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浥臣與林季羬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林季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否認有持該空氣槍實施
- 五、證人林季羬之指訴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且無其它證據補強或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甲犯罪事實部分
- 四、乙犯罪事實部分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於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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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浥臣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浥臣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均無罪。
事 實
一、何浥臣與林季羬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時至翌(26)日0時8分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林季羬住處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蕭楚河」(ID:Z0000000000)聯絡在屋內的林季羬,向林季羬恫稱「好來好去,我原本是打算舊帳不想跟你討,好好做人,不要做鬼,無奈這世上鬼太多,寧願我負天下人,也不願天下人負我,這句話太有意思了,是吧,看怎麼樣,你晚點自己跟我聯絡」、「我在你門口」、「出來,別把場面弄得難堪」、「你最好在掛一次電話看看」等語,亦持續向林季羬撥打語音電話,並於翌(26)日1時13分許,持空玻璃瓶(未扣案)朝林季羬住處門前投擲,以此等脅迫、強暴方式強使接受訊息、通話及見聞其丟擲玻璃瓶之林季羬行外出協調債務之無義務事,惟因林季羬選擇報警未離開家中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另起訴書謂何浥臣持槍朝林季羬住宅玻璃門射擊等部分事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何浥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季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浥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林季羬,並向告訴人住處前投擲空玻璃瓶,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恐嚇或強制都不是我的本意,只是要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住處前投擲空玻璃瓶,告訴人亦有接收前揭訊息、語音電話,亦見聞被告有朝其住處丟擲空玻璃瓶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3、15至27頁,偵卷第41至45、87至89頁,本院卷第69至80、278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41、43至47頁,偵卷第97至9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7張、110報案紀錄單、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65、69至75、77至81、87至8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再者,本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所謂「脅迫」者,則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試圖使被害人屈從。
經查: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撥打數通語音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住處前投擲空玻璃瓶,業經認定如前。
觀諸被告所傳送「好好做人,不要做鬼…寧願我負天下人,也不願天下人負我」一語,已傳達若告訴人仍不從,其將可能「辜負」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事,且「不要做鬼」一詞,客觀上更帶有威脅生命、身體惡害之意;
另「別把場面弄得難堪」、「你最好在掛一次電話看看」等文字訊息,有告訴人若不從,被告將以某種令告訴人難堪之方法危害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置於不確定之危險中。
又被告持空玻璃瓶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之強暴舉措,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同能傳達出欲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私密生活領域之意義。
⒉復證人即告訴人林季羬於警詢證稱:我覺得被告跟我說「不要把場面弄得難堪」是在恐嚇我,會使我心生畏懼,而且對方用酒瓶砸門,我才知道對方又跑來我家,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1、43、45頁),且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5日20時36分許、翌(26)日1時13分許報警處理,有前揭報案紀錄單、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7至89頁),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行為感到害怕而尋求員警協助。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在家,告訴人當下躲著不出來,我當下很激動,可能做了一些事情讓告訴人感到很害怕,但我當下是要告訴人好好講一講,我心裡有想把他的資料散布出去,但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亦就其行為係欲傳達對告訴人不利意圖一節供承不諱。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客觀行為已傳達可能危害告訴人之意圖,主觀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且接受訊息、見聞前景之告訴人感到害怕,因而報警處理,揆諸首揭說明,自可認被告所為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並足以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傳送前揭訊息、丟酒瓶的部分,是要告訴人從家裡出來好好解決債務問題,不要躲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且前揭對話訊息亦確有不斷要求告訴人「我在你門口」、「出來」等文字,堪認被告欲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外出協調債務之無義務事。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因選擇報警,未出外與被告談論債務,犯罪結果並未發生,就此部分即止於未遂。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沒有強制犯意,只是要解決債務問題,沒有違法性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縱使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仍可選擇聲請調解、提起訴訟等適法管道以解決糾紛,惟其竟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出外面對債務,實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故其所為具違法性無訛。
至被告主觀是否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僅屬其犯罪動機,尚無從解免其具強制之主觀犯意及違法性。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為強使告訴人行外出協調債務之無義務事,因而於相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傳送前揭訊息、撥打電話及投擲空玻璃瓶等方式施強暴、脅迫,均屬強制之手段,同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有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此既屬強制之手段,自不須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指明。
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未洽。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已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著手強使告訴人外出談論債務,惟因告訴人未離開家中而未遂,核屬未遂犯。
本院審酌告訴人終未行無義務之事,犯罪損害有限,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然其不思理性尋求適法之管道解決,而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行外出協調債務之無義務事,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所為於法難容。
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4年、107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強制之主觀犯意,惟仍稱:如果告訴人因為這樣感到害怕的話,我尊重法院的決定,也就是說如果法院認為我有犯強制未遂罪我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且交代其犯罪動機、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仍有表達部分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另被告持以丟擲之空玻璃瓶,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應已於丟擲時碎裂而滅失,又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持該等物用以前述強制犯行,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告訴人住家,基於恐嚇、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朝前揭住家玻璃門射擊6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玻璃門留有6枚彈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以此方式令告訴人行離家談判之無義務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現場照片2張、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否認有持該空氣槍實施強制未遂、恐嚇、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朝告訴人住家開槍,槍在車上,槍沒有子彈我無法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1時20分許,在前揭告訴人住家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本案空氣槍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警卷第9至13、15至27頁,偵卷第41至45、87至89頁,本院卷第69至80、278至281頁),並有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5、69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開槍:⒈證人林季羬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用手槍毀損我家大門,開了6槍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偵卷第97頁),惟其又證稱:開了6槍,目前只發現1處彈孔(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97頁),且根據警方在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77頁),確僅見大門玻璃上有1個疑似彈孔之破洞,與證人林季羬所證述被告射擊次數有相當落差,而有所疑。
