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5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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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廷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11. 二、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2.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5.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16.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
  17.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8.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19. 肆、沒收:
  20. 一、扣案SAMSUNG手機1隻(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為被
  21. 二、犯罪所得: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24. 三、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25.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26. 五、經查:
  27.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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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廷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為下列犯行:㈠許廷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傍晚,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林家成,但林家成當場未付款。

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許,林家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許廷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約,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上址)林家成住處前之建築工地,欲由林家成自上址3樓投擲500元予許廷韋,以此方式給付上開毒品價金。

嗣後許廷韋雖有依約至上址收款,卻因林家成之父在上址二樓陽台抽菸,林家成因而未能於投擲500元予許廷韋。

㈡許廷韋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家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約各出資500元,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共赴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由許廷韋以1,000元(其中500元由許廷韋為林家成墊付)向超商外之毒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再與林家成一同返回屏東市,其中部分毒品交予林家成施用。

翌日,林家成在上址給付許廷韋毒品出資額欠款500元。

㈢許廷韋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前統一超商內(屏東市○○路0○0號)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血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1月22日14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22日14時25分許,另案通緝遭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廷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1269、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4、305頁;

院二卷第1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4、305至328頁;

院二卷第141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大同高中側門附近並無土地公廟,我當日沒有與證人林家成見面,通訊監察譯文「從3樓傳下去給你」部分,我不知道證人林家成要傳什麼給我,後來也沒有傳,因為證人林家成之父親在上址2樓抽菸等語(院一卷第42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雖然證人林家成證述其給付500元是111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賣給他的毒品價金,但此部分只有證人林家成之證述,沒有相關通聯譯文、通話紀錄可證,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家成有疑問等語(院一卷第326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證人林家成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我爸你在你頭上」的意思是我父親當時在上址2樓陽台抽菸,我111年10月28日叫被告來上址前的空地,我從我上址3樓丟錢下去給他,是因為我約3天前在大同國中附近的土地公廟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我未給錢等語(偵一卷第316至319頁),證述明確。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11年10月28日通訊當時,證人林家成父親在2樓陽台抽菸,他說要丟錢給我,結果沒丟;

約3天前傍晚他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到大同國中附近的土地公廟向「阿德」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帶證人林家成去、錢是我出的,該次有買到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17至3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易毒品的地點為大同國中附近之土地公廟、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為500元、交易之時間約為111年10月28日之3天前傍晚(含111年10月28日當日計算,3日前即為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8日被告有前往證人林家成住家收款等情,均與證人林家成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⒉又根據被告與證人林家成於111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2分許:「(證人林家成)你等一下可以過來了。

(被告)順便過去收嗎?(證人林家成)嘿啊,我從3樓傳下去給你。」

②19時8分許:「(證人林家成)你不要講話,馬上騎車,先去對面的工地。

(被告)好。

(證人林家成)我爸現在在你頭上。

(被告)好。」

(偵一卷第104頁)顯示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0月28日前往證人林家成住家收款,亦徵上開事實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成之人為「阿德」,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是我與「阿德」聯絡,證人林家成沒有看到「阿德」等語(偵一卷第319頁),與證人林家成於偵查中證稱:在土地公廟沒有別人,只有我和被告,我在該處等被告約20分鐘,被告來時手上已有1包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16至31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林家成時,並無被告所稱「阿德」之人在場無誤。

⒋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家成之證述,足見被告與證人林家成交易毒品之情形,均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阻斷證人林家成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林家成間,是被告與證人林家成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於大同國中附近之土地公廟向證人林家成交付毒品,事後又前往上址向證人林家成收款,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林家成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林家成,本案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均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第324頁),核與證人林家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15至31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22至123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4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二卷第223至2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2月18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270)(警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與證人林家成合資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證人林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論以幫助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交易毒品之僅對象1位、交易金額僅500元,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又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減刑事由,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逕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並未根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本不應寬貸;

且被告有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承認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

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且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一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量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SAMSUNG手機1隻(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㈠㈡用以與證人林家成通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院一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林家成雖於偵查中證述有實際交付犯罪所得500元予被告(偵一卷第319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之(院一卷第42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實際收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否認實際收受此部分犯罪所得(院一卷第42頁),然而被告及證人林家成於偵查中均表示被告有實際收到500元(偵一卷第319頁),應認被告確實有收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近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迪化街某大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杜志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約,以1,000元之代價售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杜志榮而得利。

㈡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22時2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杜志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約翌日晚間,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杜志榮。

迄翌日(111年10月6日)18時許,許廷韋依約在屏東縣里港鄉臺三線路旁昔日碰面處,以1,000元之代價售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杜志榮而得利。

㈢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魏承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約,於111年9月13日19時近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許廷韋寄居處(原係譚曉蒨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售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魏承業而得利。

㈣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魏承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相約,於111年9月17日22時多許,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許廷韋寄居處,以600元之代價售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魏承業而得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志榮、魏承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文德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我有與證人杜志榮碰面,碰面時間跟地點如同起訴書所載,我還他4,800元;

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是證人杜志榮要跟我討債2,000元,後來我沒有跟證人杜志榮見面,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明天晚上過來找我拿」是指我先跟老闆借,要證人杜志榮明晚來找我拿錢,並非拿毒品;

