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㈡、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在未得告訴人花淑女、江秀容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
- ㈡、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各次所為,均係利用不
- ㈢、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1至5-3、16-1與16-2、1
- ㈣、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各次所為,均以偽造有
- ㈤、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
- ㈥、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2、5-1、9、22部分疏
- ㈦、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各於不同時間分別起
- ㈧、刑之減輕事由
- ⑴、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
- ⑵、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1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1
-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我因為經營金軒餅
- 三、沒收部分
- ㈠、本票部分
- ㈡、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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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9、8742至8745、112年度偵字第7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謝寶琨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金軒餅店實際經營者,因需款周轉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王念君借款,經王念君表示需提供第三人本票作為擔保,詎謝寶琨明知未得花淑女、江秀容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發票日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其中編號1至3、5-1、5-3至17、26由不知情之其子蔡富丞先署名為發票人,餘自為發票人外,另分別偽簽「花淑女」、「江秀容」之署名並偽造「花淑女」、「江秀容」之指印,偽造以花淑女、江秀容為發票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將本票交付王念君,經王念君持向附表二「債權人」欄所示魏庭暘、陳詩穎、戴忻褕等人(下合稱魏庭暘等人)借款並轉交本票而行使之,使魏庭暘等人均誤信花淑女、江秀容為共同發票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借款,並交付附表二「債權金額」所示款項與王念君轉交謝寶琨,足生損害於花淑女、江秀容及魏庭暘等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寶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135卷第6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3013卷第66至67頁,偵字8742卷第25至27頁,偵字1979卷第69至73頁,本院訴字135卷第58至59、205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花淑女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3013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容於警詢、偵詢中(見他字2916卷第97至99頁,他字3255卷第23至25頁,他字2916卷第15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穎於警詢、偵詢、偵訊中(見他字3255卷第27至30頁,他字2916卷第156至158頁,他字3013卷第83至84頁)、證人王念君於警詢中(見他字3255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戴忻褕於偵詢中(見他字2916卷第179至183頁)、證人即被害人魏庭暘於偵訊中(見偵字1979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富丞於警詢、偵詢、偵訊中(見他字3242卷第23至26頁,他字2916卷第93至95頁,他字3255卷第35至38頁,他字3013卷第65至68頁,偵字1979卷第72至73頁)之證述大抵一致,並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二「影本所在卷頁」欄所示)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柒仟伍元正」,並另記載「NT$:7500」等節,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見他字3108卷第11頁),足見該本票確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記載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05元為準,是公訴意旨前揭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票面金額為7,500元,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未得告訴人花淑女、江秀容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其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業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又被告就其簽署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緣由,供稱:我簽署附表二所示本票並交付給王念君,都是為了擔保借款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135卷第58、207頁),足見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係供擔保之用,則其偽以告訴人花淑女、江秀容名義簽發票據,經由王念君向被害人魏庭暘等人行使以擔保借款,使被害人魏庭暘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2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花淑女」、「江秀容」署名並偽造「花淑女」、「江秀容」指印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各次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念君遂行前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1至5-3、16-1與16-2、18-1與18-2、21-1與21-2、27-1與27-2所示,分別以「花淑女」、「江秀容」名義同時偽造相同被害人之多張本票,且均係透過王念君分別向被害人魏庭暘、陳詩穎借款,主觀上並無對不同被害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均各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各次所為,均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以,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3、4、5-2至8、10至21-2部分為同一事實,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5-2、5-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㈥、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2、5-1、9、22部分疏未認被告尚有偽造「花淑女」、「江秀容」指印,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認被告僅偽造「花淑女」指印2枚,而漏載另1枚指印,然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9、22漏載被告偽造指印部分,與各該編號其餘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附表二編號5-1部分則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5-2、5-3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各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經查:
⑴、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主動向檢察官申告該等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同年月22日就該等部分為本案追加起訴等節,參之113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字1979卷第69至73頁)、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即明,堪認被告係在檢察官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事實欄附表編號1、2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1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113年3月7日主動向檢察官申告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同年月22日就該部分為本案移送併辦等情,有前開113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字1979卷第69至73頁)、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併辦意旨書為參,固可信實。
