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282,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6日21時許,在其友人林文生屏東縣潮州鎮(起訴書誤載為潮州鄉,應予更正)中華路57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3月6日23時許,在林文生上址住處前廣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68號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是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82、373、3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1日檢測報告(見偵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0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

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敘明該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具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

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宜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⒉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水電工作、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現在在監沒有下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因被告毒品成癮性而有以下所施加禁戒處分之保安處分內容(詳下述五)所形構本案共同制裁效果及強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然時間係同日所為,且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阻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應認被告人格面並無顯著差異,允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牴觸。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禁戒處分: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宣告之保安處分。

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

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

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自85年間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並迭於89年、90年、91年、94年、99年、100年、111年間,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判決後服刑,依其藥物成癮濫用史,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癮。

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審酌目前得運用之毒品成癮犯罪對應模式,尚有現行法之機構式處遇方式,即禁戒處分,可資運用。

從而,被告有藉由透過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㈢復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

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初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3至24頁)、藥物/毒品送驗清單(見偵卷第10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成份鑑定報告及殘渣袋秤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引,可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成分。

㈡又被告已供稱其係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方式(見警卷第4頁)且供稱殘渣袋係其所用剩等語(見偵卷第58頁),佐以玻璃球吸食器雖經驗得海洛因之成分,然其可能之使用方式,顯與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手段有別,足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關,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無涉,是以,故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各將析離無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或附著物,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與該等扣案物具有關聯性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經抽樣鑑驗之部分,既經耗損,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七、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5年簡字795號 有期徒刑6月 ⑴編號2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⑵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⑶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先前殘刑執行完畢後,於106年5月14日接續執行編號1至3部分之刑期,於108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其他前案內容,未經檢察官陳明,不予贅載)。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有期徒刑8月、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被告所有;
經初檢含有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2 殘渣袋 1個 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