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10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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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4. 二、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5. 三、己○○、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6. 四、己○○、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
  10. 二、證人即購毒者丁○○、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具有證
  11. ㈠、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2.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
  13. ㈢、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則經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同意有
  14. ㈣、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15.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己○○、戊○○、甲○○、庚○○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3)
  19.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2、7至10)
  20. ㈢、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編號4、5、11)
  21.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被告己○○住院
  22. ⑵、被告甲○○雖就附表編號4、5部分,辯稱其對於被告己○○與乙○
  23. ⑶、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甲○○這兩次並不是跟
  24. ⑷、從而,被告甲○○確有與被告己○○於附表編號4、5「交易時間
  25.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1日以門號0
  26. ①、通話時間2022/04/0116:31:00
  27. ②、通話時間2022/04/0122:43:02
  28. ③、通話時間2022/04/0122:43:59
  29. ④、通話時間2022/04/0122:47:16
  30.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
  31. ⑶、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叫被告甲○○去跟丙○○
  32. ⑷、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己○○委託,在回家途中將一包
  33. ⑸、綜上,被告己○○、甲○○確有於附表編號11「交易時間與交易
  34. ㈣、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號6)
  35. ①、通話時間2022/06/1616:55:06
  36. ②、通話時間2022/06/1618:15:56
  37. ㈤、被告己○○、戊○○、甲○○、庚○○就前開所犯,主觀上具有營利
  38.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戊○○、甲○○、庚○○所為如事實欄所載
  39. 二、論罪科刑
  40.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41. ㈡、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甲○○就事實欄
  42. ㈢、被告己○○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43. ㈣、刑之加重事由
  44. ㈤、刑之減輕事由
  45.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甲○
  46. 三、沒收部分
  47. ㈠、犯罪所得
  48.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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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林長安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王福聖(原名王俊閔)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文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8、9409、1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4、5、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己○○、戊○○(原名王俊閔)、甲○○、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己○○、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3「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3「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二、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A門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於附表編號2、7至10「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7至10「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2、7至10「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三、己○○、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己○○並就附表編號11部分持用其A門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於附表編號4、5、11「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11「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4、5、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四、己○○、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庚○○持己○○之A門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於附表編號6「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6「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己○○、甲○○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己○○、甲○○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購毒者丁○○、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丁○○、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分別得採為認定被告己○○、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300頁),認分屬於被告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證人乙○○則經本院拘提到案並通知民國113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後,未於該審理期日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6頁)、本院審判期日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7、193頁)、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0758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1、165至171、173至179、181至187頁)在卷可查,可見證人丁○○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證人乙○○則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丁○○、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警詢筆錄就證人丁○○、乙○○所述本案相關事實已為詳細記載,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丁○○、乙○○證述情節分別為認定被告己○○、甲○○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己○○而言,以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己○○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丁○○此部分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故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己○○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並不可採。

㈢、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則經被告己○○與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為被告甲○○與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被告己○○、甲○○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丁○○經本院傳拘未到庭,證人乙○○則經拘提、傳喚不到庭等節,業據說明如前,因上開證人未到庭,致被告己○○、甲○○無法對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法院為促成證人丁○○、乙○○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之法義務,而證人丁○○、乙○○未能到庭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是被告己○○雖無法詰問證人丁○○,被告甲○○亦無法詰問證人乙○○,然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己○○、甲○○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且本案除證人丁○○、乙○○對被告己○○、甲○○非有利之證詞外,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詳如後述),是被告己○○無法詰問證人丁○○,以及被告己○○、甲○○無法詰問證人乙○○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詰問權容許之例外,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仍得採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亦可採為認定被告己○○、甲○○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己○○、戊○○、甲○○、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3)被告己○○、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9798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至9頁、第11頁至11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4096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240、246頁),核與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己○○、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2、7至10) 1、附表編號2、7、8部分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7、8部分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9頁、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核與附表編號2、7、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大抵吻合,且有附表編號2、7、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

