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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榮,指定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且被告前有2次另案通緝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起訴書誤載為12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5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依被告所涉販毒之犯罪型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羈押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自112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且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指定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爰裁定自11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保證會按時報到、執行,且被告母親年老又有病痛,希望可以回家盡孝,被告已經勒戒成功,絕不再犯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請考量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且本件並沒有傳喚證人,不至於有勾串證人之虞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
尚難僅因被告近期112年8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結束,即認為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虞。
是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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