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5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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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545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899、910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事實
徐秀珍、黃德和(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徐秀珍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數量,幫助黃德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開漢、楊事淋,共2次,賺取微量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並使黃德和獲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與黃德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方式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志明、侯文章與朱正大,共3次,賺取微量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並使黃德和獲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秀珍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4543第297、298頁、偵8899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94、3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和(偵4543卷第55、63-67、129-133頁、偵8899卷第23、25、104-105頁)、鄭開漢(偵卷4543第287-288頁)、楊事淋(偵卷4543第205-207頁)、徐志明(偵8899卷第281-282頁)、侯文章(偵8899卷第275-277頁)、朱正大(警3300卷第21-22頁、偵8899卷第19-20頁)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黃德和、證人鄭開漢、楊事淋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表3份(他卷第20頁、偵4543卷第181、264頁)、同案被告黃德和、證人楊事淋、朱正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43卷第77-83、153-159頁、毒偵1513卷第33-36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偵8899卷第49-51、109-117、119-120頁)、證人朱正大與同案被告黃德和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警3300卷第63頁、警9100卷第188-194頁、偵8899卷第69-77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與他人有償交易毒品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案被告黃德和與購毒者鄭開漢、楊事淋、徐志明、侯文章、朱正大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賺得免費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的份量等語(本院卷一第396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吸食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是被告如附表一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案發時遭同案被告黃德和以槍枝威脅、恐嚇,其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等情(本院卷二第45-47頁),然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2-84頁),且被告是為了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才從事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96頁),足見被告係貪圖同案被告黃德和可以給予施用的毒品,才甘願依同案被告黃德和指示接購毒者電話或交付毒品。

又警方搜索同案被告黃德和之租屋處,沒有搜索或扣押到有關槍枝之物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3600卷第35-39頁),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擁有槍枝或有恐嚇一事,難認同案被告黃德和有以槍枝威脅、恐嚇被告,被告行動自由有遭受控制之情形。

㈣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和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2-8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觀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幫助販賣及販賣對象僅有5人,僅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價金為3,000元,其餘數次均為1,000元,可見其販賣數量非鉅。

又被告供稱會幫同案被告黃德和販毒,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如果幫他做事情,就可以免費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足見被告非以販毒為生,僅係受制於毒癮而甘受驅使。

故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其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其所為顯然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①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如被告附表一編號3-5部分之販賣情狀,被告係負責在購毒者抵達租屋處時,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為3人,次數共3次,且數量甚少,而獲利均由同案被告黃德和取得,可認為偶發、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情節極微輕微,即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後,最低刑仍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

又此種犯罪情節輕微類型之行為人,如否認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於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對照本件亦屬同一類型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之情形,如果認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使最低刑與被告否認犯罪相當,等同無視於被告犯後態度之差異而未能據以對坦承被告做出有利之減刑差異,反而輕重失衡,有失公允,仍嫌情輕法重。

故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再酌量減輕其刑。

⑹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有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ㄧ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為本案幫助販賣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幫助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共5次,未獲犯罪所得,可見其犯罪規模非鉅,並非毒品價金及數量之決策者,故無按販毒價金之不同對其量刑為差異化之必要;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7-87頁),並自陳案發案發時在微風汽車旅館擔任房務臨時工,月收入大約25,000元,一直做到被勒戒通緝前一個月,後來的生活費靠家人支應,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與黃德和同居,須扶養父親,名下無財產,有卡債130,000元左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沒收

一、被告所賺取免費施用的毒品量,因其數量非鉅,且已施用完畢而未扣案,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施用的微量毒品因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宣告不予沒收。