2、附表編號9、10部分被告己○○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帶庚○○到我家喝酒,並且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她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經查: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18時42 分許和同年月7日為了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被告己○○之A門號手機,後 來111年6月6日我們在萬大橋的橋下見面,同年月7日則是 在被告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 己○○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旁巷弄內見面,兩次見面我們都 有成功交易,111年6月6日、同年月7日的交易分別是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 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3 8至39頁),衡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和被告己 ○○並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己○○ 亦供稱:證人庚○○有來我家喝酒,我們也會一起施用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顯見證人庚○○與被告 己○○間具有相當情誼關係,並無仇怨,則證人庚○○當無誣 指被告己○○之動機可言。

又證人庚○○前開證述,核與被告 己○○之A門號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雙方談妥之見面時間 、地點相符,被告己○○亦供稱: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9至10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到附表編號9至10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庚○○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堪佐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非虛, 自屬可信:①、通話時間2022/06/06 19:00:08(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見警卷二第100頁)被告己○○:你在哪裡?證人庚○○:我在先師廟,這裡寶田路啦!還是你在橋下等我。

被告己○○:哪裡的橋下?你現在先騎過來。

證人庚○○:好啊!通話時間2022/06/06 19:10:1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6,見警卷二第100頁)被告己○○:你是不是在萬大橋那裡?證人庚○○:對啊!被告己○○:我在交流道。

證人庚○○:你來,你來,快一點。

被告己○○:喔!好。

②、通話時間2022/06/07 13:36:2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見警卷二第100頁反面)證人庚○○:我剛剛去郵局,我現在在你家這個萊爾富這裡。

被告己○○:我打電話你都沒接。

證人庚○○:我沒聽到,我剛去郵局領我的東西,我現在萊爾富了,我知道怎麼走。

被告己○○:好。

證人庚○○:你在外面等我。

被告己○○:好啦! ⑵、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本來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的習慣,之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己○○,我朋友說如果有 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被告己○○,被告己○○知道我都是 拿500元或1,000元的量,所以我們在通話過程中不會明說 要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怕被抓,見面的時候我拿5 00元或1,000元他就會給我相對應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之常情相符,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固無明示 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價金等內容,仍足以補強證人庚○ ○前開證述。

⑶、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庚○○於初次接受警詢時,證稱上 開譯文內容僅係被告己○○與其相約喝酒,隔日警詢時即改 稱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節,與其初次警詢所述內容前後不一,顯然真實性存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惟證人庚○○於警詢中固有證稱 上開譯文為被告己○○與其相約喝酒聊天,且要拚酒等語( 見警卷一第42頁至反面),然此部分證詞除因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而認無證據能力外,更與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和被告己○○之間除了毒品 交易以外,不曾一起出去玩或是飲酒作樂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頁)未合,況前述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被告己○○就附表編號9、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被 告己○○對質詰問外,已有前開證據補強,當足信實,是證 人庚○○此部分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內容不符,仍無從據之推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不可採信,進而推翻前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予 採憑。

⑷、從而,被告己○○確有於附表編號9、10「交易時間與交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10「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與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己○○ 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編號4、5、11)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5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45頁);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4、5、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丙○○,附表編號4部分是當時被告己○○住院,我去找被告己○○後要離開時,乙○○有來,但是我不知道他跟被告己○○做些什麼,附表編號5部分是被告己○○腳受傷所以請我騎車載他,但被告己○○並沒有跟我說是要去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附表編號11部分則是被告己○○託我拿一包菸給丙○○,但被告己○○沒有跟我說那包菸的內容物是什麼我只是回家途中順路幫被告己○○轉交而已,我也沒有向丙○○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26、245頁)。

經查: 1、附表編號4、5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被告己○○住院期間以及同年0月下旬某日各有1次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被告己○○住院期間那次,我們是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外的涼亭交易,我是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0月下旬那次,我們是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瓦磘國小門口交易,該次也是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交易被告己○○說他會找朋友過來,所以他都沒有出現,都是被告甲○○出面交易等語(見警卷二第72頁,偵字9038卷第208頁),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7日住院期間內某日,乙○○要向我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當時還在住院很難行走,就請來探病的被告甲○○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到醫院樓下給乙○○;

111年0月下旬的時候,我也是請被告甲○○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被告甲○○後來也有將這兩次販賣甲基安他命的價金各1,000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互核一致,況證人己○○亦證稱:我和被告甲○○從國中就認識,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益見證人己○○與被告甲○○交情甚篤,殊無誣陷被告甲○○之理,足見證人己○○前開證述堪可信憑,亦足佐證證人乙○○證述確實。

