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5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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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詹豐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9時至20時之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豐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一、二級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工作壓力才會一直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籠」之人,惟因其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年籍及地址等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因工作壓力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量非甚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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