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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霖與告訴人李惠君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元晶太陽能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23日3時許,在上開公司廠區,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向被告主管陳稱被告的工作物品都沒有收,致被告遭主管責難,因而找告訴人理論,2人因此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冶工具(作為太陽能通電使用之物,長約15公分、寬約8公分)毆打告訴人背部,並以「死大摳」、「破痲阿」等不雅之言詞怒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各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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