⑵、被告甲○○雖就附表編號4、5部分,辯稱其對於被告己○○與乙○○間之交易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輔英醫院住院期間,請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乙○○那次,我有跟被告甲○○說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也有跟被告甲○○說要向乙○○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據此,被告甲○○所辯難信屬實。

⑶、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甲○○這兩次並不是跟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然被告甲○○既已將被告己○○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乙○○,並收取乙○○所交付之價金,足認已有與被告己○○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證人己○○此部分證詞顯然係其對法規範認知錯誤,尚無從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甲○○確有與被告己○○於附表編號4、5「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甚明灼。

2、附表編號11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己○○,當時跟被告己○○在他住處附近的國小見面,我當面跟被告己○○說要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才在仙公廟內的大廟即仙隆宮交易,但是晚上是被告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己○○沒有來,我就將500元交給被告甲○○,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有跟被告甲○○說請他將500元交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至25),且衡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和被告己○○、甲○○並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證人丙○○與被告己○○、甲○○間並無嫌隙,當無甘冒誣指被告己○○、甲○○之風險而為虛偽指控之動機。

又證人丙○○前開證述,核與被告己○○之A門號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雙方談妥之見面時間、地點以及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大致吻合,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字9409卷第328至331頁),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足以信實:

①、通話時間2022/04/01 16:31:0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2,見偵字9409卷第335頁)被告己○○:「凱阿」(丙○○)嗎?證人丙○○:嘿!被告己○○:你有來找我朋友嗎?證人丙○○:有啦!被告己○○:你在哪裡?證人丙○○:我在家啦!被告己○○:你有做工嗎?證人丙○○:有啦!被告己○○:不然你現在出來啊!證人丙○○:哪裡見面?被告己○○:去國小,我們這裡的國小,還是去我朋友他家比較好,好不好?證人丙○○:好啊!好啊!那裡比較近。

被告己○○:來講一下話。

證人丙○○:好啊!

②、通話時間2022/04/01 22:43:02(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3,見偵字9409卷第335頁)證人丙○○:我在商展,要去哪裡?被告己○○:你在哪裡的商展?我在仙公廟。

證人丙○○:你在仙公廟喔!那我過去,你在哪一邊?

③、通話時間2022/04/01 22:43:5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見偵字9409卷第335頁)被告己○○:我在仙公廟大廟。

證人丙○○:好,等我。

④、通話時間2022/04/01 22:47:16(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5,見偵字9409卷第335頁)證人丙○○:到了吶!被告己○○:喂!證人丙○○:到了。

被告己○○:你到了?證人丙○○:對。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己○○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己○○、甲○○接觸純粹是為了毒品交易,我平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會在電話中提到毒品的種類、數量與金額,都是當面才講。

111年4月1日在電話裡面也沒有明確說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們是在被告己○○住處附近的國小那邊當面講的,但是我和被告己○○見面的時候,我身上沒有錢可以購買,所以我們是到當天晚上才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買賣雙方基於默契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於通訊過程明示交易細節,至實際碰面時始進行交易,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之常情相符,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固無明示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價金等內容,仍得補強證人丙○○前開證述,承此足認被告己○○確有於111年4月1日16時31分許持用A門號手機撥打電話聯絡丙○○,雙方見面後談妥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由被告甲○○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隆宮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丙○○,且由被告甲○○收取丙○○所交付之500元價金。

⑶、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叫被告甲○○去跟丙○○交易,我也沒有叫被告甲○○拿東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被告甲○○供承:當時是被告己○○叫我拿東西到仙隆宮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復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被告甲○○確有於仙隆宮外與丙○○見面乙情(見偵字9409卷第328至331頁),足見證人己○○此部分證述並非實在,無從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己○○委託,在回家途中將一包菸轉交丙○○,但被告己○○並未告知其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沒有拿菸盒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甲○○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給我,有沒有菸盒或是其他包裝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頁),可見被告甲○○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況依證人丙○○具結證稱:我和被告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甲○○並沒有問我為何要拿500元給他,他什麼也沒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被告甲○○到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後,丙○○旋即交付500元給被告甲○○,而被告甲○○當並未詢問丙○○為何交付該筆現金,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己○○與丙○○間已談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己○○、甲○○確有於附表編號11「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甚明確。

