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5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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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行為,暨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Realm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下簡稱IG)帳號:0000_0000000000、暱稱「○大」與少年代號BQ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結識,因A女需款繳交個人帳單,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其先前自行拍攝之個人裸露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共計11張傳送予甲○○觀覽。

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製造少年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22時2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A女傳送之前開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二、嗣甲○○因不滿A女之作法,另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自111年5月11日17時49分許起迄至111年5月12日22時38分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內,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IG傳送上開猥褻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11張予A女之同學代號11107C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11107D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11107F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供渠等觀覽,而非法利用A女之照片。

嗣經甲女、乙女、丙女將上情告知A女之學校(校名詳卷)老師代號11107B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丁女旋即通報學校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A女及同學甲女、乙女、丙女、老師丁女、BQ000-Z000000000A(下簡稱:被害人之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爰就A女、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之。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女、被害人之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3日偵查報告(111他2203卷第5-7頁)、被告透過IG傳送被害人裸照之翻拍照片(111他2203卷第31頁)、被告與被害人MESSENGER訊息、被害人傳給被告之裸照翻拍畫面(111他2203卷第33-38頁)、被告與被害人MESSENGER訊息(111年6月29日、7月1日)(111他2203卷第39-40頁)、被告與丙女IG訊息翻拍畫面(111他2203卷第57-58頁)、被告與乙女MESSAGER訊息翻拍畫面(111他2203卷第103-111頁)、被告與甲女IG訊息翻拍畫面及「甲女」手機截圖(111他2203卷第11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111偵13037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13037卷第25-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偵13037卷第53-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屏警婦幼字第11135073800號函(111偵13037卷第59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11偵13037卷第61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11偵13037卷第63-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3037卷第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保字第25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張(111偵13037卷第193-194、199頁)及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

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1.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是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另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取得被害人A女自行拍攝,嗣經A女傳送至被告手機內,原屬電子訊號之影像,業經手機內建之訊號資料處理之功能而成為具像可見之影像。

而該等影像系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均該當於修正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性影像」規定,亦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自應依法論處。

3.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經修正,並增訂第4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4.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固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的性影像罪(即電子訊號),然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本院卷第77頁)。

至起訴檢察官漏論被告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業經起訴事實載明,僅係漏載法條,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以利其答辯,亦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保障,自得予以審判。

5.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49分起迄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8分止,於密接之時、地,散布A女之性影像、散布猥褻物品(A女之裸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A女之裸照)之行為,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罪。

且其所犯前開散布性影像、猥褻物品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係基於報復A女之動機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6.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其所犯該等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7.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竟持有A女之性影像並加以散布,對A女之身心造成創傷亦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且現已與A女及其母達成調解,A女及其母均表達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思,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7-108頁),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廟宇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母達成調解,A女及其母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應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行為。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表所示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不履行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1.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查被告持以製作及傳送A女之性影像,係使用其所有之Realme牌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是扣案Realme牌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傳送至甲女、乙女、丙女等之照片,業經甲女、乙女、丙女刪除完畢,業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供明在卷,是A女之性影像既已遭刪除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加以沒收。

另於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及電磁紀錄檔案,係告訴人及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因偵查犯罪而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A女新台幣15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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