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28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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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茉宸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0、6032、7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象。

二、甲○○與鄭家裕(已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象。

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對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5至176頁、第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7頁、第11至19頁、第21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第217至218頁、第273至274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3、173、241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附表ㄧ編號2所示犯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經查:被告於附表ㄧ編號2、3所示犯行中,既均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錦宏,行為外觀顯已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應極具風險性,考量被告與證人潘錦宏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從而,認定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且參以被告供承:我是幫鄭家裕交付毒品,鄭家裕有獲利,我有施用過鄭家裕的安非他命,他沒跟我收錢,最近1次就是110年10月23日等語(見警一卷第14、27、29頁),益徵另案被告鄭家裕(下逕稱鄭家裕)販賣毒品予附表ㄧ編號2之人當有獲利,從而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負責交付毒品之被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猶為附表ㄧ編號2、3之交付毒品行為,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涉附表ㄧ編號2、3所示犯行,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鄭家裕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完成各次毒品交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ㄧ編號1所示犯行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對於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經析述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是受鄭家裕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我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鄭家裕給我的,但我沒有接觸到錢,交易價金是由潘錦宏直接拿給鄭家裕等語(警二卷第18至21頁、警一卷第5至19頁),足見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共同正犯鄭家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由被告負責交付毒品等情已供述明確,則自被告對於該次犯行之分工描述以觀,應可認定被告係與鄭家裕共同犯附表ㄧ編號2所示犯行,且被告與鄭家裕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一節,業經查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敘明於被告與鄭家裕之移送書中,並引用被告之供述作為移送鄭家裕之證據之一(見偵二卷第3至5頁),可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確實根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家裕,此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577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從而,本院認定鄭家裕雖於111年6月23日死亡,然若非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該次販賣犯行之經過,偵查機關尚難遽認被告係與鄭家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對於檢警查獲被告與鄭家裕共同犯附表ㄧ編號2所示犯行應屬不可或缺,堪認檢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家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涉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淵」,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函覆未發現有關「顏士淵」兜售毒品之相關證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67頁),足認本案其餘犯行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62條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經查,被告於證人潘錦宏供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經警調查詢問時,即當場坦承其另於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錦宏之情事(見警一卷第5至19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且於偵訊時供承:另1次賣給潘錦宏的時間不是潘錦宏所述的1月份,經我核對我與張仁傑之對話紀錄,潘錦宏應該是在2月18日前後聯繫我,我說我要考慮一下,毒品沒有在當日給潘錦宏,應該是第2日或第3日傍晚交付,時間我無法很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潘錦宏於偵訊時供稱:這次交易我是請朋友張仁傑幫我聯繫被告,時間應該是被告講的才對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證人張仁傑亦供稱:我是應潘錦宏要求於2月16日聯繫被告,潘錦宏自己去向被告拿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沒有給錢,對話紀錄是我要幫被告向潘錦宏要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大致相符,足見於被告主動供述有於2月18日左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錦宏之行為前,警方至多僅能依據證人潘錦宏之供述而懷疑被告有於1月間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偵查機關對於被告於2月18日左右販毒一情,尚無所悉,核屬未發覺之罪,從而,被告上開供述,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此情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見本院卷第11、175頁),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使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並得以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3至191頁、第241至242頁、第257頁)。

惟:⑴按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參照)。

⑵審酌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態樣、危害社會之程度,固與大盤毒梟之容有差異;

