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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安榮
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佐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安榮(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含在途期間4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隊長,聲請人為該隊隊員。
被告竟於⑴111年2月8日14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在屏東查緝隊(址設屏東縣○○鄉○○村000○000號)内舉行之例行性業務檢討會議上,向聲請人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内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⑵於111年2月10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屏東查緝隊内舉行例行性業務檢討會議上,向聲請人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⒈就恐嚇罪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8日例行性會議中,雖未指名道姓,但屏東查緝隊於111年2月8日作出第1次隊務會議紀錄,其内容記載:「於農曆年節前,偵查員劉安榮竟對隊職幹部所詢之事表達出不理性回應;
對『劉』員相關表現,我已觀察許久,這次事件已是挑戰隊長的指揮體系,給各位同仁方便,但絕不要當隨便,再次向各位同仁宣達,於工作執行上若有問題,都可適時提出意見做討論,但千萬不可違反職場倫理,若有再犯,本隊也不需有這類同仁,……」等語,從111年2月8日例行性會議會議紀錄内容可知,該發言主要是針對聲請人,語帶威脅要把聲請人弄走、卸甲,使聲請人失去現有工作,若非會議紀錄具體特定,且針對聲請人,聲請人亦不致心生恐懼,被告顯係以惡害之通知,而使聲請人心生畏怖,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並未仔細檢視會議紀錄内容與錄音檔間之關聯性,僅憑被告事後單方面辯解,遽認被告不成立恐嚇罪,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⒉就誹謗罪部分:⑴本件被告在屏東查緝隊例行性會議中,公然指摘聲請人官位是「撿到的」、「爭取不到甲上,跳不上去,到時候你就看著劉安榮流口水」等語,該會議現場有22人,雖人數不會增加,但至少是「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且該多數人並非僅3至5人,係超過20人以上,原處分認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合,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再者,聲請人是否得以升官,應以105、106、107等三年度之考績資料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因此,108、109、110年之考績資料,無從於本案作為證據使用,應以105、106、107等三年之資料評比,較能得知聲請人可否升官,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理由,未探究引用事實基礎是否有誤,逕援用108、109、110年之考績資料,判斷聲請人無法升官,被告所言實在,認事用法顯屬速斷。
⑶另外,如依修正後之升官規則,聲請人要通過考核,確有相當努力之空間,然聲請人是否可通過考核?應為個人私德之問題,與其他公共利益無涉。
蓋被告於例行性會議上,陳述聲請人過去之考績、平時考核、心輔資料等内容,認無法晉升官位,縱内容為真實,此屬聲請人之個人隱私、私德,將聲請人不相關資料如考績、心輔資料、平時考核向與會人員說明,與公共利益無關,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之情形,亦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内。
⑷是故,聲請人憑藉實力取得升官職位,卻遭被告指摘不實内容,向多數人(22人)傳述聲請人升官是撿到,而非靠實力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考績資料之基礎事實有誤,被告並以「流口水」之言詞,戲謔聲請人並非憑實力取得官位,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此,被告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適用。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惟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
又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換言之,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末按刑法誹謗罪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陳述如附表所載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被告提出之111年2月8日隊務會議記錄譯文、111年2月份第1次隊務會議記錄、111年2月份勤務檢討會議原始記錄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他卷第11-19、327-355、361、369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及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⒈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做之勘驗報告、筆錄可知(他卷第361、369頁),被告於111年2月8日之例行性會議中所述,依其言論脈絡,係針對隊內發生之重要事件為檢討及告誡,以敦促隊內成員改善,核其所述內容應屬勤務、考績及紀律規範之警告,目的係為使隊上成員清楚知悉若未來再發生同樣案例,將會職權調動成員勤務、納入考績評比之不利益因素,情況嚴重者,甚至會記大過、逕予解職等處置,與無端假借職務權限惡意欺壓下屬、挑動對立之情有別,聲請人適為事件檢討之當事人,主觀上固有所不悅,然被告所為尚屬基於主管職務對成員所為之適當管理範疇,實難僅因聲請人所述,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
⒉再被告係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之隊務會議時,向聲請人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據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均是在隊務會議講的,該會議是屏東查緝隊所有人員要出席,外人不能參加等語(他卷第31至32頁),核與隊務會議紀錄記載列席人員22名,且均為屏東查緝隊內成員乙節相符(他卷第17、353頁),是被告並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開場合為此揭言論,與「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未合,是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111年2月8日 提告誹謗之言論 1.「跟各位講一下,我們已經做那個,原則上我們大概就是區分,專案執行組、學習組、還有勞務組,那你不行的話我們就給你拉下學習組,那你學習組的時間,就照著我們幹部的作息,早上七點半陪我一起開會,下午五點陪我去運動,帶你去運動就跟著我的作息,那你們的放假,周休二日以外其他的放假由我來批,然後我會給你安排課程,我來教你,我會規畫讓你做任何事情,你的時間就不是你的了,你就跟著我作息就好了,因為你的配合態度是真的是火都上來了,懂意思嗎? 不是要罵你們,已經一年的時間,大概很簡單的,就跟那個COVID-19一樣,我現在就給你隔離,你有病毒嘛,就開始給你消毒,大概懂我意思嘛……」 提告恐嚇之言論 1.「而且總統府前面那個少校,空軍少校去那邊亂扯一通,他下場是怎樣? 你以為轉常備役就無敵了,叫你退伍就退伍,叫你不要幹就不要幹,聽得懂我意思嗎? 話已經講最後一次了,你要是再有這種問題出現,第一個,你不願意做,你就打報告上來,你就退伍,不然你就調走,如果還要出現這個問題,為什麼,你對我沒有功能,你什麼功能都沒有啊,只會製造問題,讓我頭很痛啊……」 2.「既然你要挑起這個戰端的話,很簡單,我只有一個原則,你挑戰我的幹部,我就直接跟你單挑,我一定把你弄下來……」 3.「就像那個孫子練兵一樣,如果再給我出現一次這種問題的話,把你除掉,你不要以為你們軍警文都一樣,我有我的辦法,你絕對不會再留在這裡,你也不要以為轉了常備就無敵,轉了常備不是無敵,我一定有辦法讓你走……」 4.「全部人大家都安排工作,怎麼會有人沒有工作呢? 到底是問題在哪裡? 針對這個問題,主任請他交檢討報告上來,明天中午前給我,看看這件事情到底是怎樣,為什麼會有這種事,這件事其實他不需要做這件事情,那只是一個告知,他竟然對我幹部這樣,不要怪我翻臉,這個事情讓我知道後,真的火都上來,如果剛好我在,我就給你卸甲,這個問題真的很嚴重,你今天在我這邊上班,告知你一件事情,你用這種態度,我這個幹部就是代表我這個單位,你如果這樣處理,那你就是挑戰我,報告送上來,如果不送也沒關係,我有我處理的方式……」 2 111年2月10日 提告誹謗之言論 1.「所以原則上,你們去受訓完回來,一定要去弄一個案子,不然你們將來要跳下一階跳不過去,再來像之前像安榮,安榮是撿到的,安榮是前年那時候還沒規定,現在新的規定已經修了,你上尉要跳少校三年要有一個甲上,所以你一定要爭取案件的成效」。
2.「爭取不到甲上,跳不上去,到時候你就看著劉安榮一直流口水,你就看他不爽看他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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