況證人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時又證稱:被告叫我下去,我不願意下去,對方就開槍,他有打電話給我說這次是6發,下次是幾發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97頁),綜合其前、後證述,證人林季羬似於其所稱被告開槍時並未下樓,開槍次數亦是經被告電話告知,上開電話內容,亦僅有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錄音可考,則證人林季羬究竟有無親自見聞被告開槍,及被告有無自稱擊發6槍,均有可疑。
⒉從上揭警方在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中,雖可見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上方有疑似彈孔之破洞,然該破洞是否為彈孔?如為彈孔,該彈孔之直徑、大小、形狀、射擊角度為何?均缺乏彈孔量測或為彈道比對等客觀證據,且經公訴檢察官向承辦員警聯絡是否有就此部分事實為進一步蒐證(見本院卷第77頁),警方函覆稱:因報案人住處雜物過多、現場凌亂,而未尋獲空氣槍彈丸,且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調閱,僅以被害人供述拍攝破損門窗等語,有112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此節亦與證人林季羬於警詢時證稱:家門口雜物較為凌亂,沒有發現彈殼等語(見警卷第39頁)相符。
從而,本院無從單憑前揭照片,逕認該破洞為彈孔,更遑論認定係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射擊所造成。
⒊另警方固於案發現場扣得本案空氣槍及6枚空彈殼,惟該槍係被告主動自其車內取出,有111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並非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前行強制行為時,遭當場搜索而扣得。
則被告為本案強制行為時,是否有攜帶本案空氣槍?該空彈殼是否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射擊後所遺留?均無從認定。
五、證人林季羬之指訴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且無其它證據補強或獨立為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存卷內證據,逕認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射擊而強制、恐嚇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就強制、恐嚇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就毀損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間,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本案空氣槍,而非法持有之,並非法持有槍管、扳機、擊錘、轉輪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下稱甲犯罪事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玻璃瓶內灌入柴油,並以可燃之紙類作為引信,製成如附表編號5之土製燃燒瓶1瓶(下稱本案燃燒瓶),並與打火機1枚共同攜至告訴人住家與其談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下稱乙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甲犯罪事實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為其憑據。
㈡訊據被告固就持有本案空氣槍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除客觀上該非制式空氣槍需具有殺傷力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對於其持有之非制式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存有認識而具故意。
所謂殺傷力,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為我國鑑定機關據以判斷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所稱槍砲主要零件,亦應依內政部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與認定方式加以審認之。
⒉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空氣槍之鑑定結果,該局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後,計算該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18.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4頁),尚低於我國實務所採認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有殺傷力。
又據本院再次就本案空氣槍是否含有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電詢及函詢,該局電覆以:非制式空氣槍沒有主要組成零件的問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由內政部函覆認本案空氣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12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則本案空氣槍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公訴意旨雖稱本案空氣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試射鑑定時,有貫穿金屬鋁板之結果,且可射穿告訴人住宅大門,衡諸金屬較人體強固之社會通念,認本案空氣槍有殺傷力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並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為其憑據(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5頁),惟依內埔分局函覆結果以:空氣槍動能初篩係初步篩測門檻,貫穿初篩鋁板1片表示動能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故進一步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有內埔分局112年8月8日內警偵字第112318067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0頁)。
另依該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空氣槍動能初篩計畫(109年修訂版)」中,亦顯示所謂貫穿初篩鋁板,係指單位面積動能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並對動能檢測之動能檢測箱、監測板設有長度、寬度、厚度、材質之具體定義,亦對發射距離、射擊次數有明確規範,有該計畫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依上可知,縱然本案空氣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初篩時能貫穿測試用鋁板,惟此僅能說明其單位動能面積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與後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出18.2焦耳/平方公分之結果並無扞格之處,且均不能佐證本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而有殺傷力。
另本案空氣槍是否能射穿告訴人住宅大門一節,同無證據可資佐證,業據說明如前(詳前述乙)。
公訴意旨忽略前述槍砲鑑定流程中已就測試方法、客體、測試結果之判定等實驗條件設有客觀且標準化之規範,徒憑「金屬較人體強固之社會通念」逕為推論,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亦查無該槍內尚有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不能構成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
四、乙犯罪事實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7025032號鑑定書為其憑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燃燒瓶,惟否認有何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本案燃燒瓶是拿來防身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278頁)。
經查:⒈被告持有本案燃燒瓶,該瓶內裝有柴油一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警卷第9至13、15至27頁,偵卷第41至45、87至89頁,本院卷第69至80、278至281頁),並有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70250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5、69至75頁,偵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持有本案燃燒瓶之主觀意圖為何,證人林季羬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揚言要縱火,他丟玻璃瓶是一般的酒瓶,裡面沒有裝可燃物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7頁)。
另警方扣得之本案燃燒瓶及打火機,係被告主動自其車內取出,有111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非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前行強制行為時,為警當場搜索而扣得,則被告於前述強制行為時,是否有攜帶本案燃燒瓶?尚無從認定。
故被告是否係基於預備放火之主觀犯意而攜帶本案燃燒瓶一節,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自不能遽謂其有預備放火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於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甲、乙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空氣槍 1支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4頁) 【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支,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8.2焦耳/平方公分。
內埔分局111年9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頁) 2 虎爪刀 1把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扣案物不在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2頁) 3 打火機 1支 無證據顯示是否為本案所用。
4 瓦斯鋼瓶 2支 5 酒瓶 (內含柴油) 1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70250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 【鑑定結果】 取適量鑑定,檢出柴油成分。
6 彈殼(空) 6個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6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4頁)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空)6顆,認均係供非制式空氣槍使用之金屬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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