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219,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學(原名莊雨融)



潘文銓



丁翊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邱玉輝


胡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采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潘文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翊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玉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胡家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莊采學負責管理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下稱乾柴烈火企業行)各項業務,為乾柴烈火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潘文銓則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受莊采學僱用而至屏東縣東港國小從事樹木修鋸工程。

莊采學與潘文銓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潘文銓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莊采學於同日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登記於乾柴烈火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依潘文銓之指揮,自東港國小載運上開工程所鋸下、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廢樹枝幹葉,至潘文銓所提供其無權占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而未依上開清除許可證內容將該等廢棄物送往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

二、丁翊軒負責管理升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銘公司)各項業務,為升銘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該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邱玉輝則於110年7月24日承攬屏東縣萬巒鄉某處民宅之樹木修鋸工程,並僱用潘文銓從事上開工程,且委託宇峰工程行負責人胡家華執行該工程之高空吊車作業。

丁翊軒、邱玉輝、潘文銓及胡家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潘文銓同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邱玉輝指示胡家華以宇峰工程行之名義,委託升銘公司清運上開工程所鋸下、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廢樹枝幹葉,再由潘文銓、丁翊軒分別駕駛不詳之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共同自上開民宅載運該等廢樹枝幹葉,至潘文銓所提供其無權占有之本案土地堆置,而未依上開清除許可證內容將該等廢棄物送往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采學、潘文銓、丁翊軒、邱玉輝及胡家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23至39頁,偵卷第87至89、94至101、143至15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6至135頁),核與證人林育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該局112年11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235244900號函、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委託載運合約書、廢木材再利用資源處理聯單、電子地圖、空照圖、本案土地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21,49至91、95至102、107至113、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莊采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潘文銓所為,係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潘文銓雖不具上述犯罪主體身分,惟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即被告莊采學間,就此部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莊采學、潘文銓利用上述不知情之不詳司機駕車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潘文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丁翊軒、邱玉輝及胡家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潘文銓所為,係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翊軒、邱玉輝、潘文銓及胡家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然被告丁翊軒所參與經營之升銘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款之行為態樣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邱玉輝、潘文銓及胡家華雖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定之犯罪主體,惟其等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即被告丁翊軒間,就此部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潘文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考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清除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潘文銓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廢棄物來源及起運地點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潘文銓①前因竊盜、贓物、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5月(4罪)、6月、1年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潘文銓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潘文銓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邱玉輝、胡家華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定之犯罪主體身分,而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潘文銓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定之犯罪主體身分,而與具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斷,惟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任意實行上述各該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除其等所非法堆置之廢棄物,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勘查屬實,有該局111年12月28日屏環查字第111359365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7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莊采學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潘文銓前有竊盜、贓物、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胡家華前有違反商標法等前案紀錄,暨被告邱玉輝、丁翊軒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參酌被告潘文銓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定犯罪主體身分,暨被告5人上述犯罪分工之情事;

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文銓於本案案發後,另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潘文銓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潘文銓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丁翊軒、邱玉輝及胡家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除其等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業如前述,可見其等彌補錯誤之誠意,足徵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丁翊軒、邱玉輝及胡家華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廢棄物之用,且屬於被告莊采學獨資經營之乾柴烈火企業行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9頁),考量此部分廢棄物搬運之距離非近,可認上開車輛乃清運該等廢棄物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實有加以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莊采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莊采學、潘文銓及丁翊軒因上開各該犯行,各獲取新臺幣1萬2,000元、2,500元及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97、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莊采學、潘文銓及丁翊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惟非屬被告丁翊軒、邱玉輝、潘文銓及胡家華等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