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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邱志鴻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地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前為警攔查,邱志鴻即主動提出前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扣押,並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14、224頁),且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8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10、1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36至37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被告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偽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供稱:警察抓到我之後我就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復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1日21時10分許為警攔查時,即主動提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供警方扣押,嗣於警詢中供承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8月1日警員偵查報告可憑(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是工作因素,心情不好才開始接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基此動機而實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其所為雖足以戕害其身心,惟未害及他人,可徵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堪認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且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警欄查時,提出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扣押等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第7至10、11頁),又此注射針筒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雖以該扣案之注射針筒與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相關鑑驗報告顯示該注射針筒經採樣送鑑,且鑑驗結果認其內確有殘留毒品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已有誤會,另該注射針筒是屬通常可作為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依此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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