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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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某
  4. 二、丙○○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後,竟基於脅迫使少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10. ㈡、證人D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間收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
  11. ㈢、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告訴人乙女
  12. ㈣、C門號係由被告於109年5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13. ㈤、被告另以其因手機遺失而聲請補發C門號之SIM卡等語為辯(
  14. ㈥、其餘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說明
  15. ⑴、被告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16. ⑵、告訴人甲女、乙女分別持用之A手機、B手機亦經鑑識,鑑識
  17. ㈦、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18. ㈧、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
  19. 二、論罪科刑
  20. ㈠、新舊法比較
  21. ㈡、罪名部分
  22.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形式上雖先後2度脅迫告訴人乙女,惟
  23.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脅迫告訴人乙女自行
  24.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被告於109年9月30日20時許將附表編號
  25.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26.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前開犯罪,嚴重
  27. 三、沒收部分
  28. ㈠、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要求告訴人甲女、
  29. ㈡、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使告訴人甲女、乙女自行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31. 二、經查,告訴人甲女確有自行拍攝臉部正面之數位照片1張,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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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祥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柒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WeChat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認識代號BQ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Q000-Z000000000A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並知悉甲女、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下稱「○」)帳號聯繫甲女,要求甲女拍攝並傳送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恫稱若未依指示傳送性影像,將到甲女所就讀學校內傳述其暱稱為「騷○」,並散布甲女個人資料等語,以此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遂持其所有之手機(下稱A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內自行拍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再依丙○○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丙○○。

二、丙○○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後,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3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侯○○」(下稱「侯○○」)帳號聯繫乙女,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並恫稱將對外散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要求乙女拍攝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丙○○遲未見乙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復於109年10月1日21時許,對乙女恫稱若未依其指示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將前往乙女住處騷擾其家人等語,以此方式使乙女心生畏懼,遂持其所有之手機(下稱B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內自行拍攝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再依丙○○指示,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丙○○。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與甲女聯繫的「○」是我申請的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沒錯,但本案案發時我的手機弄丟了,所以使用「○」這個帳號跟甲女聯繫的人並不是我;

另外與乙女聯繫的「侯○○」並不是我的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我沒有脅迫告訴人甲女、乙女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8、卷二第267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初在Wechat通訊軟體中認識「○」,同年月中旬某日,「○」跟我說他手上有我的個人資料,要求我要拍攝含有身體隱私部位的性影像傳送給他,如果我不照著做,他就要把我的個人資料散播出去,而且會到學校跟別人說我是「騷蓁」,我當時不想拍給他,但是他威脅我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就在住處內,自己用我的A手機拍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並依照「○」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將這些性影像傳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30日20時許,收到「侯○○」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找我聊天,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甲女,並傳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給我,要求我要拍攝含有身體隱私部位的性影像傳送給他,否則他就要對外散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我當下只有先向甲女求證,還沒有配合「侯○○」的要求傳送性影像,但是隔天21時許,「侯○○」又再次威脅我說,如果我不配合照做,他就要到我住處來騷擾我的家人,我不想傳性影像給他,可是因為他一直威脅我,讓我感到很害怕,所以就在住處內自己用我的B手機拍攝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再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給「侯○○」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84、87頁),前情並有告訴人甲女之友人即代號BQ000-Z000000000D號女子(下稱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內含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性影像,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足見告訴人甲女、乙女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侯○○」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脅迫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被迫自行拍攝並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D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間收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之人(下稱「○(安)」)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緝卷第54頁),且觀諸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可見「○(安)」於對話過程中除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外,亦向D女表示「妹妹認識甲女、乙女嗎」 「妳看看妳認識的人」、「甲女在網上騙人,甲女自己發照片賠罪,後來乙女當甲女的保證人,然後用照片抵押」等語,堪認「○(安)」對於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來源與內容知之甚詳,復依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稱其等拍攝及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給「○」、「侯○○」之時間,以及乙女、D女收到「侯○○」、「○(安)」傳送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之時序以觀,可知「○」自告訴人甲女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後,「侯○○」即將該等性影像傳送給告訴人乙女,藉此脅迫告訴人乙女拍攝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嗣「侯○○」自告訴人乙女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後,「○(安)」即將該等性影像,連同「○」所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一併傳送給D女,足信「○」、「侯○○」、「○(安)」為同一人。

