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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人豪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人豪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人豪、徐履富(下合稱鄧、徐2人)與謝文濠(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互為朋友,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謝文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幾日某時許,向鄧人豪提議共同販賣槍、彈,鄧人豪遂找徐履富而與謝文濠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謝文濠於112年2月24日備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下合稱系爭槍彈),鄧、徐2人則負責出面交付系爭槍彈,並約定售出系爭槍彈價金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由謝文濠分得,其餘則歸鄧、徐2人。
嗣推由徐履富於112年2月24日17時許在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白白白白」刊登含有「一把金牛要的私」、「可試」等販賣系爭槍彈留言,經警發覺後,喬裝買家與徐履富以Telegram聯繫並表示有意購買,雙方約定以6萬5,500元為交易,期間徐履富陸續回報鄧人豪商議情形。
其後鄧、徐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2月24日同日22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自謝文濠放在該處電動車車廂取出系爭槍彈,鄧、徐2人再駕駛A車攜帶系爭槍彈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於同年月25日0時許,在該地交付系爭槍彈予喬裝賣家到場之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並逮捕鄧、徐2人,販賣犯行止於未遂。
嗣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人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190-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23頁;
偵卷第33-42頁;
本院卷第75-83、189頁),核與證人徐履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謝文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11頁;
偵卷第33-42、165-167頁;
本院卷第109-1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販賣系爭槍彈留言截圖、Telegram及LINE、Instagram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本院112成保管25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41-45、49-51、55、57-65、67-75、77-83、85-95頁;
偵卷第103-117、173-180、187-189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
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被告、徐履富、謝文濠推由徐履富刊登銷售系爭槍彈訊息,並與無購買系爭槍彈真意之員警喬裝買家為磋商及後續交易過程而著手販賣,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故本案販賣系爭槍彈犯行應論以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⒊被告與徐履富、謝文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為單純一罪。
被告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3號)部分,與原起訴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惟因實施釣魚偵查之員警方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犯行,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系爭槍彈來源為謝文濠,警方因而查獲謝文濠等節,據被告、謝文濠各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警卷第18-19;
偵卷第36-37、165-167頁),經審酌本案情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70條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職災失能及分擔家計之動機為本案犯行,並提出相關資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1-180、19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諸非制式手槍、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仍與徐履富、謝文濠共同販賣系爭槍彈,即便出於經濟困難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本案依刑法第2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遞減輕其刑後,法定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4顆,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所稱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公務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目前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且扣案之20顆子彈經採樣其中6顆試射結果,其中1顆子彈具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73-180頁),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據此推估如附表編號2之13顆子彈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94頁),是附表編號2之13顆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本案鑑定書所載,原扣案之20顆子彈中,1顆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具殺傷力,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故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犯行,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1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時、地,除系爭槍彈外,同時與徐履富、謝文濠共同販賣附表編號4之子彈6顆,然該6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本案鑑定書可稽,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同此主張,故此部分事實顯無法證明,而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⑴子彈14顆: ①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彈底發現撞擊痕跡)。
⑵沒收部分為剩餘子彈13顆。
3 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4 子彈6顆,經鑑定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⑴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⑵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發現撞擊痕跡)。
⑶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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