㈣、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號6)被告庚○○就附表編號6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庚○○借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丁○○,我不清楚被告庚○○打電話的原因,我也沒有給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43頁)。

經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積欠被告己○○2,000元沒有錢還他,被告己○○就請我問看看有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於111年6月16日用被告己○○的A門號手機撥打電話給丁○○,我和丁○○之間以「香水」作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她說「30C.C.」的「香水」指的是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這麼多,所以最後只有交易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和丁○○通完電話之後,被告己○○就載我到屏東縣萬丹鄉社皮地區內某娃娃機店前放我下車,我再走到娃娃機店後方的大賣場和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丁○○給我的1,500元我當天就轉交給被告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40至42頁),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庚○○以A門號手機打電話給我,本來說要跟我借錢,後來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所說的「香水」就是甲基安非他命,「30C.C.」指的就是購買3,000元的意思。

我們通完電話後於當天19時30分許見面,當時有一個男子騎乘機車載被告庚○○到現場,因為我只有1,500元所以我們後來只交易了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該名男子將1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紙團交給被告庚○○,被告庚○○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以後,我就給她1,500元,被告庚○○馬上就將該1,500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見警卷二第76頁至反面,偵字9038卷第198至199頁)互核一致,足見證人庚○○前開證述顯非虛捏。

2、上情復與被告己○○之A門號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證人丁○○、庚○○談妥之見面時間、地點以及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大抵符合,堪佐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當足採信:

①、通話時間2022/06/16 16:55:06(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5,見警卷二第106頁反面)證人庚○○: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不要嗎?那個香水。

證人丁○○:要。

證人庚○○:要喔!那你要多少?證人丁○○:基本的就好。

證人庚○○:基本的是和昨天一樣喔?證人丁○○:30C.C.的!證人庚○○:蛤?證人丁○○:30C.C.的!30ml。

證人庚○○:好,但是你要下來,因為我沒車。

證人丁○○:好啊!證人庚○○:你什麼時候下來?不過你要保密吶!證人丁○○:現在還不行,要等小孩上課上完,他今天半天而已。

證人庚○○:你知道上次那個7-11嗎?就是上次我家那裡那個7-11。

證人丁○○:就是我們常常去的那間嘛!證人庚○○:不是裡面那間,是外面的。

證人丁○○:旁邊炒羊肉的。

證人庚○○:嘿!旁邊炒羊肉的,我覺得那裡很危險,你知道我們那裡有個百貨場,娃娃機那裡,知道嗎?證人丁○○:我知道,轉角有個娃娃機。

證人庚○○:在那裡,好不好?證人丁○○:好啊!證人庚○○:那你幾點?證人丁○○:同一邊的娃娃機,還是對面的?證人庚○○:對面沒有娃娃機,對面是電線桿,你看到最便宜大賣場。

證人丁○○:嘿嘿!最便宜大賣場。

②、通話時間2022/06/16 18:15:56(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6,見警卷二第106頁反面)證人丁○○:我差不多7點20分。

證人庚○○:7點20分喔!好啊!證人丁○○:7點20至7點半。

證人庚○○:喔!好。

證人庚○○:什麼時後到?證人丁○○:7點20,等一下,7點20。

3、被告己○○雖辯稱其僅係借被告庚○○使用A門號手機撥打電話給丁○○,對於被告庚○○與丁○○對話內容並不知情等語,然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庚○○曾經在我面前跟綽號「鴨屎」的人(下稱「鴨屎」)通過電話,被告庚○○說這個人是藥頭,111年6月16日那天,被告庚○○有跟我說因為她欠「鴨屎」錢,所以「鴨屎」要她找人購買毒品,不然就要跟她討錢等語(見偵字第9038卷第202頁),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知道我的藥頭是「鴨屎」,不過她不知道「鴨屎」就是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勾稽相符,可見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雖僅與被告庚○○接觸,然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實係被告己○○為使被告庚○○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而要求被告庚○○覓得丁○○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然悖於事實,無從憑信。

4、是以,被告己○○、庚○○確有於附表編號6「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㈤、被告己○○、戊○○、甲○○、庚○○就前開所犯,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經查,被告己○○、戊○○、甲○○、庚○○本身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6、47至60、61至72、73至87頁),堪認其等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

又證人乙○○(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道被告己○○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被告己○○的毒品來源;

