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34,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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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惠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淑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淑惠因故與蔡秋萍起口角,乃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邀同其夫張誌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友人柯嘉榮至蔡秋萍之男友陳正賢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明月巷之住處與蔡秋萍理論時,唐淑惠與柯嘉榮(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唐淑惠徒手將蔡秋萍拉扯到地上磨擦,其後陳正賢要求其等要打去別處打,唐淑惠遂於同日15時52分許,騎乘機車以三貼方式搭載蔡秋萍、王佩樺至屏東縣○○市○○巷00號旁農地,柯嘉榮亦騎乘機車搭載張誌哲到場,唐淑惠即以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毆打蔡秋萍,並將蔡秋萍推進水溝內,柯嘉榮則以棍子1支毆打蔡秋萍,致蔡秋萍受有左臉頰紅腫及四肢關節處擦傷等傷害,柯嘉榮復將蔡秋萍所有之手機1支丟擲在地,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秋萍。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

二、案經蔡秋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唐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06、128、156、170、178、217、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萍、證人即共犯柯嘉榮、證人即在場之人張誌哲、王佩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安全帽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8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而為首謀並下手實施罪嫌,有如後述之未當(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28、156、170、178、216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柯嘉榮就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徒手將告訴人拉扯到地上磨擦、以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各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我有竊盜、傷害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又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57、170、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棍子1支,固係共犯柯嘉榮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柯嘉榮在案發地點所拿取,業據共犯柯嘉榮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見偵4889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8-1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淑惠、共犯柯嘉榮、案外人王佩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聚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對告訴人傷害、毀損手機之行為,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而對告訴人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而為首謀並下手實施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與共犯柯嘉榮共同為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行,案外人王佩樺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則被告及共犯柯嘉榮所為不法行為,共犯結構僅有二人,已與法定之「三人」要件未合,且均係針對告訴人1人所為,並非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受害,且案發地點為屏東縣○○市○○巷00號旁農地,應為私人所有之土地,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依案發現場的情狀,被告夥同共犯柯嘉榮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實施暴行,渠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無從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可能,亦不存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遑論因此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可能,而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㈣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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