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黃伯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6號、112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丁○○、丙○○為兄弟;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丁○○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丟擲玻璃瓶,而與乙○○及其家屬發生衝突後,駕車離去。丁○○返家後,仍心有不甘,遂與丙○○夥同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日23時許,一同駕車再次至乙○○上址住處,為下列行為:㈠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地上之花盆砸向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之2側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㈡丁○○、丙○○與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見乙○○友人甲○○趕至現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徒手將甲○○打倒在地,由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壓制甲○○,丁○○則徒手毆打、腳踢甲○○數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及3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左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對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973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9、179頁);
被告丙○○對事實欄一㈠所載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973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9、179頁),對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坦承有於該時、地,與共同被告丁○○一同至現場,並於共同被告丁○○毆打告訴人甲○○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抱住甲○○,當時我在旁邊是要攔住他們不要互相打架,但他們都比我壯,我沒力氣攔住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㈡經查: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73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乙○○前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里警0000000000卷第65至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情形照片(偵973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丁○○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又被告丙○○於共同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時在場,且告訴人甲○○因遭毆打,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以下簡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73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遭毆打過程錄影畫面截圖(里警0000000000卷第43、47至65、7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此部分之爭點為:⒈被告丙○○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事實欄一㈡之共同傷害行為?⒉被告丙○○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㈢本案認被告丙○○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丁○○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傷害犯行,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載乙○○哥哥去派出所,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兩兄弟叫小弟到乙○○家放炮、敲車有的沒的,印象中大概5臺車,約10幾個人。
我下車,丙○○就衝到我面前往我眼睛打下去,我倒在地上,然後就像影片裡那樣,我被其他小弟壓著打。
我被攻擊的時候,有人抓住我的身體;
我倒在地上時,有人雙手壓住我身體;
第2次倒地後我想站起來,又有人把我壓下去;
後來還有人把我的衣服脫掉,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
丁○○後來也有攻擊我。
我到場下車後會倒在地上,就是被丙○○攻擊,他打我頭部,不是拉我身體把我甩在地上。
當時在場的人都說把我壓制,說不要讓我跑了,沒有人出來勸阻,直到後來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丙○○不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更有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
⒉次查,卷附由證人甲○○提供其遭毆打時,由不詳之人側錄之短片錄影檔(以下簡稱短片)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甲○○提供之短片(短片長度:9秒):①短片時間0時0分0秒開始:短片中有1名赤裸上身男子(以下簡稱A男)坐在地上,右邊有1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長褲中間有白色直線條紋之男子(以下簡稱甲男),左邊有1名身穿黑色長袖、灰色長褲之男子(以下簡稱乙男)。
乙男後方,有1名穿白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以下簡稱丙男)(本院卷第149頁)。
②短片時間0時0分0秒至4秒:甲男伸左手壓A男脖子,同時乙男徒手打A男頭部1下,甲男把左手放開,A男以手護頭,乙男持續徒手毆打A男,A男則一直坐在地上(本院卷第143頁)。
③短片時間0時0分4秒至9秒:乙男繼續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坐在地上之A男,甲男站在A男後方,A男手護著頭,1名身著綠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以下簡稱丁男)出現畫面經過,短片中有1隻手自後方出現,把A男往後推倒,有1名男聲喊「給我起來」(臺語),丙男則在旁指指點點(本院卷第143頁)。
⑵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及被告丙○○不爭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短片時,自承為畫面中之丙男(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指稱其為A男,被告丙○○為丙男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4頁)。
另證人丁○○則於準備程序中稱其為短片中毆打A男之乙男(本院卷第145頁)。
⑶依上開本院勘驗短片內容結果可知,證人丁○○毆打證人甲○○時,被告丙○○在近處觀看、指指點點,未有任何制止或勸阻行為。
另現場證人丁○○之同夥,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男、丁男,以及錄影者,是現場連同證人丁○○、被告丙○○,渠等同夥至少有5人,且該等人於證人丁○○毆打證人甲○○時,甲男負責壓制證人甲○○,現場亦無人出手或出言制止。
⒊復查,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哥哥丁○○去2次,第1次是晚上10點多回家時,我問他頭怎麼了,他說他被抓,第2次是同日晚上10點半後,我才與其一起去乙○○家,當時我有先砸乙○○的休旅車等語(偵973卷第3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晚上我有自己先去乙○○住處,我有丟玻璃瓶,後來被乙○○家4個人打傷,我回到家後,我弟弟(即丙○○)看到我頭部有血,他問我發生什麼事,之後我弟弟就與我一起到乙○○住處等語(偵973卷第35頁)大致相符,可徵被告丙○○與證人丁○○一同前往乙○○上址住處之目的,係因得知證人丁○○先前在乙○○住處前,與乙○○家人發生糾紛,而與證人丁○○再次前往報復;
