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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2、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正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對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77至187、329至337頁,他卷二第205至242、243至247頁,偵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0、92頁),核與證人韓麟、楊正勇及莫文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67頁,他卷一第291至293、299至302、349至3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9至124、139至145、155至169頁,他卷一第191、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收受贓物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饅頭」之人,惟其未供出「饅頭」之姓名、年籍或任何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警方無從追查而未能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7月14日內警偵字第11231617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固然非多,然其犯行非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甚鉅;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贓物、轉讓毒品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毒品而收取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1包,係於111年6月12日為警搜索時查獲,距本案最後1次販賣毒品犯行時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包安非他命是我另外購買供自己施用等語(見他一卷第330頁,本院卷第40頁),堪認該包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且該包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裁定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韓麟 110年9月15日22時許、韓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後門 被告使用其所有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與韓麟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麟,並收取韓麟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韓麟 110年9月30日17時9分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14超市停車場 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韓麟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麟,並收取韓麟給付之價金500元。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正勇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0月4日22時30分許、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外 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楊正勇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正勇,並收取楊正勇給付之價金500元。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莫文淯 111年1月13日18時28分許、莫文淯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房間 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莫文淯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莫文淯,並收取莫文淯給付之價金500元。
潘正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二) 他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773300號卷 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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