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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向監所長官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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