我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大多是在被告戊○○家中交易,被告戊○○在我們交易成功之後可以獲得跟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

我是因為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但是我跟被告甲○○並不熟識,只是有在被告戊○○家中看過他而已等語(見警卷二第71頁至反面,偵字9038卷第207至208頁),證人丁○○(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庚○○的毒品來源是「鴨屎」,但我不知道「鴨屎」是誰等語(見警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證人戊○○(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己○○就是朋友,我除了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但我不知道被告己○○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證人庚○○(即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購毒者)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己○○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藥頭,從我們認識到000年0月間約認識2、3個月而已,平常並不會一起出去玩或飲酒作樂,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己○○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證人丙○○(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之前經由朋友介紹知悉被告己○○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案發之前看過被告己○○、甲○○在一起大約2、3次,我平常不會跟他們一起出去吃喝聊天,也不曉得他們是做什麼工作,與被告己○○、甲○○接觸純粹都是為了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己○○、戊○○、甲○○、庚○○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時,並未使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知悉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或毒品來源者之真實身分,故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無從自行與毒品來源有所接觸。

綜上各節,既被告己○○、戊○○、甲○○、庚○○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其等就前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未讓附表所示購毒者自行與其等毒品來源接洽,倘非有利可圖,其等豈有犯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被告己○○、戊○○、甲○○、庚○○前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3、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證稱被告甲○○只是純粹幫忙,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丁○○則於警詢中就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6部分,證稱被告庚○○只是因為「鴨屎」逼迫她還錢才賣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獲利等語(見警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然此部分證述均為證人己○○、丁○○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據以為被告甲○○、庚○○有利之認定。

4、被告己○○就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雖辯稱其未收到丙○○所交付之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承前開說明,被告己○○如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既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並已由被告甲○○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收受,即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戊○○、甲○○、庚○○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己○○、戊○○、甲○○、庚○○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見本院卷一第25至46、47至60、61至72、73至87頁),對此當有知悉。

是核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以及被告己○○、庚○○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己○○、戊○○、甲○○、庚○○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三部分,以及被告己○○、庚○○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就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4、5、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3年6月、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戊○○則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68至69頁)。

準此,被告己○○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被告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具相同罪質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惟本院衡酌被告己○○、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2、7、8、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4、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庚○○就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己○○、戊○○、甲○○、庚○○自身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是以,被告己○○、戊○○、甲○○、庚○○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戊○○、甲○○、庚○○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甲○○、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是被告己○○、戊○○、甲○○、庚○○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被告己○○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甲○○、庚○○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46、47至60、61至72、73至87頁),堪認其等素行均非良好。

並審酌被告己○○、戊○○、庚○○就坦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等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己○○、戊○○、庚○○之衡酌;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9、10,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11,以及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6所犯,與被告甲○○就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4、5、11所犯,均始終諉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己○○、甲○○之考量。

併斟酌被告己○○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戊○○陳稱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現罹患疾病尚在治療中;

被告甲○○自陳其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被告庚○○則稱其高職畢業,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本院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己○○、戊○○、甲○○、庚○○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至四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以及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4、5、11所示犯行,衡量被告己○○、戊○○、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被告己○○、戊○○、甲○○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己○○、戊○○、甲○○、庚○○就前開所犯均已收取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已據認定如前。

