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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讓生
鄭莉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讓生與鄭莉貞係鄰居,被告鄭莉貞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開車返回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時,認為被告林讓生擺放花盆的位置影響其停車,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讓生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告訴人即被告鄭莉貞的頸部,告訴人即被告鄭莉貞因此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讓生之配偶蕭春花聞訊出門查看,上前勸阻,被告鄭莉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蕭春花之左側臉頰,致告訴人蕭春花受有左側臉部及眼眶周圍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林讓生、鄭莉貞(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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