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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0 巷0弄00號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二)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依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上開關於自訴狀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
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自訴狀內亦未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就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說明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亦未提出證據為佐。
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猶有欠備,揆諸前開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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