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1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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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82號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2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院復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聲字867號裁定准許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110年6月2日免除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921號、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是被告於110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19至122、127至130頁),並有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至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9至3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聯華生技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見警卷第43至4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1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並與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經查,本案經被告主張行為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請求送予精神鑑定,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案發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該症狀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出現,惟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於111年11月14日案發過程,意識清醒,定向感、記憶及執行功能無異常,個案可正確辨識在場女性友人及記得當天施打海洛因之日期時間,並可自己成功以靜脈方式注射海洛因,且表示並無精神症狀干擾或被強迫而施打的情形,當天發現在場女性友人無生命徵象時,被告知道施用毒品為違法,但自認並非為自己所害,後續也能正確執行打電話求救之動作,被告並無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導致其無法、不能認知到所從事之施用毒品行為違法,也無因此辨識是非或違法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亦無因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導致其無法、不能控制其自身不去施用毒品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1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149號函暨檢附甲○○之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229至251頁),參以鑑定人所述其為屏安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專科醫師,具博士學歷,從事司法精神與毒品成瘾性等鑑定,迄今相關鑑定之件數已超過50件,本件鑑定結果所依據之鑑定方法包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化與尿液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且係參考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為本案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鑑定人已就專業能力、鑑定基礎事實及資料、運用之原理及方法、該方法之可靠性,為說明上述鑑定意見,均已詳細說明,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可靠性要求,故應可採信。

準此,被告本案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然該症狀並不影響其對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然其罹患精神疾病部分,仍屬攸關其刑罰適應能力及更生可能性等具體情節,自得作為其量刑上之一般情狀,加以參酌。

⒊自首部分:本案係因員警獲報被告上址住處有人施用毒品過量昏迷,到場時被告呈恍惚狀,員警並在當場發覺有殘渣袋、針筒、塑膠藥鏟等物品,已因上開針筒,對被告有犯行之客觀跡證產生懷疑等情,有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111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7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51至53頁)等資料附卷可引,是以,被告雖於警詢中坦認上開犯行,然既係員警已產生被告上開犯行之初始嫌疑,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宜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被告先前自91年起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已非初犯,責任刑方面已無折讓、減輕之空間,無法作為有利之量刑參酌因素,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現在在監尚未下工廠並領取勞作金、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因被告毒品成癮性而有以下所施加禁戒處分之保安處分內容(詳下述五),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禁戒部分: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

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

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

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併為毒品成癮性之鑑定結果,結果略以:被告雖已停止使用安非他命超過1年以上,但仍有使用海洛因的情況,有海洛因成癮性,並有以下症狀⒈大量或長時間使用、⒉無法成功減少用量或控制不用、⒊花費大量的時間在取得、⒋施用及從其效應中恢復、⒌渴求或有強烈慾望想用、⒍重複使用以致無法完成工作或家庭的重大義務、⒎即使持續的或重複的出現社交或人際問題仍持續使用、⒏放棄或減少重要的社交、職業或娛樂的活動、⒐即使知道使用恐會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使用、⒑有耐受性、⒒有戒斷症狀的情形,因此被告符合第5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中之鸦片使用障礙症,且共出現11項症狀,因大於6項症狀以上,此障礙症的嚴重度為重度,從心理衡鑑之藥物濫用篩檢量表,已達大量與嚴重程度;

被告過去曾於門診接受替代療法,但因無法持續治療而復用;

而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的重心都集中在毒品使用上,個案本身也缺乏社交及職業技巧來維持戒除狀態;

以及個案同時有思覺失調症與鬱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壓力因應與情緒調節功能,使個案在生理、心理與社會層面上皆有造成高復用的危險因子,不適宜採取非機構之戒癮方式,建議除了至醫療機構門診繼續接受替代療法與精神疾病的治療之外,也建議搭配居住式治療(例如治療性社區),能給予更完整的心理及社會復健等治療措施,讓個案能採取更有效的策略以減少復用風險與物質使用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經營家庭、持續工作與正向社交互動的技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

本院斟酌被告自91年迄今多因施用毒品案件反覆入監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佐以被告於鑑定時自述之精神物質濫用史(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見上述鑑定意見所為之成癮性評估,應可採取。

既然被告仍有較高毒品成癮性及復用因子,上述成癮性,無可避免需要透過其他非刑罰罪責抵償之處遇模式,積極、正面評價,輔以被告目前有在監執行之情形,是以,依被告目前之狀況,確實無法透過自主性、非機構式之處遇方式,應對其毒品成癮問題。

因此,當前得運用之毒品成癮犯罪對應模式,尚有現行法之機構式處遇方式,即禁戒處分,可資運用。

從而,被告有藉由透過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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