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23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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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傳


居屏東縣○○鄉○○路○○巷00號(指定送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

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

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妥當」之成年男子(下稱「妥當」)於多年前認識,「妥當」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欲從泰國以國際郵包夾藏寄送之方式,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而推由「妥當」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至112年1月上旬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OPPO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妥當」向甲○○表示如協助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置在屏東縣麟洛國小廁所內,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甲○○對於單純領取包裹再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主觀上已懷疑且預見該包裹內容物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違禁物,然甲○○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妥當」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會出面領取包裹及將包裹放置在「妥當」所指示之屏東縣麟洛國小廁所內。

甲○○遂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實之收件地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予「妥當」填寫於包裹快捷單上,待郵務員無從依快捷單上之收件地址遞送而聯繫上揭門號之際,甲○○再行告知改送其他地址收受,以此等迂迴取貨之方式,防免查緝;

謀議既定,「妥當」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自泰國寄出夾藏在泰國傳統女用服飾衣襟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1包(下稱本案包裹,純度約7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43.70公克),且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業者自泰國起運來臺,嗣於同年月17日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境內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私運進口成功,另由關員依法查驗本案包裹,發現上開女用服飾衣襟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1包而予扣押(即附表編號1之物),並立即通知警方,警方為查緝收貨者,仍請郵務員於農曆春節連假後之同年2月1日,將已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包裹,按上揭不實地址投遞,果因無法投遞,郵務員遂聯繫上揭門號,甲○○接聽後旋即表示改送「屏東縣○○鄉○○路○○巷00○0號」,且騎乘附表編號11所示機車(甲○○所涉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到場領取包裹,而為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取得甲○○及其同居人邱亞萱之同意,在其等所居住位於台電電桿田心分7R9-1Q3711CE73號對面之無門牌農舍內,扣得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17卷第13-22、37-39、161-167、195-200、217-218、247-250頁、本院卷第106、141、15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000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屏東郵局郵務股快包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拘提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及領取包裹相對位置(以Google街景圖示意)、扣案包裹外觀(編號EZ000000000TH)及其內容物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0000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GV3-05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又上開遭查獲所扣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9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66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394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憑(見偵2417卷第101、239-24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從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遭查獲,此次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又被告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妥當」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妥當」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業者與郵務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㈠犯強制性交及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8月、5月、6月,均經確定,嗣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㈣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㈠至㈣各罪刑經與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科表及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妥當」,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屏檢錦列112偵2417字第112901900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5月16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317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考慮運輸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復參以被告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643.70公克,數量甚鉅,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54頁),尚無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2,600餘克,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且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與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1包,為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經鑑驗後均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8、9所示之女用服飾、包裹外箱、門號、手機係被告所有,其中女用服飾、包裹外箱係用以掩飾及隱匿本案包裹內含毒品及作為本案包裹外箱之用,門號及手機則為被告與「妥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均屬被告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妥當」固曾應允支付被告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報酬5萬元,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受領該筆款項,是無從認被告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綸謙、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項 目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1包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 外觀及送驗說明: 結晶 白色 (61包抽1,編號2-40) 檢驗前毛重65.590公克、檢驗後毛重65.57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上見偵2417卷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拆封檢視內含61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1至2-6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1至2-61: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3918.57公克(包裝總重約52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9.3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5鑑定: ⑴淨重67.4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67.3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8%。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6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43.70公克。
【以上見偵2417卷第239頁】 2 泰國傳統女用服飾衣襟1批 3 國際快捷包裹外箱1件 4 吸食器1個 5 玻璃球2個 6 電子磅秤1個 7 紅色OPPO廠牌型號A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9 藍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螢幕毀損) 10 藍色REALME廠牌型號c21行動電話1支 11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YAMAHA機車1台 引擎號碼E3B8E639846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陳俞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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