然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既已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起公訴,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向檢察官供承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因需款周轉,為向被害人魏庭暘等人借款,而冒用告訴人花淑女、江秀容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行使之,其所為固有失當,然被告僅透過王念君向特定之被害人魏庭暘等人借款,實與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藉之牟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附表二所示本票除其中編號1、5-1、5-3、9、23至25、28部分經被害人魏庭暘等人返還與被告外,其餘尚在被害人魏庭暘、陳詩穎持有中等節,參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135卷第141頁)即明,可見附表二所示本票並未流通於市面,是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就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4、6至28所犯,以及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5所犯,縱分別判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以及經自首減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我因為經營金軒餅店需要周轉,才透過王念君的人脈向被害人魏庭暘等人借錢,對債權人來說,借錢的債務人需要簽署本票才有保障,我為了要補資金缺口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135卷第206至207頁),堪信其基此動機實行本案犯罪,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135卷第171至175頁),難認素行良好;
然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5-1、5-3、9、23至28部分足額清償其借款,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清償其中2萬元(詳後述),可徵被告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就該等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並參酌告訴人江秀容、被害人魏庭暘均陳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有其等和解書(見本院訴字135卷第71、217頁)存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135卷第20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量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2年有餘,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然其目的均係為金軒餅店周轉所為,且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票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5-1、5-3、9、23至28「債權金額」欄所示借款全額清償各該債權人後,就上開被告已清償借款部分,除被害人陳詩穎仍持有附表二編號26至27-2所示本票外,被告已取回附表二編號1、5-1、5-3、9、23至25、28所示本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訴字135卷第1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部分,我自債權人處取回本票後就撕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135卷第58頁),堪認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1、5-3、9、23至25、28所示本票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且該等偽造本票上,偽造之「花淑女」、「江秀容」署押(即「花淑女」、「江秀容」之署名及指印),亦毋庸宣告沒收。
2、附表二所示本票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花淑女」、「江秀容」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而共同發票人即被告、蔡富丞在各該本票上則均係親自簽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花淑女」、「江秀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本票就偽造「花淑女」、「江秀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花淑女」、「江秀容」署押(即「花淑女」、「江秀容」之署名及指印),因屬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被害人魏庭暘等人交付附表二「債權金額」所示借款,是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5-1、5-3、9、23至28部分全額清償各該債權人,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清償其中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135卷第141頁),堪認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清償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儀、楊婉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
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3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4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5-1至5-3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本
票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6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7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
(續上頁)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8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9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0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1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2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續上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3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4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5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6-1、16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6-2
所示本票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7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續上頁)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8-1、18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18-2
所示本票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19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0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本票
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1-1、21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21-2
所示本票上偽造「花淑女」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2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本票