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所取得乙○○所交付之價金,被告甲○○就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所取得乙○○所交付之價金,被告庚○○就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6所取得丁○○所交付之價金,均已如數交付被告己○○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戊○○、甲○○、庚○○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爰無庸對被告戊○○、甲○○、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是以,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7至10,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4、5,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以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三附表編號11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2、被告己○○就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辯稱:我沒有收到丙○○給的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經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丙○○談妥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已據認定如前,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將500元交給被告甲○○,但被告甲○○並沒有說他是否會將該500元轉交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僅能證知丙○○有將500元交付被告甲○○,然被告甲○○究否有將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己○○,自有未明,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此部分被告己○○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己○○持用之A門號手機1支(含A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己○○所有,為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2、7至10、事實欄三其中附表編號11、事實欄四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被告戊○○所持用之B門號手機1支(含B門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戊○○所有,為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己○○、戊○○ 乙○○ 111年6月1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戊○○住處)內。
己○○於111年6月1日17時前某時,與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己○○於111年6月1日16時許將欲販售與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戊○○,由戊○○於左欄時間、地點將之販賣與乙○○,並收取乙○○交付之500元。
己○○嗣於同日21時許持用A門號手機撥打電話至戊○○持用B門號手機,向戊○○確認交易完成後,即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向戊○○收取上開500元。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0至反面,偵字9038卷第162至163頁)。
⑵、被告己○○之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3(見警卷二第99頁)。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2 己○○ 乙○○ 111年6月17日20時許,在戊○○住處內。
己○○於111年6月17日19時5分許,持用A門號手機撥打電話聯繫乙○○,示意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己○○即以1,500元為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乙○○,並收取乙○○所交付之1,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偵字9038卷第162至163頁)。
⑵、被告己○○之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見警卷二第103頁)。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3 己○○、戊○○ 乙○○ 111年6月18日22時25分許,在戊○○住處內。
己○○於111年6月18日20時59分前某時,與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乙○○即前往左列地點與知情之戊○○一同等待己○○到場交易,惟戊○○於同日20時59分許見己○○遲未出現,即以B門號手機撥打電話至己○○持用A門號手機促請到場,己○○、戊○○旋於左欄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乙○○,並由己○○收取乙○○所交付之1,000元。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偵字9038卷第162至163頁)。
⑵、被告己○○之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9、B-50(見警卷二第105頁反面)。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4 己○○、甲○○ 乙○○ 111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輔英醫院外涼亭。
乙○○於左欄交易時間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與己○○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甲○○於左欄時間、地點將之販賣與乙○○,並收取乙○○交付之1,000元後轉交己○○。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2頁,偵字9038卷第208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5 己○○、甲○○ 乙○○ 111年0月下旬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瓦磘國小門口。
乙○○於左欄交易時間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與己○○談妥以1,0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甲○○於左欄時間、地點將之販賣與乙○○,並收取乙○○交付之1,000元後轉交己○○。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2頁,偵字9038卷第208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6 己○○、庚○○ 丁○○ 111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社區內某大賣場。
庚○○於111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以己○○持用之A門號手機撥打電話聯繫丁○○,示意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己○○即騎乘機車搭載庚○○,於左欄時間在左欄地點,由庚○○與丁○○談妥以1,5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己○○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庚○○,由庚○○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與丁○○,並收取丁○○所交付之1,500元,庚○○旋將該1,500元轉交己○○。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
⑵、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4至77頁反面,偵字9038卷第207至211頁)。
⑶、被告己○○之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5、G-6(見警卷二第106頁反面)。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7 己○○ 戊○○ 111年6月10日1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戊○○住處內。
戊○○於111年6月10日19時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簡訊至己○○持用之A門號手機,示意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己○○即以500元為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戊○○,並收取戊○○所交付之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頁,偵字9038卷第68頁)。
⑵、被告己○○之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3(見警卷二第99頁)。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8 己○○ 戊○○ 111年6月17日19時許,在戊○○住處內。
戊○○於111年6月17日18時17分許,以其持用B門號手機撥打電話至己○○持用之A門號手機,示意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己○○即以1,000元為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戊○○,並收取戊○○所交付之1,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頁至反面,偵字9038卷第68至69頁)。
⑵、被告己○○之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7、B-48(見警卷二第99頁反面)。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9 己○○ 庚○○ 111年6月6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橋下。
庚○○於111年6月6日19時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己○○持用之A門號手機,示意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己○○即以1,000元為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庚○○,並收取庚○○所交付之1,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
⑵、被告己○○之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A-6(見警卷二第100頁)。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0 己○○ 庚○○ 111年6月7日13時43分許,在己○○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旁巷弄內 庚○○於111年6月7日13時3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己○○持用之A門號手機,示意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己○○即以500元為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庚○○,並收取庚○○所交付之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
⑵、被告己○○之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見警卷二第100頁反面)。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1 己○○、甲○○ 丙○○ 111年4月1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隆宮外。
己○○於111年4月1日16時31分許,以其持用A門號手機撥打電話聯繫丙○○,示意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雙方見面後談妥以500元交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由被告甲○○於左欄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並收取丙○○所交付之500元。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至26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
⑶、被告己○○之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2至H-5,見偵字9409卷第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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