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昌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許維昌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邱勝開、邱旻宥、邱勝嬌在內之人成立含會首共26會之合會,會期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標息1,500至4,000元不等。
詎許維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子裕」印章1枚,俟於前揭合會某期開標日,冒用「陳子裕」之名義,佯稱係「陳子裕」以標息4,000元標得第9期合會,在標單上填寫「陳子裕」姓名及標息4,000元,而虛偽製作不實標金之會員投標標單1紙,表示願以標單上所載利息參與投標,並持前揭偽刻「陳子裕」印章蓋印在以「陳子裕」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2萬元、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及不詳票號之本票共3紙,並在各該本票偽造「陳子裕」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陳子裕」無條件付款之意思,然因漏未填寫發票日,致所偽造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並連同標單持向會員邱勝開行使,致邱勝開及其妹邱勝嬌、其女邱旻宥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與許維昌,許維昌因而詐得合會金共計4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子裕及邱勝開、邱旻宥、邱勝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維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11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5、118、169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勝開、證人邱勝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20、23、24、43至45、61至64頁,調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陳子裕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合會會單、無效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1至5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固供承偽以陳子裕名義得標,惟其得標標息金額未明,此部分應於標息1,500至4,000元間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4,000元標息得標。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表彰陳子裕願無條件付款之意,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並有使陳子裕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陳子裕甚明,被告明知此情,仍書寫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本票而持之交予邱勝開,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此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刻「陳子裕」印章以偽造「陳子裕」印文及「陳子裕」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子裕」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標單、無效本票等犯行,均係為假以「陳子裕」名義得標合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偽造數量、價值不高,非用於流通,有情堪憫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邱旻宥、邱勝嬌及陳子裕,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殊無足取。
又衡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邱旻宥、邱勝嬌達成條解並如數賠償第1期款等情,認定如前,就其所致損害已稍事彌補,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邱旻宥、邱勝嬌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第1期款等情,論述如前,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之影響,並參酌告訴人就科刑意見表示被告配偶沒有工作、生活艱苦,希望被告賺錢償還款項,不要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偽造之「陳子裕」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無效本票3紙、標單1紙,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前揭文書上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陳子裕」簽名或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因而自告訴人、被害人邱旻宥、邱勝嬌詐得合會金共計4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3=4萬8,000】。
被告嗣與告訴人、被害人邱旻宥、邱勝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2萬元等節,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轉帳資訊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53頁),可見被告尚保有2萬8,000元【計算式:4萬8,000-2萬=2萬8,000】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被害人邱旻宥、邱勝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影本出處 1 「陳子裕」印章 1枚 無 2 投標標單上「陳子裕」簽名 「陳子裕」簽名1枚 無 3 以陳子裕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2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上「陳子裕」簽名、印文 「陳子裕」簽名1枚 他卷第51頁 「陳子裕」印文1枚 4 以陳子裕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2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上「陳子裕」簽名、印文 「陳子裕」簽名1枚 他卷第53頁 「陳子裕」印文1枚 5 以陳子裕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2萬元、票號不詳號之本票上「陳子裕」簽名、印文 「陳子裕」簽名1枚 無 「陳子裕」印文1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