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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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Kinax藥錠拾玖顆、Kolinin藥錠拾玖顆及溶液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顧客休息區,見乙○○攜帶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藉故向乙○○攀談,並伺機將其所有之Kinax與Kolinin藥錠投入乙○○所攜帶的水壺中,致不知情之乙○○飲用該水壺內之水後,旋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藉此取走乙○○所攜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統一超商禮券(價值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之皮包1只(價值200元)。

嗣警方接獲乙○○報案,隨即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並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犯案剩餘之Kinax與Kolinin藥錠各19顆及含有上開藥錠成分之溶液1罐。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友人孔維新、證人即藥劑師陳偉立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4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心安藥局處方箋、告訴人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診收據、有關Kinax與Kolinin藥錠之網頁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35844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照片、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至68頁,偵卷第73至74、97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盜等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恣意以上開方式迷昏告訴人並盜取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Kinax與Kolinin藥錠各19顆及含有上開藥錠成分之溶液1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盜取之現金3,000元、統一超商禮券(價值500元)、皮包1只(價值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是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業獲被告填補,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上揭規定,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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