二、至販毒價金均為同案被告黃德和取得,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主文欄
地點
鄭開漢
111年7月20日1
3時14分許
價值3,000元之海
洛因
徐秀珍於111年7月20日12時53
分許接聽黃德和申設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得知鄭開
漢有意向黃德和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告知出售之海洛因
係以千元為單位;再由黃德和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黃德和則
於左列時、地與鄭開漢交易左
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並收
款3,000元。
徐秀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屏東縣○○市
○○街000 號
(即同案被告
黃德和租屋
處)
楊事淋
111年7月20日1
6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
徐秀珍於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接聽本案行動電話,得知楊事淋有意向黃德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告知黃
德和可出售1,000元之海洛因,再由黃德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黃德和則於左列時、地與楊事淋交易左列金額、數量
之海洛因,並收款1,000元。
徐秀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屏東縣○○市
○○街000號
徐志明、
侯文章
111年7月8日17
時許
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
徐志明與侯文章欲共同出資向
黃德和購買海洛因,先由黃德
以本案行動電話與徐志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徐秀珍於
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金
額、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徐志
明,並收款1,000元,終由黃德
和取得全數價金。
徐秀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屏東縣○○市
○○街000號
朱正大
111年7月8日15
時14分許
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
黃德和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朱
正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徐秀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交付
予朱正大,並收款1,000元,終
由黃德和取得全數價金。
徐秀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屏東縣○○市
○○街000號
朱正大
111年7月17日1
7時許
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
黃德和先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朱
正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徐秀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交付
予朱正大,並收款1,000元,終
由黃德和取得全數價金。
徐秀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屏東縣○○市
○○街000號
附表二
對應之事實
通話時間
通訊對象B
通話方向
通訊對象A、C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0日1
2時48分28秒許
鄭開漢
0000000000

黃德和
0000000000
A:喂。
B:你在哪啊?
A:喂。
B:你在哪?
A:你誰啊?
B:哈尼啊。
A:誰啊?
B:哈尼啊。
A:在屏東啊。
B:在家嗎?
A:嗯。
B:在家嗎?
A:嗯。
B:那我過去。  
A:嗯。      
通訊監察譯文
表(他卷第93
-95頁)
111年7月20日1
2時48分28秒許
鄭開漢
0000000000

黃德和、徐秀珍
0000000000
C:喂。
B:你跟他說手機那個, 因為他的LI
NE被我老婆洗掉了,叫他手機順
便帶下來,跟他說我叫便宜用漂
亮一點。  
C:好啊多少,算天的啊。
B:他知道。
C:他知道,你誰啊?
A:喂。  
B:哈尼啊。
A:蛤?
B:我說你LINE洗掉了。
A:哈尼喔。
B:重新手機拿來LINE報一下啊,錢
會幫你拿足夠啊。
A:之前的還有1000。
B:好啦,我再還你500啊。
A:好啊。
B:等等我拿4500還你啊。  
A:好啦,我知道啊。
B:喔。        
111年7月20日1
3時04分39秒許
鄭開漢
0000000000

黃德和
0000000000
A:喂。  
B:喂,到了。
A:誰啊?
B:哈尼。
A:到了嗎?
B:嘿。
A:好啦。      
附表一編號2
111年7月20日1
6時14分05秒許
楊事淋
000000000

黃德和、徐秀珍
0000000000
C:喂。
B:我成仔啊,我成仔啊和仔耶。
C:在這啊。
A:怎樣。
B:成仔啦。
A:嗯。
B:你有要往這邊過來嗎?
A:沒有,你過來。
B:嗯。
A:要過來嗎?
B:要先等一下。
A:嗯。
通訊監察譯文
表(他卷第65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B:等一下,我要嗚一下車,我沒有
電話。
A:嗯。
B:我沒有電話,出發之前打,我差
不多15...我打給你時差不多。
A:等等再打啦!
B:好。  
111年7月20日1
6時39分21秒許
楊事淋
000000000

徐秀珍
0000000000
C:喂。
B:我成仔,是那個成仔。
C:嘿嘿,怎樣。
B:我現在要過去了。
C:你要做幾天啊。
B:一天。
C:一天啊好啊!你過來領。
B:好。    
簡稱
卷別
警3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253300號卷警36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253600號卷警91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269100號卷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
偵45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
偵88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卷 
毒偵15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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