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14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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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混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中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於111年11月3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南路段,為警攔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記載出所時間不同【本院卷第11頁】,尚難逕予憑採,附此敘明),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30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

毒偵卷第42頁;

本院卷第163、16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分別為:⑴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2994ng/mL)、嗎啡(17015ng/mL)、安非他命(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941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三和00000000號)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三和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警卷第5、29至31、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混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0頁)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卷第170頁),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自首部份:本件依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警卷第43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固於違犯如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偵查報告存卷足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112年屏院惠刑勤緝字第284號發布通緝(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遲至112年8月3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撤銷通緝書與112年8月30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157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經通緝才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

且其先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美容,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左右,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收入一樣,國中畢業,已婚,有三子都是未成年,家中有二個兒子需要其撫養,一個小孩是前夫照顧,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戒癮治療(本院卷第163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是否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之請求尚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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