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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兆(原名:鄭勝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謝佳穎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佳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佳穎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謝佳穎、鄭富兆(原名:鄭勝琦)、錢偉強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謝佳穎竟單獨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錢偉強、鄭富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穎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及同年00月間某日,出資向不知情之楊榮總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20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42地號、202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本案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楊正修授權楊榮總、陳宜許妙出租予謝佳穎,出租相關人均不知情),提供回填廢棄物之土地,再由錢偉強居間聯繫有廢棄物清除需求之人,介紹鄭富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錢偉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錢偉強與謝佳穎就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達成協議後,即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30日3時30分許間,指引鄭富兆及其他不詳人員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土地;
鄭富兆知悉本案土地所在後,則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不詳之半拖車),將不詳來源之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塑膠及廢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於謝佳穎事先操作怪手所挖掘之坑洞內(坐落位置除本案土地外,尚含毗鄰之隆山段243地號土地),而後再由謝佳穎、鄭富兆操作挖土機回填土方,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鄭富兆於111年12月30日3時30分許,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上述不詳來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擬再度傾倒至坑洞內時,為獲報到場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府環保局)所屬稽查人員及員警當場查獲,經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及上開挖土機1臺。
經會同屏東縣○○地○○○○○○○○○○○○○○於000○0○00○○○○○○地○○鄰○○○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會勘,發現鄭富兆與不詳人員所傾倒並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占用本案土地面積至少682.92平方公尺、毗鄰之隆山段243地號土地面積至少3.31平方公尺,而現場實施挖掘及檢驗後,發現該掘出之土方,其中夾雜有破碎電纜線皮、綠色泥狀物,經「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方法,結果重金屬「總銅」分別為41.5mg/L及42.9mg/L,綠色泥狀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富兆、謝佳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兆、謝佳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鄭富兆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1324387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
謝佳穎部分: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1至48、135至141、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錢偉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證人陳許宜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至117、119至121、131至133頁)、地籍圖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1至165頁)、出租人與被告謝佳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見警卷第169至171頁)、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正修授權書1份(見警卷第175頁)、楊榮總與被告謝佳穎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見警卷第177至178頁)、屏東縣○○地○○○○○○段地號202、242、5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179至183頁)、本案土地空照圖、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攝影像圖(見偵一卷第103至115頁)、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屏枋地二字第112300522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見偵一卷第157至17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17至118、171至1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屏檢錦月112偵1176字第1129018317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府環保局)112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231738900號函所附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屏府環保局環境稽查112年1月17日工作紀錄、屏府環保局圖片現場開挖照片、SGS廢棄物檢測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3、85至1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富兆、謝佳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富兆、謝佳穎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查本案被告鄭富兆、謝佳穎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由謝佳穎出資承租以提供土地,並駕駛挖土機開挖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另由鄭富兆及不詳人員載運及傾倒回填廢棄物,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被告2人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謝佳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鄭富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謝佳穎、鄭富兆就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錢偉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佳穎、鄭富兆及同案被告錢偉強自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30日查獲為止,多次在本案土地收受廢棄物並回填土地以為廢棄物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一罪。
⒊而被告謝佳穎就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同一目的,而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鄭富兆、共犯錢偉強等人回填廢棄物,被告謝佳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鄭富兆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鄭富兆於歷經刑事處罰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㈤移送併辦:被告鄭富兆、謝佳穎與同案被告錢偉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鄭富兆、謝佳穎為牟獲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彼等所為均有不該。
甚且,本案土地經屏府環保局開挖土方,並將被告2人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採樣送驗後,檢出含重金屬「總銅」42.9mg/L,超過廢棄物總銅標準值之15mg/L,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不含毒性、濃度較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廢木材等得以分解之物,其影響範圍及情節均更為嚴重(詳參本院卷一第415至432頁屏府環保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752400號函及其附件)。
⒉惟考量被告鄭富兆、謝佳穎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中表示願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合法清理,有被告謝佳穎、鄭富兆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313至329、347、3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41頁),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⒊又被告謝佳穎曾違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素行尚可;
而被告鄭富兆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普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21至25頁)。
⒋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鄭富兆、謝佳穎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謝佳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司機過來傾倒廢棄物,一車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或1萬元,伊共收取3萬6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堪認上述未扣案之3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富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前2次傾倒完畢後,分別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291頁),足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謝佳穎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線電主機2臺,俱為被告鄭富兆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鄭富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挖土機1臺,雖供本案開挖及回填廢棄物所用,然非被告謝佳穎所有,業據被告謝佳穎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91頁),審酌該車輛屬第三人所有,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無從依法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各1輛,固供被告鄭富兆本案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雖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車輛為被告鄭富兆之弟鄭善和出資向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靠行購買,登記於前開公司名下,並由第三人鄭善和繳納車輛貸款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45頁),可見上開車輛為第三人鄭善和所有,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依法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與本案被告2人無直接關連,或屬僅為證明各該被告犯行所用之證據資料,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持有人/ 保管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鄭富兆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鄭富兆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應予沒收 2 鄭富兆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鄭富兆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鄭富兆 無線電主機2臺 ①被告鄭富兆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應予沒收 4 鄭富兆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①被告鄭富兆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5 鄭富兆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1輛 ①非被告鄭富兆所有,屬第三人鄭善和所有 ②供本案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 ③惟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依法沒收 6 鄭富兆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1輛 ①非被告鄭富兆所有,屬第三人鄭善和所有 ②供本案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 ③惟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依法沒收 7 謝佳穎 挖土機1臺 ①非被告謝佳穎所有 ②供本案回填廢棄物所用 ③惟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依法沒收 8 謝佳穎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被告謝佳穎所有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③應予沒收 9 謝佳穎 iPhone XS手機1支 (無SIM卡) ①被告謝佳穎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0 謝佳穎 三星Galaxy A40S手機1支 (無SIM卡) ①被告謝佳穎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1 錢偉強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錢偉強所有 ②供錢偉強本案聯絡所用 ③非被告鄭富兆、謝佳穎2人所有,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審酌是否沒收。
12 錢偉強 三星Galaxy A3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錢偉強所有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③非被告鄭富兆、謝佳穎2人所有,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審酌是否沒收。
13 錢偉強 無線電2支 ①錢偉強所有 ②非被告鄭富兆、謝佳穎2人所有,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審酌是否沒收。
14 潘昰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5 潘昰麟 三星Galaxy A3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6 潘昰麟 三星Galaxy A8S手機1支 (無SIM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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