惟慮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亦即附表ㄧ編號2、3所示犯行之最低刑度分別為1年8月、2年6月,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對象雖為同1人,然係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輕微,均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第1項之數項減輕事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數項減輕事由,爰就附表ㄧ編號2、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無償轉讓或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行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贓物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轉讓次數為1次、轉讓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為同1人、販毒金額分別為1千元、1千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鄭家裕指使而交付毒品,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被告目前沒有接觸毒品,也有正當職業,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此偵審程序已獲警惕,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查:附表ㄧ編號3犯行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逾2年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含有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犯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然被告主張:本案我只有在附表ㄧ編號3所示犯行以手機聯絡潘錦宏,但均非以扣案之手機聯繫,當時我是借用其他人的手機,以借用的手機門號卡網路功能聯繫潘錦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4至12、16至18),既均非被告所有,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5、6、8、11所示之物為毒品或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自均難認屬違禁物,況若經檢察官認定附表二編號5、6、8、11所示之物確實沾有毒品而無法析離,自得單獨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主張: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我都沒有實際取得毒品交易價金,潘錦宏在附表ㄧ編號2所示犯行時,是直接交付毒品價金予鄭家裕,至於附表ㄧ編號3所示犯行,我沒有收到潘錦宏或張仁傑匯款到我帳戶,也沒拿到錢等語(警二卷第18至21頁、警一卷第5至19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受領附表ㄧ編號2、3所示犯行之交易對價、或就附表ㄧ編號2、3犯行之交易對價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或朋分利益之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邱○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1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號前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毆打邱○勝之臉部、以腳踢踹邱○勝之身體,致邱○勝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勝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且據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撤回本案告訴,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26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 時間 犯罪 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原起訴書事實一㈠」 陳秉宏 110年10月18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 鄭家裕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下稱鄭家裕住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予陳秉宏施用。
①證人陳秉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234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四卷第33至39頁) ④現場搜索、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他卷第323至343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原起訴書事實一㈡) 潘錦宏 110年10月23日19時許 鄭家裕住處 潘錦宏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甲○○於左列時間依鄭家裕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錦宏,潘錦宏則交付新臺幣1千元予鄭家裕。
①證人潘錦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7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77至8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他卷第363至391頁 ) ⑤現場搜索、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他卷第323至343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原起訴書事實一㈢) 潘錦宏 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門口 潘錦宏於左列時間透過張仁傑(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以其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李杰」之名義聯繫甲○○,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錦宏,潘錦宏尚未交付價金。
①證人潘錦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②證人張仁傑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③證人張仁傑臉書個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77至83頁) ⑤現場搜索、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他卷第323至3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 ( 詳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 ⒈原編號:編號1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23.340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22.430g ⑶檢出成分:未檢出 (詳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2 白色結晶 1包 ⒈原編號:編號6 ⒉所有人:甲○○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1.625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1.226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詳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3 白色結晶 17包 ⒈原編號:編號1-1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468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119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1-2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484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150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1-3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462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124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2-1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679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326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2-2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672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324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2-3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682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334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2-4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674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332g ⒈原編號:編號2-5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691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350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3-1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1.015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683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3-2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956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618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3-3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965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625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3-4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985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647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3-5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982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640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3-6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969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626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3-7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956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615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12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731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206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⒈原編號:編號2 ⒉所有人:鄭家裕 ⒊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1.053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643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藥鏟 2支 ⒈所有人:鄭家裕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⒈所有人:鄭家裕 6 殘渣袋 106包 ⒈所有人:鄭家裕 7 分裝袋 6包 ⒈所有人:鄭家裕 8 吸食器 1組 ⒈所有人:鄭家裕 9 磅秤 2台 ⒈所有人:鄭家裕 10 夾鏈袋 1包 ⒈所有人:鄭家裕 11 殘渣袋 3個 ⒈所有人:鄭家裕 12 嗎啡錠 15顆 ⒈所有人:鄭家裕 13 手機 1支 ⒈廠牌:IPHONE 11 ⒉紫色,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螢幕破裂 ⒋所有人:甲○○ 14 手機 1支 ⒈廠牌:IPHONE 13 ⒉粉紫色,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⒊所有人:甲○○ 15 手機 1支 ⒈廠牌:realme ⒉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53,000000000000000/53) ⒊所有人:甲○○ 16 手機 1支 ⒈廠牌:三星 ⒉白色,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06) ⒊所有人:王晨恩 17 手機 1支 ⒈廠牌:VIVO ⒉藍色,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所有人:莊明進 18 監視器 1台 ⒈含主機、電源線 ⒊所有人:鄭家裕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6094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8335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5396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 毒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卷 毒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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