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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先行對孫裕焱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孫裕焱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25分許,在陳報人即法務部○○○○○○○○和舍19房,因自行使用棉花棒掏耳過深,自訴左耳喪失聽覺,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經送往屏基醫院就醫,於過程中因有救護之必要,而經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於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起至同日22時10分就醫完畢時止,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同法第169條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是陳報人於113年3月1日,對被告為施用戒具處分時,被告係由本院羈押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3月1日20時25分許,在和舍19房內,因自行使用棉花棒掏耳過深,自訴左耳喪失聽覺,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經陳報人送往屏基醫院就醫,於過程中因有救護之必要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並即時傳真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3年3月6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303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傳真及陳報狀、戒送外醫紀錄簿、禁見被告送醫院通報表、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有戒護外醫之需求,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始經施以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手段核屬適當、必要,且非立即處理,無以預防被告逃亡,而有急迫之情形;
且於就醫回所後即予以解除,束縛身體之期間共計約為1小時20分鐘,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113年3月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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