㈢、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告訴人乙女報案以後,我請她用公務電腦打開「侯○○」的個人檔案首頁並予以擷圖,再將該個人檔案首頁網址顯示的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檢附「侯○○」個人檔案首頁擷圖向Facebook公司申請調閱「侯○○」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的IP位置,待Facebook公司回覆提供這段期間的IP位置與使用時間後,我再將使用時間換算為臺灣時間,並整理出5組IP位置向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投單,查得登入這些IP位置的使用者,均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使用者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244至246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申請單暨檢附「侯○○」個人檔案首頁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Facebook公司IP位置調閱結果(警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網域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6至27頁)存卷可佐,可見C門號使用者即係使用「侯○○」帳號之人與乙女聯繫之人,且承前述,「侯○○」與「○」為同一人,是該人亦係以「○」帳號與甲女聯繫者,要無疑義。

㈣、C門號係由被告於109年5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移入,且自1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00月間所設定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其後至本案承辦偵查佐甲○○於110年7月6日調閱該門號通聯記錄間某日,再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0號」等節,以及該門號使用者自109年5月6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均有遵期繳款而得正常使用C門號,並無欠繳電信費用而遭停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至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法大字第112083961號函暨檢附C門號109年6月至12月間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足資為憑,足見C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以「○」、「侯○○」名義分別與甲女、乙女聯繫時,C門號使用者並無欠繳通訊費用而能持續正常使用該門號。

次查,被告於109年間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現在住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109至110年間到老闆乙○○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果菜合作社上班後,因為我當時另外承租的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沒有地方可以收信,所以經請示乙○○和老闆娘後,就將C門號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移入時,即係以其實際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為帳單寄送地址,嗣因至乙○○所經營果菜合作社上班後,為利收取帳單繳費,而將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其工作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此與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為免未遵期繳款致遭電信公司停止提供通訊服務,多會將帳單寄送地址登記在實際使用者便於取得處,以利即時繳費之常情相符,堪認C門號於109年5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係由實際居住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且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工作地點就業之被告,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上開處所之電信費用帳單繳納通訊費用,C門號自為被告本人使用。

從而,以「○」、「侯○○」等帳號分別與甲女、乙女聯繫者,即為被告無訛。

㈤、被告另以其因手機遺失而聲請補發C門號之SIM卡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然C門號於109年間並無聲請停用、補發SIM卡之紀錄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法大字第1120435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存卷可考,更彰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悖於事實而無可信憑。

㈥、其餘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說明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號鑑識報告部分:

⑴、被告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鑑識結果略為:該手機內裝載有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且以告訴人甲女、乙女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用戶識別碼,均無相關對話紀錄等情,參之前揭鑑識報告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297頁),固可知被告所持用Samsung廠牌手機並無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然鑑識結果另認:上開Samsung廠牌手機所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用戶名稱為「侯小祥」,用戶識別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前揭鑑識報告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可見該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與前開「侯安安」之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同,顯非同一帳號,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支手機是我向我父親借用的,裡面確實有裝載Facebook社群軟體,但是因為舊帳號登不進去,所以使用的是新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200頁),益見被告至少持有二以上不同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自無從以被告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內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侯○○」並無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之對話紀錄,逕予更易前開認定。

⑵、告訴人甲女、乙女分別持用之A手機、B手機亦經鑑識,鑑識結果略為:A手機未發現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庫,故無法鑑識解析,另在A手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字「○」進行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

末在B手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字「侯○○」進行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等節,參諸前揭鑑識報告固有可稽。

然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案發之後,我因為很擔心被家人看到我跟「○」的對話紀錄,所以我將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將照片傳給「侯○○」以後,因為真的不想再與「侯○○」有任何交集,所以就將對話紀錄全部都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甲○○具結證稱:因為告訴人甲女、乙女年紀都還小不敢跟家長說,最後發現的時候,相關照片除了經我蒐證擷圖的部分以外,都已經被告訴人甲女、乙女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堪信告訴人甲女、乙女個別與「○」、「侯○○」之對話紀錄,早於本案為警方偵辦前即已刪除完畢,是縱事後A手機、B手機經鑑識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亦不足推論告訴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述內容為其等無中生有,是上開部分鑑識結果,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的聲音是否跟被告一樣,我也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證人甲女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在現實生活中看過他本人,我們曾經有視訊過,但是「○」的視訊鏡頭沒有顯示他的臉,也只有一次聽過「○」的聲音,我只記得是男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74頁),可見證人甲女在與「○」聯繫期間,從未與「○」本人實際接觸或視訊見面,且此期間僅有一次視訊曾聽聞「○」之聲音,自難逕以證人甲女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率爾推論以「○」帳號與告訴人甲女聯繫者,除被告外尚另有其人。

