後艙門關閉動作時,將左手掌置放於後艙門橫板上方,已先違反國軍準則-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應為上冊之誤載)(第二版)安全規定第10點規定,至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經本署函請國防部提供國造75式81公厘CM23迫擊砲車後艙門之關門規範,國防部函覆該關門程序載明於「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第二節項次二四,有該部112年10月6日國訓資管字第1120271380號函暨附件可佐。
然該關門程序並非指關門之注意義務。
㈡而再議意旨所指被告關閉艙門時僅有出聲預警關門,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本署檢察官再傳喚被告及證人高敬棠以了解關閉艙門之規範,2人均陳述:據渠等所查所知並沒有這樣的規範。
㈢被告辯稱關門當時艙門及著陸板都看過,還等高敬棠接到關門通知,當時其關門途中都沒有看到任何異物,包含聲請人的手也沒有看到;
證人高敬棠則證述:伊事先確定門邊沒有異物再把左手伸出門接門,右手要關卡榫。
「(檢察官問:你檢查過程中,有看到聲請人的手放在上面嗎?)沒有。」
其證述與被告所稱互核相符,被告辯稱關門途中沒有看到任何異物,應堪採信。
是被告於關閉艙門時既已大聲下令「停止任何動作」(參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案件證人溫昌儒、方錡修證述),檢查艙門,並等到證人高敬棠收到指令後再將艙門關上,顯已盡注意及告知義務,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核無不合。
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再議理由難認有據。
八、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已詳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理由。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偵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本院僅就以下補充說明:
㈠按「車輛駕駛時,不可拆下任何檢查板、蓋板或動力機室隔板、車輛運動前應確實檢查各頂門開(關)於定位,以防頂門因車輛震動而傷害乘員」、「操作時所有人員一律載鋼盔,嚴禁人員將頭部、手部置於迫擊砲車各頂蓋接合處,避免受傷」、「所有頂蓋須確認固定至定位,避免迫擊砲車機動時,上、下晃動,夾傷人員」、「著陸板升、降前,須先確認車後有無人員及人員進出門是否緊定,以策安全」,國軍準則-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保養」3002「警告事項」一、注意(三)、五、國軍準則-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上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10點、第11點、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伊看到聲請人他們那一車的車門未關,且車輛在移動中,伊馬上上前制止下達停車、關門、下著陸板的指示,待車停止後伊做完安全評估,大約評估了10秒鐘,之後與高敬棠一起把門關上,聲請人才告訴伊手被夾到等語(高雄高分檢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卷第32頁),互核證人方錡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著陸板是昇起來的,砲長發現著陸板中間的小門沒有關,怕人員會掉下去,所以被告當時要幫聲請人關小門,當時被告在關門前有先喊門沒關,並說停止動作,當時聲請人在小門旁邊,且小門沒關,告訴人應該有聽到,高敬棠應該也知道等語(屏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卷第26頁);
證人温昌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進行中艙門原則上不應該打開,但不知道為什麼這台車的艙門是打開的,士官長(即被告)就馬上過去大聲講「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並做出暫停的手勢,並告知不相關的人員離開艙門,最後說立即關閉艙門,後續由士官長將艙門關上,並由裡面的一員協助關閉艙門,被告講話夠大聲,因為他先說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車子雖然沒有熄火,但有停下來等語(屏東地檢署110年度軍他字第1號卷第95至96頁);
證人高敬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聲音很大,伊探頭問被告,他就說降著陸板,伊就回頭向聲請人及駕駛說降著陸板,伊與聲請人中間有隔著火炮,距離大約20至30公分,關門前要先檢查有無異物沒錯,接下來伊就轉身蹲下左手伸出去接門,右手要關卡榫,關門過程大約4至5秒,檢查過程中沒有看到聲請人的手放在上面等語(高雄高分檢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卷第34至35頁)。
可知案發當時車輛處於駕駛狀態中,著陸板上之艙門本應處於關閉狀態,否則即有可能因車輛運作出現晃動而夾傷乘員,甚至可能使成員掉落。
是本案既發現上開艙門未關閉之情事,依據上開國軍準則-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保養」3002「警告事項」一、注意(三)、五規定,被告、聲請人、高敬棠發現艙門未關,首要之急應為關閉艙門無訛。
㈢另查上開國軍準則-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國軍準則-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上冊)(第二版)安全規定均未明定關閉艙門前有檢查艙門無異物之規定(高雄高分檢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卷第43至62頁),惟本院認為被告、聲請人、高敬棠等人於關閉艙門時,負有檢查艙門間之義務,但被告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理由如下:
⒈自上開證人高敬棠證述關閉艙門時有檢查艙門間有無異物之義務等語可知:關閉艙門時,艙門間如存有異物,確有可能導致艙門無法關閉,且疏於檢查艙門間也有使他人遭夾傷之可能,進而可推知關閉艙門前應先檢查艙門間是否存有異物。
故縱使上開國軍準則未明文規定被告、聲請人、高敬棠於關閉艙門前有檢查艙門間之義務,惟此乃自被告、聲請人、高敬棠等人所負艙門關閉義務間可得推知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負有檢查艙門間之注意義務與被告是否已盡檢查艙門間之注意義務仍屬二事,應先敘明。
⒉本案據證人方錡修、温昌儒、高敬棠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有下令停止動作、關閉艙門、降著陸板等指示,可知被告於關閉艙門前早已大聲示警,且其音量不小,方能使車輛駕駛察覺停止,是其出聲下令之行為足以令在場之人知悉艙門即將關閉,應盡速將手部抽離艙門間以免遭夾傷,並非忽略聲請人、高敬棠可能仍在檢查艙門間、未加出聲提醒便立即關閉艙門。
⒊此外依證人高敬棠之證述另可知被告除了出聲示警外,於關閉艙門過程時有間隔4至5秒之時間,亦可知被告於關閉艙門時有注意聲請人、高敬棠有將手部放在艙門間之可能,因而給予將渠等手部伸出艙門間之緩衝時間,是綜合上開情事,依上開證據,堪信被告已盡其檢查艙門間之注意義務。
㈣聲請人於被告下令關閉艙門時,違反其關閉艙門義務,繼續檢查艙門,是被告關閉艙門之行為並無過失:
⒈自國軍準則-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上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10點、第11點規定可知該準則已就迫擊砲車之操作風險進行分配,正因艙門未關閉有使人掉落及夾傷之風險,故任何人均不得將手部置於可能遭夾傷之艙門間,而未關閉之艙門更應立即關閉,以免後續人員遭晃動而未關閉之艙門夾傷之風險出現。
由此可知,檢查艙門間有無異物此一義務既未明定於上開國軍準則中,即非凌駕或與上開國軍準則同等應遵行之義務,縱使被告、聲請人、高敬棠等人有檢查艙門間有無異物之義務,亦可待嘗試關閉艙門仍無法成功後始著手排除異物。
⒉從而被告在下令關閉艙門後、著手關閉艙門時,應可信賴任何遵守上開國軍準則之艙內人員應不至於將手部置於艙門間可能遭夾傷處。
則被告未預見自己下令關閉艙門後,違反上開國軍準則之聲請人仍會將其手部置於艙門間,間隔4、5秒後將艙門關閉,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是否違反國軍準則,與被告是否有過失一事並無關聯云云,自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偵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受理偵續案件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偵續部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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