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192,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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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悦齊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悅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吳悅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2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暨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仍未供出其共犯「義哥」及夥同其前往高雄載貨之人(綽號「殺豬仔」)等人之年籍資料,併酌被告前將「義哥」交付之電話卡丟棄,且刪除其手機內通聯資料等節,足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遭起訴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節,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共22袋、純質淨重達545131.62公克,純度高達99%,為數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虞,單以被告、辯護人所稱新臺幣30萬元之交保金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皆不足代替羈押等上開處分之執行,更遑論被告之勾串滅證疑慮並無法以保證金擔保。

準此,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存,並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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