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這2次都是證人譚曉蒨賣給證人魏承業的,我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出現,我當時在休息,都是證人魏承業自己跟證人譚曉蒨處理等語。

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證人潘瑞慶證述東豐當舖的人確實會向被告收取欠款或利息,證人杜志榮證述不實在。

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當時被告借住在證人譚曉蒨住處,不可能把朋友邀請來證人譚曉蒨住處販賣毒品,而證人譚曉蒨卻完全不知情,此部分因涉及證人譚曉蒨自己之犯罪,證人譚曉蒨所述不實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⒈證人杜志榮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30日中午我就開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向別人調,並說晚上7點會打給我,後來我去迪化街的大樓,在門口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27至328頁);

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30日電話,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地點在被告租屋處的巷子,好像拿1,000元,被告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一卷第272至273頁),足認證人杜志榮針對毒品交易的金額、地點、毒品之種類,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杜志榮於111年9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2時4分許:「(證人杜志榮)韋仔嗎?(被告)嗯。

(證人杜志榮)我姓杜的。

(被告)嘿。

(證人杜志榮)我晚上要幾點過去拿?(被告)差不多6點多至7點。

(證人杜志榮)7點嗎?(被告)嘿,我會調。

(證人杜志榮)好,那我7點再打給你。

(被告)好。」

②19時46分許:「(被告)喂。

(證人杜志榮)你在哪?(被告)我等一下就到了,我用走得出來。

(證人杜志榮)我進去跟你拿。

(被告)好。」

(偵一卷第29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杜志榮確實有於111年9月30日晚間7時至8時許碰面,且被告於通訊中表示「我會調」,顯示雙方碰面係為交付物品,該物有稀缺性,被告必須透過「調貨」之方式,才能提供給證人杜志榮,而與毒品屬於違禁物之性質相符,足認被告所欲「調」之物品,高度可能為毒品。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

然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種類之代號、暗語或任何有關毒品種類之敘述,綜觀全卷證資料,除證人杜志榮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欲「調」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

若本院採信證人杜志榮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欲「調」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杜志榮證述之內容。

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⒈證人杜志榮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5日這通電話,我是翌日拿到安非他命,他說明天就有「錢」,「錢」的意思就是指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里港台三線要進里港村莊的路旁,翌日晚上我有跟被告見面,我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偵一卷第327至328頁);

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明天我就有錢了」是指安非他命,後來約在他家附近,有一次約在里港,跟被告拿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院一卷第272至273頁),足認證人杜志榮針對毒品交易之金額、毒品之種類、「錢」之意涵等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又根據被告與證人杜志榮於111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22時21分許:「(證人杜志榮)你在哪?(被告)我現在在里港。

(證人杜志榮)里港哪裡?(被告)朋友這裡啊。

(證人杜志榮)你哪時候要給我?(被告)明天馬上給你啊。

(證人杜志榮)明天嗎?要幾點過來拿?(被告)明天晚上過來找我拿。

(證人杜志榮)幾點?(被告)明天我就有錢了。

(證人杜志榮)嘿啊,明天幾點?(被告)明天晚上6點。

(證人杜志榮)好。

(被告)好。」

(偵一卷第29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杜志榮確實有相約111年10月6日碰面交付「錢」。

⒊雖證人杜志榮證述111年10月5日通訊中,被告所稱「錢」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然而除證人杜志榮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及證人杜志榮具有以「錢」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

又佐以前述公訴意旨一、㈠被告與證人杜志榮於111年9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通話中,證人杜志榮及被告亦未以「錢」為作為交易之暗號。

是以111年10月5日通訊中,被告所指「錢」是否為毒品、又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合理懷疑。

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㈢部分:⒈證人魏承業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9月1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被告之迪化街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二卷第56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3日19時19分(偵查筆錄記載110年應屬誤植)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譚曉蒨迪化街4樓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88頁),足認證人魏承業針對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等證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然而,被告與證人魏承業於111年9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19時19分許:「(證人魏承業)喂。

(被告)喂。

(證人魏承業)嘿,小許。

(被告)你來這裡找我一下啦。

(證人魏承業)阿德喔?」(偵二卷第67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有邀約證人魏承業會面,無從補強上開證人魏承業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1年9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迪化街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魏承業,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㈢所指犯行。

㈣公訴意旨一、㈣部分:⒈證人魏承業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向在被告之迪化街住處,向被告以6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二卷第5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7日22時6分許(偵查筆錄記載110年應屬誤植)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到譚曉蒨迪化街4樓住處,向被告購買600元或7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88頁),足認證人魏承業針對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等證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然而,被告與證人魏承業於111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22時6分許:「(被告)喂。

(證人魏承業)嘿。

(被告)剛剛打給你都不接。

(證人魏承業)有喔?(被告)嘿啊,沒號碼的啊。

(證人魏承業)那個沒有浮出號碼的嗎?(被告)嘿啊。

(證人魏承業)我哪知道,你回來到家了嗎?(被告)有啊,要打給你叫你來,你又沒接。

(證人魏承業)不然我現在過去。

(被告)喔,好啦。」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7日有邀約證人魏承業至其住處,無從補強上開證人魏承業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22時許、在迪化街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魏承業,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㈣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廷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隻(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許廷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隻(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許廷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2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3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一 4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二 5 警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236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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