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4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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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選仁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選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張選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1時至12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販賣含袋毛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賢(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賢則交付其與郭鈞凱共同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張選仁收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選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139至1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賢、郭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第65頁、第23至26頁、第42至44頁;

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郭鈞凱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0年12月19日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

代號:內偵查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郭鈞凱;

涉嫌人:吳○賢)、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郭鈞凱;

涉嫌人:吳○賢)、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月27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0083;

申請單編號:R111X0008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0360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1106108994、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7月24日內警偵字第112314198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12年7月6日內警偵字第11231074500號函及所附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8至136頁、第139、161、141、159、143、145、169、171頁、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主觀認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取利益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毒品來源(見偵卷第73、74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本案犯行,此有前揭內埔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態樣、危害社會之程度固與大盤毒梟之容有差異,惟慮及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另案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仍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守法觀念淡薄;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次數1次、販賣對象2人、販毒金額為1千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實際取得1千元對價一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賢、郭鈞凱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70、64頁,警卷第121頁),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堪可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價額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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