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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被 告 蘇宏璋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自訴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2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9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自訴人,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0、109頁)。
惟自訴人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仍未補正,自訴人固具狀稱將申請法律扶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然經本院電詢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該會回覆以自訴人之申請未通過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基此,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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