(續上頁)
附表二(時間年份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上偽造「江秀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3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4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5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6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本票
上偽造「江秀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之。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7-1、27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27-2
所示本票上偽造「江秀容」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沒收之。
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8
謝寶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編號
起訴書附
表編號、
追加起訴
書、併辦
意旨書
發票日
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影本所在
卷頁
債權金額
債
權
人
113 年度
偵字第19
79號追加
起訴書
108 年2
月25日
WG0000000
2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本院訴字
135卷第7
7頁
2萬元
魏
庭
暘
113 年度
偵字第19
79號追加
起訴書
108 年3
月16日
WG0000000
3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本院訴字
135卷第7
7頁
3萬元
起訴書附108 年7 CH930695
4萬元
蔡富丞、「花淑女」署名他字3013 4萬元
陳
(續上頁)
表編號1
月20日
花淑女
1 枚、「花淑
女」指印3枚
卷第29頁
詩
穎
起訴書附
表編號2
108 年8
月3日
WG0000000
2萬元
謝寶琨、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31頁
2萬元
5-1
113 年度
偵字第19
79號併辦
意旨書
108 年8
月19日
WG0000000
5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3枚
本院訴字
135卷第7
7頁
5萬元
魏
庭
暘
5-2
起訴書附
表編號3
WG0000000
1萬5,000元
謝寶琨、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31頁
1萬5,000元
陳
詩
穎
5-3
起訴書附
表編號4
WG0000000
5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21頁
5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5
108 年9
月6日
CH930685
4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3枚
他字3013
卷第25頁
4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6
108年10
月6日
CH930680
4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25頁
4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7
108年11
月20日
CH930678
4萬5,000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1枚
他字3013
卷第27頁
4萬5,000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8
108年12
月31日
WG0000000
1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1枚
警卷第18
頁
1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9
109 年1
月22日
WG0000000
9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枚
他字3013
卷第21頁
9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10
109 年2
月22日
WG0000000
2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1枚
警卷第18
頁
2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11
109 年6
月2日
WG0000000
15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枚
他字3013
卷第27頁
15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12
109 年7
月22日
WG0000000
13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枚
他字3013
卷第17頁
13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13
109年12
月1日
0000000
4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23頁
4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14
109年12
月30日
0000000
2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117
頁
2萬元
16-1
起訴書附
表編號15
110 年1
月2日
0000000
4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23頁
4萬元
16-2
起訴書附
表編號16
0000000
4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27頁
4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17
110 年1
月18日
0000000
2萬元
蔡富丞、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他字3013
卷第19頁
2萬元
(續上頁)
女」指印2枚
18-1
起訴書附
表編號18
110 年3
月22日
WG0000000
1萬元
謝寶琨、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31頁
1萬元
18-2
起訴書附
表編號19
WG0000000
1萬元
謝寶琨、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33頁
1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20
110 年4
月2日
WG0000000
1萬元
謝寶琨、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33頁
1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21
110 年4
月6日
0000000
1萬1,000元
謝寶琨、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33頁
1萬1,000元
21-1
起訴書附
表編號22
110 年5
月8日
WG0000000
1萬元
謝寶琨、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35頁
1萬元
21-2
起訴書附
表編號23
WG0000000
1萬元
謝寶琨、
花淑女
「花淑女」署名
1 枚、「花淑
女」指印2枚
他字3013
卷第35頁
1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24
110 年8
月5日
CH857179
7,000元
謝寶琨、
江秀容
「江秀容」署名
1 枚、「江秀
容」指印2枚
偵字8742
卷第29頁
7,000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25
110 年8
月7日
CH857181
7,005元
(起訴書誤
載為7,500
元)
謝寶琨、
江秀容
「江秀容」署名
1 枚、「江秀
容」指印2枚
他字3108
卷第11頁
7,500元
戴
忻
褕
起訴書附
表編號26
110 年8
月13日
CH857182
2萬元
謝寶琨、
江秀容
「江秀容」署名
1 枚、「江秀
容」指印3枚
他字2916
卷第9頁
2萬元
陳
詩
穎
起訴書附
表編號27
110 年8
月16日
CH857180
2萬元
謝寶琨、
江秀容
「江秀容」署名
1 枚、「江秀
容」指印2枚
他字3108
卷第11頁
2萬元
戴
忻
褕
起訴書附
表編號28
110 年9
月7日
CH857196
2萬5,000元
蔡富丞、
江秀容
「江秀容」署名
1 枚、「江秀
容」指印1枚
他字3242
卷第9頁
2萬5,000元
陳
詩
穎
27-1
起訴書附
表編號29
110 年9
月25日
CH857199
2萬元
謝寶琨、
江秀容
「江秀容」署名
1 枚、「江秀
容」指印1枚
他字2916
卷第9頁
2萬元
27-2
起訴書附
表編號30
CH757327
1萬元
謝寶琨、
江秀容
「江秀容」署名
1 枚、「江秀
容」指印1枚
他字2916
卷第9頁
1萬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31
110 年9
月30日
CH757341
1萬元
謝寶琨、
江秀容
「江秀容」署名
1 枚、「江秀
容」指印1枚
他字3108
卷第47頁
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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