3、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將手機帳單寄送到「嘉義縣○○市○○里00○0號」,被告的手機帳單到底有沒有寄到該處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然證人乙○○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在我所經營果菜合作社內從事水果搬運的工作,「嘉義縣○○市○○里00○0號」是我的住處,也是我經營果菜合作社的地方,當時被告會用這個住址去申請作為手機帳單寄送地址,應該是拿我給他的名片去申請的,通常郵差送信來的時候,會將信件放在1樓泡茶桌上,該處是我公司的員工可以進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證人乙○○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果菜合作社1樓為其員工可自由進出之處所,且一般信件通常放置在該處1樓泡茶桌上,是無論被告有無經證人乙○○同意以「嘉義縣○○市○○里00○0號」為C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對於其在職期間自由進出該處1樓收取C門號帳單亦不甚妨礙,是證人乙○○前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1、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測謊,以證明被告並無脅迫告訴人甲女、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在生理上亦會引發心跳、呼吸、血壓、神經纖維表面電解質數量、體溫、血流速度等對應之強弱變化,鑑定者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生理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反應,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而造成反應之原因包含受測者之「認知」,由受測者主觀經驗到施測者所發問之問題有所感受,進而引發生理反應、情緒波動等,是測謊鑑定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

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已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

準此,本案依上開論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自無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以測謊儀器判定其供述虛實之必要。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2、檢察官聲請向Facebook公司函詢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戶如更換不同裝置是否需重新認證,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然以「○」、「侯○○」帳號分別與甲女、乙女聯繫者,為使用C門號之被告,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㈧、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無一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下修正: 1、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立法說明則指出:「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

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

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部分 1、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報告單(見限閱卷第59至60、63至64頁)存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顯示告訴人甲女、乙女裸露生殖器、胸部等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性影像無疑。

2、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據認定如前,又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問我年紀,我有告訴他我當時是12歲等語(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66頁),證人乙女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當時有跟我確認我認不認識告訴人甲女,我有告訴他我跟告訴人甲女是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佐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甲女、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女、乙女行無義務之事,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罪而為適用,是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強制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形式上雖先後2度脅迫告訴人乙女,惟實質上被告先於109年9月30日20時許,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並恫稱將對外散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藉此脅迫告訴人乙女依其指示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嗣未見乙女配合辦理,遂於翌日21時許,再以恫嚇告訴人乙女若未依其指示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將前往告訴人乙女住處騷擾其家人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顯係為滿足同一目的而2度脅迫告訴人乙女,且其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自均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施之脅迫手段,固漏未論及被告於109年9月30日20時許,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並恫稱將對外散布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部分,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二其餘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脅迫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張,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包含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共4張,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疏漏,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被告於109年9月30日20時許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部分,認應另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罪等語,然查: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其犯罪目的始終一致,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一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2、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物品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此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始足當之。

準此,被告於109年9月30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特定之告訴人乙女傳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揆之上開說明,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規範之「散布」要件不侔,自不得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惟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之行為,實係其事實欄二所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接續犯行之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庸另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前開犯罪,嚴重戕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素行不佳;

加之被告就本案所犯,則始終諉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脅迫使告訴人甲女、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以及該等性影像之攝相內容均有不同,於告訴人甲女、乙女之侵害程度自屬有別;

再參之告訴人甲女、乙女與告訴人即甲女之母、乙女之母到庭陳明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

併斟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量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然其侵害對象不同,且脅迫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手段有別,綜合此情,本院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同條第6項分別明定。

查:

㈠、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要求告訴人甲女、乙女自行拍攝附表編號1至10、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又該等性影像為告訴人甲女、乙女分別持自己所有之A手機、B手機自行拍攝等節,已據認定如前,堪認A手機、B手機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屬於被害人者」,而無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收,且該手機既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使告訴人甲女、乙女自行拍攝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固係被告實行各該犯行所產生之物品,惟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經告訴人甲女、乙女刪除等節,業經證人甲○○、甲女、乙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88、247頁),可見該等性影像已無留存在告訴人甲女、乙女之A手機、B手機中,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要求告訴人甲女拍攝並傳送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恫稱若未依指示傳送性影像,將到告訴人甲女所就讀學校內傳述其暱稱為「騷○」,並散布告訴人甲女個人資料等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遂持其所有之A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內自行拍攝臉部正面之數位照片1張(即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見限閱卷第54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甲女確有自行拍攝臉部正面之數位照片1張,並將之傳送給「○」等情,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有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限閱卷第54頁),固足信實。

然觀諸該數位照片內容,除有告訴人甲女之臉部輪廓外,並無其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非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而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性影像,自無從論以該罪名。

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犯,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使少年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卷頁出處 1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4頁) 2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4頁) 3 甲女裸露臀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4頁)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4頁) 5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6(見限閱卷第54頁) 6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7(見限閱卷第54頁) 7 甲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8(見限閱卷第54頁) 8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9(見限閱卷第54頁) 9 甲女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0(見限閱卷第54頁) 10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影片1份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影片編號11(見限閱卷第54至55頁) 11 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3頁) 12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3頁) 13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3頁) 14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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