佐以上揭勘驗短片內容,被告丙○○與證人丁○○一同至乙○○住處後,證人丁○○與甲男等人共同毆打證人甲○○,然被告丙○○完全未有勸阻或制止行為,可證證人甲○○遭毆打之結果,亦符合其此行之目的,足認被告丙○○與證人丁○○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丙○○應有出手毆打證人甲○○,理由如下:⒈本案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甫下車,即遭被告丙○○打倒在地,業如上述。
再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短片結果所示,證人丁○○於毆打證人甲○○之過程,人多勢眾,證人甲○○則跌坐在地上,遭毆打過程毫無招架之力,甚至有人負責將證人甲○○壓制,其衣服亦遭褪去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方有多名人士,其遭打倒在地,要起身時不斷被壓制而無法為之,上衣亦被脫去等情相符,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屬實,其證詞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曾供述有抱住證人甲○○等語(偵973卷第34頁),並曾供承有拉、甩證人甲○○等語(偵973卷第63頁),惟辯稱係為阻止證人甲○○以棍棒毆打證人丁○○。
證人丁○○則於偵查中證稱:甲○○要拿棒子打我們,丙○○有抱住他等語(偵973卷第35頁)。
是依被告丙○○之供述與證人丁○○之證詞,足證被告丙○○並非僅如上開短片內容所示,單純在旁觀看,其實際上確有出手為積極攻擊行為。
被告丙○○雖辯稱因證人甲○○打證人丁○○,故出手為該等抱住、拉甩行為,然依上開勘驗之短片內容可知,證人甲○○面對證人丁○○與數人共同圍毆情況,毫無抵抗能力,是於此人數與實力均極為懸殊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丙○○需出手協助證人丁○○為正當防衛行為。
再依短片內容可知,被告丙○○於證人甲○○壓制在地,為證人丁○○毆打之時,毫無出手相勸,顯無避免雙方衝突之意,是其辯稱為阻止雙方鬥毆云云,不足採信。
況證人甲○○亦有一定之年紀及社會經驗,衡情於對方人多勢眾情形下,應不會魯莽至直接持棍棒先行攻擊,且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證證人甲○○有於上開衝突中持棍棒毆打證人丁○○。
是被告丙○○辯稱其為避免證人丁○○遭證人甲○○持棍棒毆打,或為阻止雙方鬥毆,而抱住證人甲○○云云,尚不足採,足認證人甲○○之證詞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涉犯傷害部分,以及被告丙○○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渠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丙○○涉犯傷害部分,依本案上開事證,亦足證明其與被告丁○○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將證人甲○○打倒在地,而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
是本案被告丁○○、丙○○所為之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丙○○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共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丁○○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為兄弟,因被告丁○○前去告訴人乙○○住處丟砸玻璃瓶遭反擊,而夥同被告丙○○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前往與告訴人乙○○住處報復,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甲○○,而被告等2人雖以徒手方式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然渠等人數眾多,對隻身之告訴人甲○○生命、身體所生危害風險較高,且告訴人甲○○之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可知渠等係攻擊人體脆弱頭部部位,手段較為兇殘危險,且告訴人甲○○之傷勢亦受有頭皮等處之撕裂傷,非僅單純之擦挫傷害,難認傷害結果顯然輕微。
另被告丙○○持地上花盆砸毀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及後擋風玻璃,所毀損非價值低微之物,使告訴人乙○○受財產損害,所為亦殊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非謂全無悔意,惟其與被告丙○○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曾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於案發後尚有遭被告2人騷擾情事(本院卷第185頁),另被告丙○○於犯後僅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共同傷害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丁○○有其他前科,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內故意再犯本案(未依累犯加重),被告丙○○則無其他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胞兄丁○○與告訴人乙○○有金錢、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乙○○深感不滿,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因不滿告訴人乙○○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與丁○○理論,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附近,以不詳物品砸破告訴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
告訴人乙○○隨即發現,立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盬埔分駐所報案。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告訴人乙○○車窗遭砸毀時在其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本來就在家裡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至被告丙○○上址住處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砸毀,致不堪使用,旋即前往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維修單據在卷可憑(里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3頁;
偵14286卷第19至23、53、73頁),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在其家中聊天,丙○○在其住家後面豬寮辦公室走來,我聽到他在外面叫囂,然後就聽到有破掉聲響,便走去外面停車處,發現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後來我就要求丙○○出來解釋,看到丙○○於2樓房間打開窗戶講「叫那破機掰離開」,我便離開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里警00000000000卷第12頁),可證證人乙○○並未親眼目擊被告丙○○毀損車窗,僅係因聽聞被告丙○○之聲音在外叫囂,推論係被告丙○○所為。
然證人乙○○既未親眼目擊,其向被告丙○○理論時,被告丙○○亦不在案發現場,且該車係停放在路旁遭人毀損,為公眾得行經之處所,又該處為丁○○住處,亦可能有其他對證人乙○○心懷不滿之丁○○親友出入,實無法排除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性。
㈢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但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丙○○拿東西靠近我的車等語(偵973卷第64頁)。
惟遍查全卷,未見其所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或相關畫面截圖。
是本件此部分僅有證人乙○○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經證人乙○○指證其毀損他人物品,惟本件證人乙○○未親眼目擊毀損經過,且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證詞為真,是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